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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子泉与上海图钉厂财产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637

杨子泉与上海图钉厂财产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子泉。
  委托代理人熊飞。
  委托代理人吕达夫,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图钉厂。
  法定代表人张荣发,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世勇,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慧玲,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志明。
  上诉人杨子泉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图钉厂(以下简称图钉厂)为上海市X村80号房屋产权人。黄志明系图钉厂员工。2000年1月3日,图钉厂作为甲方,黄志明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所有的上海市X村80号14-15号房,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黄志明将上海市X村80号15号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租杨子泉用于经营五金店。租赁期间,黄志明每月向杨子泉收取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200元,直至2007年3月。水电费由图钉厂向杨子泉收取。由于系争房屋之前的承租人名为“阿才”,故图钉厂一直以上海民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杨子泉出具交款人为“阿才”的收据,至2007年3月。2007年6月25日,黄志明将系争房屋腾空后退还图钉厂。现图钉厂以杨子泉自2007年6月26日起非法侵占系争房屋为由,于2007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杨子泉迁出系争房屋;2、判令杨子泉支付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200元计。审理中,杨子泉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图钉厂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判令图钉厂立即恢复对系争房屋的供水供电;3、判令图钉厂赔偿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月3000元计;4、判令图钉厂支付工商资料等查档费计113元。
  原审审理中,杨子泉表示,经营者为其本人的“上海市普陀区子泉五金店”虽处于吊销执照状态,但五金店目前仍经营,自2007年4月18日起,图钉厂停止供电。图钉厂则表示自2007年5月起停止供电。杨子泉还称,其之所以将租金支付黄志明,是认为黄志明系图钉厂代表。图钉厂对此说法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杨子泉称黄志明系图钉厂代表,其向黄志明支付租金即向图钉厂支付租金的意见,在图钉厂否认的情况下,杨子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图钉厂向杨子泉收取水电费后出具的收据,交款人始终写明为“阿才”,杨子泉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房屋租赁协议书》明确写明该协议书作杨子泉办理执照之用,由于该协议书既未注明租赁房屋的地址,杨子泉亦从未向图钉厂支付过租金、押金,结合黄志明的述称意见,杨子泉仅凭《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法证明其与图钉厂存在租赁关系。该《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原件仅一份,存档于工商局内,该节事实从侧面也反映出该协议书仅供杨子泉办理执照之用。综上,图钉厂与杨子泉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系争房屋为黄志明转租给杨子泉使用。由于图钉厂与黄志明间已解除租赁关系,黄志明也于2007年6月25日将系争房屋腾空后退还图钉厂,杨子泉之后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图钉厂要求杨子泉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杨子泉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图钉厂要求杨子泉支付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依法亦予支持。至于使用费的金额,考虑到图钉厂与杨子泉间无租赁关系,杨子泉无正当理由占用系争15号房,图钉厂无义务继续为其正常供电,故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酌定,确定为每月600元。由于图钉厂与杨子泉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对杨子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诉请,不予支持。同理,对杨子泉基于双方租赁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所提出的其余反诉诉请,均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子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迁出上海市X村80号15号房;二、杨子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海图钉厂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600元计;三、对杨子泉全部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反诉受理费201元,均由杨子泉负担。
  杨子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图钉厂2005年签有租赁协议并建立了租赁关系,现约定的租期尚未届满,故不存在杨子泉非法侵占系争房屋的事实,租赁协议应继续履行;杨子泉将租金交给黄志明,是因为黄志明是图钉厂的代表,杨子泉与黄志明间没有租赁关系。图钉厂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停水停电,造成杨子泉经济损失,应进行赔偿,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图钉厂原审中的诉请、支持杨子泉原审中的反诉请求。
  图钉厂辩称,其从未与杨子泉建立过租赁关系,杨子泉是与黄志明建立租赁关系的,2005年的租赁协议是为了杨子泉办理营业执照所需才签订的,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不同意杨子泉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志明述称,系争房屋是其向图钉厂租赁后转租给杨子泉使用的,租金也由杨子泉交给黄志明,2007年6月图钉厂要求黄志明交还系争房屋,于是黄志明就让杨子泉搬走,并将系争房屋交还图钉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图钉厂(甲方)与杨子泉(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营业房壹间,共12平方。两方商定每间营业房租金为1200元,年租金共14400元。租赁期限自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叁年。乙方根据租赁每平方100元预付房屋押金1200元,遵守协议合同期满退回等等。该协议在条款最后书写了“办理执照之用”字样。原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0年1月3日图钉厂与黄志明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黄志明租赁使用系争房屋,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杨子泉使用,租金由杨子泉向黄志明支付。杨子泉上诉称其与图钉厂于2005年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已建立了租赁关系,且现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虽然杨子泉与图钉厂于2005年7月26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但该租赁协议仅约定“营业房壹间”并未约定系争房屋由杨子泉租赁使用,且该协议上写明“办理执照之用”,对此杨子泉不能作合理解释。即使杨子泉所称是事实,其与图钉厂建立租赁关系后,理应向图钉厂按约支付押金、租金,但事实上,杨子泉并未向图钉厂支付租金,而是向黄志明交付租金,现亦无证据证明杨子泉支付过押金。图钉厂与黄志明均称,系争房屋系黄志明租赁后转租给杨子泉使用,故杨子泉向黄志明支付租金。杨子泉上诉称黄志明系图钉厂的代表,其向黄志明支付租金,即等同于向图钉厂支付,对此图钉厂与黄志明均予以否认,杨子泉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杨子泉关于黄志明是图钉厂代表的主张不予采信。同理,杨子泉认为其与图钉厂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图钉厂与杨子泉见不存在租赁关系,系争房屋为黄志明转租给杨子泉使用并无不妥。在图钉厂与黄志明解除租赁关系,黄志明将系争房屋交还图钉厂之后,杨子泉再继续占用使用系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杨子泉迁出系争房屋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杨子泉应支付的相应使用费亦无不妥,杨子泉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其与图钉厂的租赁协议并由图钉厂恢复供水供电,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杨子泉对其要求图钉厂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查档费的主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的基础上,杨子泉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杨子泉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尚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元,由上诉人杨子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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