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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1等与陈某等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1058

单1等与陈某等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1,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单某1。

  法定代理人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某1、洪某、单某1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某1之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单某1、洪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啸、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单某1、洪某、单某1是父、母、女关系。陈某系单某1之母。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592弄某号104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是单某1之父、陈某前夫单某1承租的公房,单某1、单某1和陈某户籍在内。2007年,上述房屋所在区域被划入动拆迁范围。2009年6月15日,单某1、陈某(某方)与拆迁人上海警备区后勤部(某方)、拆迁实施单位安兴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五条记载:某方应当支付给某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8,467元;第十三条记载:本基地货币优惠补偿款计算如下:1,788,467×125%=2,235,584元,上述金额大于第五条货币补偿金额,某方按上述金额补偿安置某方,本协议各类款项合计2,238,263元。同日,陈某以本户家庭经济困难,需要购房等原因要求在这次动迁中补助1,661,737元,上述货币款合计为3,900,000元,包括搬场费、设备费。安兴公司表示同意。因单某1、洪某、单某1与陈某无法达成分配协议,安兴公司未发放动迁安置款。

  2010年1月,单某1、洪某、单某1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陈某均分动迁款,请求判令其得300万元,并由安兴公司支付该钱款。

  原审法院又查明,1997年7月23日单某1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单某1放弃诉争房屋居住权,陈某居住该房屋。

  原审法院再查明,单某1与洪某婚后即居住他处,后携女单某1居住在诉争房屋内。

  原审审理中,安兴公司表示诉争房屋动迁是按照承租面积、适当考虑搭建后进行的货币补偿安置。单某1、洪某、单某1表示,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搭建,搭建部分的补偿款应归其;另单某1曾患病,洪某亦因身体原因提前退休,单某1系未 成年人,请求法院在判决时酌情考虑。陈某表示其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年老多病,况且单某1曾因婚姻问题与父母发生纠纷,单某1与陈某签署过母子协议,单某1对诉争房屋无任何权利,故不同意单某1、洪某、单某1的主张。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单某1、陈某与拆迁人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货币安置申请》,诉争房屋获得的动迁利益为3,900,000元。鉴于被动迁房屋原属于军队管理房屋,性质上属于公房,该房屋被动拆迁所取得的款项严格上属于一种住房福利的形式,故该款具体共有的份额应考虑单某1、洪某、单某1、陈某在被动迁房屋内实际居住使用的情况、目前的居住状况以及各自的生活能力等各个方面情况综合分析而定。首先,根据安兴公司陈述,是按照承租面积考虑安置的,根据居委会证明,单某1、洪某、单某1动迁之时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看,单某1、洪某、单某1及陈某在动迁之前未享受过其他福利性分房,且单某1、洪某、单某1与陈某间因种种原因存在一定矛盾,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分别购房分开居住,不失为解决双方矛盾的一种方式,故在实际分割中,以单某1、洪某、单某1为购房单元,陈某为另一购房单元较为妥当,单某1、洪某、单某1的诉讼请求也表明欲与陈某分别居住的事实;其次,还应该注意到,陈某长期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且年老多病,从生存能力以及再次改善居住条件的能力看,也均弱于单某1、洪某、单某1,虽单某1曾患病、洪某因身体原因提前退休,但年龄、生活能力以及再次改善居住条件的能力明显优于陈某,单某1目前尚未 成年,应随父母一起居住;再次,陈某一人所需购房面积较单某1、洪某、单某1而言,相对较小,而目前房地产市场上,小面积房型单价相对而言又较高,故在实际分割时,应对陈某予以照顾,体现在较之于单某1等三人应该适当多分。综上所述,虽然诉争房屋的动迁安置款总额为3,900,000元,而单某1、洪某、单某1与陈某也有各自分割的理由,单独聆听也许相当充分,但作为一个大家庭,在考虑自身困难的时候,也应该多为对方着想,特别是单某1应感谢父母养育之恩,母亲经济状况较单某1夫妇而言更为困难,如果双方锱铢必较,最终伤害的只能是双方之间的亲情,虽然金钱重要,但亲情是无价的。关于单某1诉称其应享受搭建利益一节,法院认为,无论哪方进行了搭建,均不能享有搭建物的所有权,况且诉争房屋系军产,所享受的动迁安置款应专款专用,分配的最终原则应体现在安置上,故单某1认为其应享受搭建利益的理由不予采信。现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单某1、洪某、单某1得动迁安置款2,700,000元、陈某得1,200,000元。虽安兴公司非动迁款分割的当事人,但其应承担支付义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单某1、洪某、单某1得上海市北京西路1592弄某号104室动迁货币补偿款2,700,000元,陈某得动迁货币补偿款1,200,000元;二、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单某1、洪某、单某1、陈某支付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单某1、洪某、单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为军管公房,诉争房屋的承租人至今还是单某1。其与陈某均是以同住人的身份分割动迁补偿安置款,因此其与陈某的动迁权益是平等的。原审判决过多地考虑陈某的权益,将动迁款多分给陈某,而忽略了未成年人单某1应享有的权益。安兴公司在原审中明确阐明诉争房屋搭建部分材料补偿款为每平方米5,000元共计30万元,该款应归其所有。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根据1997年陈某与诉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单某1达成的离婚协议,单某1放弃房屋的居住权,陈某即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租赁权和居住权,并经过该房屋调配单位的确认。陈某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房屋户主也是陈某,所有房租和相关费用也都是由陈某支付的。因陈某是合法的被拆迁人,且诉争房屋是按照面积安置补偿的,和人口无关,因此动迁款本应由陈某一人获得,与单某1、洪某、单某1无关。陈某考虑到单某1、洪某、单某1的实际情况,已对动迁款分配有所让步。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兴公司辩称:本案争议与安兴公司无关,并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单某1、洪某、单某1与陈某对《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货币安置申请》所确定的动迁货币补偿款总额均无异议,双方只是对动迁款的分配数额存有分歧。依据查明的事实,单某1、洪某、单某1与陈某均是诉争房屋动拆迁时的实际居住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单某1、洪某、单某1与陈某各自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单某1、洪某、单某1得动迁货币补偿款2,700,000元、陈某得动迁货币补偿款1,2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安兴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向单某1、洪某、单某1、陈某履行支付义务,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搭建部分的材料补偿款30万元应归其所有,对此陈某及安兴公司均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单某1、洪某、单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


  代理审判员 李 媛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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