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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1等与汤某2财产权属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535

汤某1等与汤某2财产权属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林,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2。

  委托代理人邹毅,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某1、杨某某、汤某2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三(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某1与杨某某的母亲汤丙(1992年9月2日死亡)、汤某2均系汤丁(1992年9月9日死亡)与朱某某(1983年10月26日死亡)的子女。上海市恒通路某号房屋系汤丁名下的私房。沪地(闸)字第10093号土地使用证核定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65平方米,使用人为汤丁。1983年该房屋以汤丁的名义进行改建后,一、二楼的建筑面积共为125.12平方米,另有阁楼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1998年6月,汤某2以个人经营方式申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该房屋注册成立上海市闸北区恒通旅舍。该房屋的一层及二层中的一半作为经营场地,其余部分为汤某2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2003年8月,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与拆迁单位未能达成协议,故拆迁人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6)第541号房屋拆迁裁定书。明确:恒通路某号私房,该房屋产权属汤某2、汤某1、杨某某等共同所有,经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地勘丈,该房屋(一、二层)建筑面积为125.12平方米。汤某2利用该房屋一、二层面积从事个人经营“上海市闸北区恒通旅舍”,即非居住建筑面积125.12平方米。被申请人汤某2在该房的三层自行搭建了阁楼,经实地勘丈该房三层阁楼的建筑面积为58.63平方米。

  2006年12月,汤某2代表该房屋的产权人与同住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第一份协议明确:被拆迁人为汤某2(户)、汤某1、杨某某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12平方米,拆迁人给付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609,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还约定,拆迁人给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包括一切费用归产权人及共有人共同所有。第二份协议明确:被拆迁人为汤某2,被拆迁人所有的非居住房屋为恒通路某号,建筑面积125.12平方米。拆迁人给付被拆迁人汤某2的货币补偿款为766,860.4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拆迁单位于2007年1月11日制作的动迁安置签报载明“恒通路某号,建筑面积183.75平方米,评估单价3,373元,户名汤某2等,同住人汤戊、欧阳某某、汤己、汤庚、汤辛。货币补偿算式(3750+3750×30%)×125.12=609,960元,58.63×380=22,279.40元,非6129×125.12=766,860.48元。补偿金额1,399,099.88元。搬场费1,501元,设备安装费2,380元,其他3,547,019.12元,共发金额4,950,000元。其中:(一)该户在册六人,计入5人合计11人,人均166,656元=1,833,216元。(二)非居面积125.12×20000=2,502,400元,停产停业费50,048元,搬场费1,501元,执照费50,000元,税费21,600元。(三)共有人贰人125.12m2÷3×4875元/m2×2=406,575元。(四)房屋搭建补偿58.63×380=22,280元。(五)残疾、大病2×3万=60,000元。该房情况复杂,经过分指挥部基地研究同意拟一次性补偿为495万元整”。

  2、加盖上海闸北动拆迁有限公司汉中商厦动迁专用章的书面材料载明:“恒通路某号,汤某2(户)于12月21日协议已签:该户定价为495万,人民币为肆百玖拾伍万元。包括共有人汤某1、杨某某二人共计281,200元。该户实际总价为肆佰玖拾伍万整,包括该房一切在内。领款时凭该条来取款”。

  3、由拆迁基地加盖印章的《关于汤某2(户)动迁安置款的情况说明》载明:“恒通路某号被拆迁户汤某2,由于出价过高,2006年12月闸北区人民政府下达了强迁令,该户才于2006年12月21日自行搬离,并于当月27日与我们签订了协议。该户的补偿费分为居住与非居住两块,总计货币补偿款为4,950,000元,体现在该户的动迁安置报表与付款单中。动迁签报表是拆迁人与实施人间仅用于审核、审计内部流转的书面文件。总安置款495万元由表内所列的各项补偿款组成,各项款项并未经双方当事人约定,而是内部流转供审核之用。居住部分涉及使用人问题,非居住部分涉及产权的问题,户外共有人涉及继承问题。所以各项款项的具体分配,被拆迁当事人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汤某2提出,除替杨某某、汤某1各做14.5万元存款之外,剩余466万元由汤某2代替该户领取)”。

  4、2007年5月9日,该房屋的拆迁人即上海通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审理(2007)闸民(行)初字第17号案件时称:“恒通路某号房屋是居住与非居住混合使用的,我们与该户签订的居住与非居住两份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协议的应付款为495万元,具体组成详见基地动迁安置报表。我们与汤某2仅对两份协议的价款及总价进行协商,动迁安置签报表是动迁公司内部流转材料,便于今后基地项目的审计,不对外发生作用。签报中第三项内容共有人贰人406,575万是动迁组根据居住补偿协议的价款,609,960元按法定继承,两原告(即汤某1与杨某某)可以享受的补偿款。这是按法定继承来做的。如果他们的份额不按法定继承进行的,以实际份额为准。对于安置签报表的其他内容如针对房屋使用人的补偿及执照费、税费、停产停业费、残疾、大病补偿有针对对象的,对于非居住面积补偿和房屋搭建补偿是属于产权人和搭建人所有的,我们不可能明确由谁享有,因为我们没有办法查明产权人的份额、部位。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大部分已经发放,我们是根据该户的要求分别做了几份存折,我们认为领款人是代表该户来领款的,目前留有部分余款因汤某2有诉讼被法院冻结”。

  5、2007年1月,汤某1与杨某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汤某2给付两人房屋拆迁补偿款计100万元。2007年11月1日,两人撤回起诉,该案案号为(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183号。

  6、2007年4月11日,汤某2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对上海市恒通路某号私房(即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该案案号为(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1828号。2007年9月28日,原审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明确,本市恒通路某号125.12平方米居住房屋的权益由汤某2继承百分之四十,由汤某1、杨某某各继承百分之三十。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7、汤某1与杨某某均不曾在该房屋居住,其户籍也不在该房屋之内。自1998年起,汤某2领取了个体工商户执照后即开始在该房屋内经营旅馆至该房屋被拆迁。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恒通路某号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汤丁,汤丁死亡后,根据生效的(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海市恒通路某号125.12平方米居住房屋的权益由汤某2继承40%,由汤某1、杨某某各继承30%,对于拆迁补偿中所涉的因非居性质获得的补偿,则不属于该案处理范围。汤某2与拆迁单位签订的两份协议,其中的第一份协议中虽明确该协议中的补偿费用包括一切费用归产权人及共有人共同所有;汤某2提交的加盖拆迁单位印章的便条中又称,包括共有人汤某1、杨某某二人共281,200元。但上述内容是拆迁单位的单方面解释,且这两份协议及拆迁单位的便条(承诺)与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相矛盾,对此难以采纳。对于该房屋被拆迁后涉及因非居住房屋获得的补偿,应当归本案的汤某1、杨某某、汤某2共同所有,但汤某1与杨某某应得到的该房屋非居住房屋性质的补偿数额,则应根据形成该房屋非居住性质的原因、该房屋的居住及非居住的市场评估价、汤某2一人经营个体旅馆的实际情况及汤某1、杨某某、汤某2对该房屋所继承的份额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汤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汤某1、杨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60万元。

  判决后,汤某1、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明确己方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且己方共享有60%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拆迁后所涉及居住、非居住房屋获得的补偿,归己方和汤某2共同共有。安置补偿款495万元扣除针对特定对象给付的补偿款,己方应分得174万余元,己方的原审诉请合法、合理。本案经重审后,原审判决将己方应得的补偿款减为60万元,系滥用自由裁量权,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己方的原审诉讼请求。

  汤某2亦不服,提起上诉称:己方与汤某1、杨某某之间是共同继承的法律关系,两人对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主张权利,是对安置协议效力的否定,其诉争的相对人应为包括拆迁人在内的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且为撤销之诉。安置协议确定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归己方所有,不为己方与汤某1、杨某某共同共有。原审判决确定己方支付汤某1、杨某某6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保全费分担不合理。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仅对上海市恒通路某号居住房屋的权益作了认定,对因非居住性质获得的拆迁补偿未作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系争房屋被拆迁后涉及因非居住房屋获得的补偿应归汤某1、杨某某、汤某2共同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汤某2认为该补偿应归其所有,不为其与汤某1、杨某某共同共有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汤某1、杨某某应享有的补偿数额,符合案件事实,亦无不当。上诉人汤某1、杨某某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0元,由上诉人汤某1、杨某某共同负担15,060元,由上诉人汤某2负担9,8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李 媛
代理审判员  彭 辰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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