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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甜与上海图钉厂等财产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558

梁丽甜与上海图钉厂等财产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丽甜。
  委托代理人吕达文。
  委托代理人吕达夫,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图钉厂。
  法定代表人张荣发,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世勇,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慧玲,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志明。
  上诉人梁丽甜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图钉厂(以下简称图钉厂)为上海市某村80号房屋产权人。黄志明系上海图钉厂员工。2000年1月3日,图钉厂作为甲方,黄志明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所有的上海市某村80号14-15号房,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黄志明将上海市某村80号14号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租梁丽甜用于经营理发店。租赁期间,黄志明每月向梁丽甜收取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200元,直至2007年3月。水电费由图钉厂向梁丽甜收取,并一直以上海民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梁丽甜出具收据,至2007年4月。2007年6月25日,黄志明将系争房屋腾空后退还图钉厂。现图钉厂以梁丽甜自2007年6月26日起非法侵占系争房屋为由,于2007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梁丽甜迁出系争房屋;2、判令梁丽甜支付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200元计)。审理中,梁丽甜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图钉厂继续履行2005年7月25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判令图钉厂立即恢复对系争房屋的供电;3、判令图钉厂赔偿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月4500元计);4、判令图钉厂支付工商资料查档费计76.7元。
  审理中,梁丽甜表示,经营者为其本人的“上海市普陀区甜甜理发店”虽处于吊销执照状态,但理发店目前仍经营,有水供应,自2007年4月18日起,图钉厂停止供电。图钉厂则表示自2007年5月起停止供电。梁丽甜还称,其之所以将租金支付黄志明,是认为黄志明系图钉厂代表。图钉厂对此说法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图钉厂于2000年1月3日与黄志明签有《房屋租赁协议书》,在双方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梁丽甜辨称图钉厂于2000年5月29日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有悖常理;梁丽甜称黄志明系图钉厂代表,其向黄志明支付租金即向图钉厂支付租金的意见,在图钉厂否认的情况下,梁丽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明确写明该协议书作梁丽甜办理执照之用,由于该协议书既未注明租赁房屋的地址,梁丽甜亦从未向图钉厂支付过租金、押金,结合黄志明的述称意见,梁丽甜仅凭《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法证明其与图钉厂存在租赁关系。该《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原件仅一份,存档于工商局内,该节事实从侧面也反映出该协议书仅供梁丽甜办理执照之用。综上,图钉厂与梁丽甜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系争房屋为黄志明转租给梁丽甜使用。由于图钉厂与黄志明间已解除租赁关系,黄志明也于2007年6月25日将系争房屋腾空后退还图钉厂,梁丽甜之后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对图钉厂要求梁丽甜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梁丽甜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图钉厂要求梁丽甜支付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依法亦予支持。至于使用费的金额,考虑到图钉厂与梁丽甜间无租赁关系,梁丽甜无正当理由占用系争房屋,图钉厂无义务继续为其正常供电,故法院根据案情实际予以酌定,确定为每月600元。由于图钉厂与梁丽甜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对梁丽甜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诉请,不予支持。同理,对梁丽甜基于双方租赁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所提出的其余反诉诉请,均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丽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迁出上海市X村80号14号房;二、梁丽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海图钉厂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600元计;三、对梁丽甜的全部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反诉受理费301元,均由梁丽甜负担。
  梁丽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图钉厂2005年签有租赁协议并建立了租赁关系,现约定的租期尚未届满,故不存在梁丽甜非法侵占系争房屋的事实,租赁协议应继续履行;梁丽甜将租金交给黄志明,是因为黄志明是图钉厂的代表,梁丽甜与黄志明间没有租赁关系。图钉厂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停电,造成梁丽甜经济损失,应进行赔偿,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图钉厂原审中的诉请、支持梁丽甜原审中的反诉请求。
  图钉厂辩称,其从未与梁丽甜建立过租赁关系,梁丽甜是与黄志明建立租赁关系的,2005年的租赁协议是为了梁丽甜办理营业执照所需才签订的,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不同意梁丽甜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志明述称,系争房屋是其向图钉厂租赁后转租给梁丽甜使用的,租金也由梁丽甜交给黄志明,2007年6月图钉厂要求黄志明交还系争房屋,于是黄志明就让梁丽甜搬走,并将系争房屋交还图钉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9日图钉厂(甲方)与梁丽甜(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营业房壹间,共20平方。两方商定每间营业房租金为2500元,年租金共30000元。租赁期限自二000年六月一日至二0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贰年。乙方根据租赁每平方100元预付房屋押金1000元,遵守协议合同期满退回。乙方在租赁前应持营业执照等等。该协议在最后书写了“本协议作为乙方申请营业执照之用”字样。2002年2月28日图钉厂(甲方)与梁丽甜(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营业房壹间,共12平方。两方商定每间营业房租金为1080元,年租金共12960元。租赁期限自二00贰年叁月壹日至二00肆年叁月壹日止共贰年。乙方在租赁前应持营业执照等等。该协议在最后书写了“办理执照使用”字样。2005年7月25日图钉厂(甲方)与梁丽甜(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营业房壹间,共12平方。两方商定每间营业房租金为1200元,年租金共14400元。租赁期限自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叁年。乙方根据租赁每平方100元预付房屋押金1200元,遵守协议合同期满退回,乙方在租赁前应持营业执照等等。该协议在条款最后书写了“办理执照之用”字样。原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0年1月3日图钉厂与黄志明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黄志明租赁使用系争房屋,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梁丽甜使用,租金由梁丽甜向黄志明支付。梁丽甜上诉称其与图钉厂于2005年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已建立了租赁关系,且现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虽然梁丽甜与图钉厂于2005年7月26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但该租赁协议仅约定“营业房壹间”并未约定系争房屋由梁丽甜租赁使用,且该协议上写明“办理执照之用”,对此梁丽甜不能作合理解释。即使梁丽甜所称是事实,其与图钉厂建立租赁关系后,理应向图钉厂按约支付押金、租金,但事实上,梁丽甜并未向图钉厂支付租金,而是向黄志明交付租金,现亦无证据证明梁丽甜支付过押金。图钉厂与黄志明均称,系争房屋系黄志明租赁后转租给梁丽甜使用,故梁丽甜向黄志明支付租金。梁丽甜上诉称黄志明系图钉厂的代表,其向黄志明支付租金,即等同于向图钉厂支付,对此图钉厂与黄志明均予以否认,梁丽甜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梁丽甜关于黄志明是图钉厂代表的主张不予采信。纵观梁丽甜与图钉厂签订的三份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面积、租金金额都有不同,租赁期限也不连贯,且在这三份租赁协议上均写明办理执照使用,同理,梁丽甜认为其与图钉厂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图钉厂与梁丽甜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系争房屋为黄志明转租给梁丽甜使用并无不妥。在图钉厂与黄志明解除租赁关系,黄志明将系争房屋交还图钉厂之后,梁丽甜再继续占用使用系争房屋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梁丽甜迁出系争房屋并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梁丽甜应支付的相应使用费亦无不妥,梁丽甜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其与图钉厂的租赁协议并由图钉厂恢复供电,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丽甜对其要求图钉厂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查档费的主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的基础上,梁丽甜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梁丽甜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尚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元,由上诉人梁丽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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