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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恶意构成和认定

2013-10-15 755

民事判决书

(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赵某,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1288弄64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潘沪生,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某号。

原告赵某与被告沈某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荧,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沪生,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某弄64号201室房屋共同所有人,被告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制作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09年3月17日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期间原告一直不知情,直至2010年6月11日被告强行占有上述房屋,原告才知晓此事,经查后发现涉案房屋权利已进行了非法变更。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闵行区莲花南路某弄64号2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沈某某协助原告将闵行区莲花南路某弄64号201室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及被告陈某名下。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2、房地产权证一份;3、房地产登记薄;4、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签名;5、公证书复查决定书一份;6、公证书一份;7、还贷卡一张。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提供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有异议,当初签合同时,被告陈某称原告不在上海,故携带了公证授权书来签约的,且没有任何人胁迫陈某;证据6没有异议,其依据该份公证书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的;证据7没有异议。其在购房时,被告陈某出具了公证委托书,而原告又是房屋产权人,因此其有理由相信陈某有权出售涉案房屋,故原告提出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如原告有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向陈某追索。其在购房时向陈某支付了首付款34万元,并办理了贷款,因此可证明其购房时已支付了对价,其在支付了对价后,被告陈某协助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该取得是善意的,而不是恶意的,由此原告无权向其追回房屋所有权。原告与陈某系姐弟关系,其有理由相信两人有串通的嫌疑,且所有的造假均由陈某所为,因此所有的后果均由陈某负责,而不是其与银行及案外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沈某某提供了一下证据:1、办理银行贷款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2、2009年3月3日的预付款复印件一份;3、2009年2月17日的收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某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4是由中介及姓罗的人全权办理的,并由其在买卖合同上签字;证据6是为了借款而办理的,当时其与原告均未在现场;证据7是由其提供给原告的。对于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是其签名的,证据2不是其签名的,证据3确实是其书写的,但当时仅是为了办理贷款而写的,其没有收到过钱款。当时其欠罗春桂一笔50万元的高利贷,借款时就办好了全权委托手续,由于还不了借款,罗春桂找了中介强行出售房屋,只要其按时还贷,则一年后转按揭至其名下;其从没有收到过沈某某的首付款及定金,银行贷款也直接转至罗春桂名下,计算后其仍欠罗春桂10万元,为此其另行写了份欠条,其归还了二期银行贷款后无力归还,也不敢告诉家人,后回到合肥找一份工作,其曾与罗春桂等人进行过沟通,但一直没有解决。其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原告对于被告沈某某提供夫人证据1认为买卖合同应当以交易中心的备案文件为准;证据2、3其认同陈某的意见。

根据被告陈某的请求,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3月3日预付款收据上“陈某”是否是本案被告陈某所书写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是本案被告所书写。对于这份鉴定报告,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原告(由被告代签)及被告陈某(签约甲方)与被告沈某某(签约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将闵行区莲花南路1288弄64号2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为118万元,甲方于2009年3月5日前腾空房屋并通知乙方验收交接,在2009年3月31日前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3约定如贷款余额不足,就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并明确乙方于2009年2月5日前支付35万元,2009年3月5日前支付83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09年3月13日,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被告沈某某名下,并且被告沈某某办理了83万元的贷款。2010年6月11日,被告沈某某强行进入了上述房屋。

被告陈某在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其代原告签名的依据是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2008)川成蜀证内民字41590号公证书。2010年6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复查决定书》一份,明确撤销(200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1590号公证书。

2009年2月17日,被告陈某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沈某某购房首付款34万元。被告沈某某的还贷卡在被告陈某处,被告陈某归还了二笔贷款。

庭审中,被告沈某某明确了以下事实,购房时沈某某没有到现场查看涉案房屋,没有归还过贷款,首付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切尚有2万元尾款未支付。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陈某于2002年3月24日共同购买,并于2005年4月9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要确认的被告沈某某在购房过程中是否是善意第三人?第一、从被告沈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来看,被告沈某某虽提供了首付款的收据,但被告沈某某在庭审中一会儿认为支付的是现金,一会儿认为其通过转账支付的,且在庭审中认为其尚有2万元的房款未付,但提供的收据金额却是34万元,被告沈某某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且其收据是从银行保存的档案中复印出来的,因此有理由相信该收据是为了贷款而书写的,而不是被告陈某收到该款项后出具的;第二、被告沈某某在购房时没有到现场查看房屋,该行为显然不符合正常购房人的心态;第三、被告沈某某虽通过银行贷款购房,但其在贷款后却将还贷卡交给了被告陈某,而自己却不归还贷款,因此可以确认该贷款是由被告陈某使用并负责归还的;第四、合同中约定了交房的时间,但被告沈某某却以找不到被告陈某为由而长时间不要求被告陈某交房,该行为不符合一般购房人的心理。综上述理由,被告沈某某并非是该涉案房屋的善意受让人。虽然被告陈某持有原告的公证委托书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由于陈某据以签订合同的公证文书被撤销,因此被告陈某处分原告的产权份额属无权处分,现由于原告通过诉讼形式明确其不追认陈某出售房屋的行为,且被告陈某出售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贷款后归还其个人借款,故两被告签订的就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1288弄64号2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及被告陈某及原告赵某的名义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及被告陈某将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1288弄64号201室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赵某及被告陈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沈某某及被告陈某各半负担;司法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沈某某及被告陈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权财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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