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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甲、林某某与顾乙、刘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2011-09-10 528

顾甲、林某某与顾乙、刘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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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娄有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甲、林某某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81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甲、林某某诉称,其原系顾乙的养父母,顾乙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为了顾乙之子读书,其出资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与顾乙合资购买了上海市天宝西路5弄某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但顾乙未将其名字登记在该房屋的产权证上,故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甲、林某某曾于2006年5月17日起诉顾乙、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2712号],称为与顾乙共同出资购房,先后以给付顾乙现金、顾乙从林某某工资账户内取款、顾乙向他人借款后由顾甲偿还的方式付出购房出资款10万元,但顾乙夫妇未将其列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故要求顾乙、刘某某返还购房出资款10万元及驾驶培训费5,000元。该案审理后认为除顾乙从林某某的工资账户内取款1.5万元及顾甲、林某某为刘某某学习驾驶所出资的5,000元外,顾甲、林某某对其主张的其他出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于2006年9月1日判决顾乙、刘某某归还顾甲、林某某2万元,顾甲、林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顾甲、林某某以曾出资10万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若顾甲、林某某因提出新的证据而起诉,则应按照申诉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驳回顾甲、林某某的起诉。
  原审裁定后,顾甲、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2712号判决,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
  被上诉人顾乙、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曾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等,虹口区人民法院亦作出生效的(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已对此作出处理。若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推翻原生效判决,应通过申诉途径,不应再行起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已对上诉人主张返还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款作出处理。现上诉人又基于同一基础事实起诉主张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属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顾甲、林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顾甲、林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彭 辰
代理审判员  李 媛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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