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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山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敏锋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2011-09-10 479

乔山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敏锋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山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敏锋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山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乔山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邓瑜,被上诉人上海敏锋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下简称敏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敏锋公司、乔山公司自2003年开始发生承揽业务往来,由敏锋公司向乔山公司提供其专用的亚克力护盖,截止2009年6月乔山公司尚欠敏锋公司价款29,553.0899美元。敏锋公司于2009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1854号)要求乔山公司给付上述欠款,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敏锋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前交付乔山公司亚克力护盖611片,乔山公司应于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敏锋公司货款23,538.6128美元,故敏锋公司撤回了该案的诉讼。后敏锋公司按协议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而乔山公司至今未给付价款,故现诉请要求:1、判令乔山公司支付货款23,538.6128美元,折合人民币165,947.22元(按照汇率1:7.05计算);2、判令乔山公司偿付自200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538.6128美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敏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乔山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157,308.55元(按照2010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基准汇率1:6.683计算);2、判令乔山公司偿付以价款人民币157,308.55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敏锋公司、乔山公司间承揽法律关系明确,敏锋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乔山公司交付了货物,乔山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敏锋公司诉请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乔山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乔山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敏锋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308.55元;二、乔山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敏锋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以货款人民币157,308.55元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乔山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6.17元,减半收取1,723.09元,由乔山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乔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乔山公司在(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1854号案件中与敏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敏锋公司如提供符合要求的库存产品,则乔山公司将对此予以处理。后来乔山公司因故指定上海迪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简称迪友公司)作为中间人,由敏锋公司将约定的库存产品向迪友公司交付,由迪友公司进行相应处理。但迪友公司对敏锋公司交付的产品进行检验后发现有许多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遂通知敏锋公司取回不合格产品,但敏锋公司未予理睬。乔山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敏锋公司辩称:在(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1854号案件审理中,经过多次协商,乔山公司也派员实地查看了库存产品情况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敏锋公司根据乔山公司的安排将产品送至迪友公司,迪友公司和乔山公司从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敏锋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交货义务,乔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款。敏锋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乔山公司称其未收到敏锋公司交付的库存产品,其与敏锋公司也未约定将库存产品向迪友公司交付。
  本案审理中,乔山公司对于所称敏锋公司交付的库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并称将另行向敏锋公司提出解决。
  本院认为:乔山公司原审中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审判决后,乔山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陈述其因故指定迪友公司作为中间人,由敏锋公司将约定的库存产品向迪友公司交付,再由迪友公司进行相应处理。二审庭审中,乔山公司改称未收到敏锋公司交付的库存产品,其与敏锋公司也未约定将库存产品向迪友公司交付,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乔山公司关于未收货以及未指令迪友公司收货的意见不予采信。敏锋公司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货物,乔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付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6.17元,由上诉人乔山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单胜利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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