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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复立铸锻机模厂与上海先锋电机厂实业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600

上海复立铸锻机模厂与上海先锋电机厂实业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复立铸锻机模厂。
  法定代表人陈金羊,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学东,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先锋电机厂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建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复立铸锻机模厂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1)闸经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学东、陈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风力机外壳;每件加工费为15,000元;于 2001年5月20日交货2台,2001年5月30日交货3台;加工风力机外壳的材料球铁铸件5件由上诉人提供;合同还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同月21日和29日将球铁铸件4件送至被上诉人处加工。被上诉人遂安排了生产,但由于加工风力机外壳的车床发生故障,无法继续加工。上诉人于2001年5月20日及23日到被上诉人处取回了4件铸件,另运至他处加工,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因先锋电机厂设备故障,所以风力发电机转无法继续生产,经双方商定,我厂提取了3只(还有一只过几天来提),到其他厂加工。”嗣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完成加工定作合同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3,750元(该损失包 括:工商信息查档费80元,额外支出的运费2,350元,其应向他人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1,250元,利润损失15,000元,交通费170元,长期可得利益 4,900元)。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称将上述铸件从被上诉人处取回,并运至宁波鄞县海翔船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加工,该公司已于2001年8月6日将定作物交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对其向该公司支付加工费数额不清楚。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上海长京金属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京公司)在2001年4月17日所订的供货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上诉 人向长京公司提供风车转子头,铸件毛坯由需方提供,数量为6只,每只18,000元(含来回运输费用),交货期限2001年5月23日前交货2只,2001年6月5日前交货4只,付款方式为带款提货。该合同另约定如果不是由于需方的原因或要求推迟交货,而供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每迟交一周,罚款合同总金额的 2%,以此累计,但罚款数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5%。对此,上诉人认为由于已延期供货,已构成违约,造成长京公司至今未付加工费。而按合同规定其应承担一万余元的违约金。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工商查询费、诉讼时的交通费,被上诉人同意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尽管被上诉人强调没有完成工作存在客观原因,但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已成为事实,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双方已采取了积极措施,即上诉人另找第三方加工,由此使上诉人多支出的运输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上诉人既已将此项铸件加工业务交第三方完成,却不能提供其已支付第三方加工费的数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5,000元利润损失和长期可得利益损失 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与长京公司所订合同中有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的规定,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工作,已造成上诉人逾期交货,但上诉人与长京公司就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承担未经过诉讼程序的确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应付长京公司11,250元违约金的诉请,属条件尚未成就,目前尚难以支持。此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工商查询费80元,交通费170元,被上诉人同意,可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运输费2,350元;二、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工商查询费80元,交通费 170元;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利润损失15,000元及长期可得利益4900元、应付他人违约金损失11,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 1,360元,由上诉人负担1,24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且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致造成上诉人下列各项损失:1、上诉人与上家长京公司所签订 的合同约定加工物的单价为18,000元,上诉人转委托被上诉人加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加工物的单价为15,00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每件加工物的价款差额为3,000元, 只要合同如期履行,上诉人可以获得4件加工物的价款差额利润为12,000元;2、长京公司委托上诉人加工的标的物共计6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终止履行后,长京公司除直接提回4件加工物,委托上诉人加工第5件外,上诉人丧失了第6件加工物的承揽业务,故造成上诉人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3,000元,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中的 1,500元;3、由于被上诉人不能履约,致上诉人与上家长京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已向长京公司承担违约赔款5,000元。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加工义务是因为加工所需的机床地基裂缝造成油箱泄漏等意外事故,主观上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由上诉人提回加工物,委托他人另行加工。对于上诉人与长京公司签约后,无履约能力,而转委托被上诉人加工一节,被上诉人并不清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利润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违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长京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长京公司除提回4件加工物外,尚余1件加工物继续委托上诉人加工,并从应付上诉人18,000元加工价款中,扣除5,000元作为上诉人应付长京公司的违约赔偿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成立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由于加工设备出现故障,而不能完成合同约定之义务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对其非属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事后也未就损失赔偿进行过协商。诉讼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利润损失12,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500元,因其计算依据是上诉人与长京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加工物 单价与本案系争合同所约定的加工物的单价的价款差额,而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诉人与长京公司间存有加工合同关系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预见到违约将会给上诉人带来的利润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事后经协商一致,已采取了委托案外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适当补救措施,故上诉人主张的利润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5,000元违约赔偿款的损失,鉴于该损失赔偿额系属上诉人与长京公司之间自行协商确定,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已向长京公司进行赔偿的确凿、有效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由上诉人上海复立铸锻机模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  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  朱巧凤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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