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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可“BURKLE PROCESS TECHNOLOGIES 及图”未注册商标被抢注的商标之争实战

2014-08-26 859

 

【成功案例】博可“BURKLE PROCESS TECHNOLOGIES 及图”未注册商标被抢注的商标之争实战

作者:崔迎春律师 原创

近年来我国中外企业发生的商标之争案件频繁,诸如苹果IPAD商标权属纠纷、“飞人”乔丹与晋江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战、特斯拉的商标之争、王老吉与加多宝商标纠纷等。反映出中外企业已认识到品牌树立保护对于企业的重要性,也出现了一些企业因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缺乏或不熟悉,擅自将他人自行设计和已投入使用的商标纳为己有,并恶意在他人经营的商品上申请抢先注册。这种搭行业名牌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往往难以达到预期。

本文作者崔迎春律师就曾代理某外资公司一起核心工业产品未注册商标“BURKLE PROCESS TECHNOLOGIES 及图抢注案,崔迎春律师作为未注册商标的被抢注方代理律师,在接受被抢注方委托后,运用国际公约《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中国《商标法》《著作权法》相关规定,针对抢注方抢注行为涉《商标法》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崔迎春律师综合本案案情,分别采取二种途径救济:一方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程序;另一方面向上海市徐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历时近2年时间,先后收到该二个案件的胜诉裁判。(后附裁判文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抢注方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图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抢注方拥有著作权人授权与合法诉权;被告即抢注方构成侵权,并判决其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与赔偿责任。

崔迎春律师通过双轨救济途径,最终成功为该外资公司打赢未注册商标“BURKLE PROCESS TECHNOLOGIES 及图之商标抢夺战。

【参考实例】-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9086050号“博可BURKLE PROCESS TECHNOLOGIES 及图”商标

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评字[2014]第025871号

 

申请人(原异议人):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崔迎春律师

 

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文超路×××号第1幢

 

申请人因第9086050号“博可BURKLE PROCESS TECHNOLOGIES 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66946号裁定,于2013年01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于“BURKLE PROCESS TECHNOLOGIES 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博可”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被异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公司原为上海×××有限公司,其曾经为本案申请人的代理商,被异议商标系构成对代理人商标恶意侵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易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进出口货物报关登记书等企业商号证据等

2、申请人著作权证据、德国设计公司营业证明、在先著作权认证文件、申请人著作权授权书等著作权相关证据;

3、相关媒体杂志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4、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申请人荣誉证明;

5、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采购单据;

6、申请人产品照片、报价单、采购合同等;

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鉴于《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有关条款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一、首先,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著作权证明、在先著作权认证文件均为外文证据,未附中文翻译,仅凭申请人著作权授权书并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对“BURKLE PROCESS TECHNOLOGIES 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

其次,本案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商号权,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博可”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再次,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采购单据、申请人在报纸上的宣传信息及申请人荣誉证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博可”商标使用于机械等商品上。申请人使用的“博可”与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博可”相同,其使用的机械等产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工商档案表明,被申请人原名为上海×××模具有限公司,且申请人提交的其与上海×××模具有限公司的采购单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经有业务往来,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情况应当知晓,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因此,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被申请人的采购单据仅可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贸易往来,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主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来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柴玲

                        覃莎莎

                        黄许丽

                     2014年03月13日                                

 

 

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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