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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563

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5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善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雅娜,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天络行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28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认证RG Animation Studios公司(以下简称RG公司)为《倒霉熊》的著作权人;在《倒霉熊》片尾署名的RG、EBS及BRB公司中,EBS、BRB公司均出具证明书表示《倒霉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全部归属RG公司所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亦认定RG公司系《倒霉熊》原始著作权人:综合上述因素,在没有相反证明,且酷溜网公司亦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RG公司系《倒霉熊》的原始著作权人,天络行公司经RG公司授权,以独占许可方式取得《倒霉熊》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酷溜网公司辩称其经营的酷溜网只是为用户提供上传存储空间,并在接到天络行公司的通知后已及时删除《倒霉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结合以下情形,酷溜网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酷溜网设置有最热视频、最新视频、电影、电视剧、原创等栏目,并将存在相关程度和最多播放的视频文件归类,可见酷溜网将原创与电影、电视剧等视频相区分,且将一般的视频与最热、最新视频相区分,对视频进行了归类、推荐;从2007年《倒霉熊》公映到2008年5月天络行公司对酷溜网进行公证期间,酷溜网出现了2万余《倒霉熊》视频文件,且所播放的《倒霉熊》明确有片头署名,酷溜网在归类、推荐过程中,应当也应有能力对如此大量的相关视频文件的版权进行审查;视频网页右侧附有广告,视频文件播放中亦插播广告,所播视频还标注与该视频相关的会员收益及总收益情况,可见酷溜网通过提供《倒霉熊》在线播放服务获利。
  综上,法院认为,酷溜网未尽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未经天络行公司许可在酷溜网上提供《倒霉熊》视频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天络行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双方均认可酷溜网已删除《倒霉熊》,故酷溜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对酷溜网公司的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倒霉熊》上映时间、酷溜网公司的侵权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天络行公司提出5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赔偿请求是合理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酷溜网公司赔偿原告天络行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酷溜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未对涉案视频《倒霉熊》进行改变;作为运营服务商不具有保证作品不侵权的能力和义务,特别是涉案作品没有版权标记;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发出过告知侵权的通知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酷溜网公司辨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是视频的网络服务发布者,通过点击率和流量生存,其视频都涉及版权问题,而且上诉人有审查机制,可以对视频进行审查。上诉人属于提供作品的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动画片《倒霉熊》动画片《倒霉熊》系韩国作品,RG公司将该片提交韩国广播委员会通过2007年2月26日“韩国内制作动画片判定委员会”判定。2008年11月4日,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确认RG公司为《倒霉熊》的著作权人,该片首映时间2007年3月。关于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天络行公司提交了2007年1月19日《国家版权局批准两家境外协会在京设立著作权认证机构》的国家版权局网页新闻打印件,其中表明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是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向国家版权局提出在北京设立的从事音乐、电影、录音录像权利认证工作的机构。
  《倒霉熊》片尾署名有RG、EBS及BRB三家公司。2007年5月30日,作为原作者的RG公司与作为海外版权人的Synergy Media Inc.(以下简称SMI公司)向天络行公司出具《授权书》,表示RG公司拥有《倒霉熊》著作权,并将该片韩国以外之版权授权海外版权人行使;RG公司同意并授权海外版权人将《倒霉熊》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含以局域网、网络电视、视频点播、数字化电视等形式进行传播的权利)、广播权、放映权独家授予被授权人,海外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天络行公司签署授权合同;天络行公司可据此授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或将被授权的权利转授予第三人;授权地域为中国地区(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效期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08年1月1日,BRB、EBS公司均出具证明,表示《倒霉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全部归属RG公司,由RG公司全权行使《倒霉熊》著作权。
  2008年6月17日,《倒霉熊》音像制品的进口获我国文化部批准。
  天络行公司曾将上海金盛互联网上网服务部、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侵犯《倒霉熊》著作权为由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黄民三(知)初字第42号判决书,根据天络行公司提供的韩国广播委员会出具的《韩国内制作动画片判定结果通报》、BRB、EBS公司出具的《证明》、《倒霉熊》光盘、RG、SMI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认定RG公司系《倒霉熊》原始著作权人,天络行公司经RG、SMI公司授权,以独占许可方式取得《倒霉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诉讼。该判决现已生效。
  酷溜网公司认可天络行公司依据RG、SMI公司授权享有《倒霉熊》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关于酷溜网公司网站播放《倒霉熊》
  2008年5月14日,天络行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酷溜网公司网站播放《倒霉熊》的行为。公证处制作的(2008)沪闵证经字第1704号公证书显示,输入www.ku6.com网址,进入酷溜网首页,分为最热视频、最新视频、电影、电视剧、原创等栏目,网页多处分布不同的广告;在搜索栏中输入“倒霉熊”,出现的页面提示搜索到23 126个相关视频,该页“相关程度”列表显示的“倒霉熊”视频有部分为2007年上传,均附有《倒霉熊》宣传图片、播客名称、播放次数等信息,网页右侧有上海虹桥医院惠民就诊活动广告;点击“最多播放”列表,排在前两位的该片视频分别播放了43 132次及31 188次,网页右侧亦有上海虹桥医院妇科广告;其中,“[动漫专辑]韩国动画《倒霉熊》全集在线看”创建时间2007年8月28日,点播次数20 565,点击该视频链接,即可在线播放《倒霉熊》,该视频显示有片头署名;视频播放窗口右下角显示有Ku6.com,播放过程插播了“刘翔鸟巢比赛免费抢票暨千人拍客大赛”等广告;点击“[动漫]倒霉熊之滑翔机03”,显示该视频发布时间2008年4月26日,播放1440,收益:0.549,视频播放窗口右侧显示“视频信息”中表明了会员“春上春”的总收益为224.430。天络行公司此次公证的内容包括酷溜网在内的三家网站播放《倒霉熊》的行为,支付公证费、副本费及法律服务费共计1580元。
  酷溜网公司称其已于2008年8月8日删除了酷溜网上的《倒霉熊》视频,天络行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天络行公司提供的“韩国内制作动画片判定结果通报”、RG、SMI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BRB、EBS公司证明书、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认证文件、国家版权局网站新闻、(2008)黄民三(知)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倒霉熊》DVD光盘、(2008)沪闵证经字第170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一审判决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酷溜网公司在其网站设置有最热视频、最新视频等栏目,对视频进行了归类、推荐;截止本案一审天络行公司进行公证期间,酷溜网出现了2万余《倒霉熊》视频文件,且明确有片头署名,酷溜网在归类、推荐过程中,理应对此进行审查,其怠于行使审查义务不等于其有理由不应当知道涉案作品侵权;另外,酷溜网公司在其网站视频网页、视频文件播放中有插播广告,可见酷溜网公司通过提供《倒霉熊》在线播放服务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酷溜网公司未尽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未经天络行公司许可在酷溜网上提供《倒霉熊》视频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天络行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溜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酷溜网公司上诉称其作为运营服务商不具有保证作品不侵权的能力和义务,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发出过告知侵权的通知书,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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