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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务专版(43)

2013-07-04 473

民企法务专版(43)

经海祥  律师

【问题解答】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七、如何理解《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

答 :《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对特许人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应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夸大以及提供的虚假信息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合同履行的影响。

八、如何理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一定期限”及“单方解除合同”的含义?

答:《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其实质是“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

九、特许经营合同因无效、被撤销及解除等原因终止后,特许经营费应如何处理?

答:特许经营费用是指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交纳的费用。特许经营费一般在合同中被表述为加盟费、特许使用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培训费及广告宣传费等。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特许经营费的返还,应当根据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过错程度,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返还的金额。如被特许人无过错的,特许人应全额返还特许经营费;如特许人无过错的,特许经营费可不予返还;如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特许经营费的金额。

十、在特许经营合同因无效、被撤销及解除等原因终止后,涉及到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经营资源,应如何处理?

答:被特许人对其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获悉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在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仍负有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保守商业秘密的后合同义务。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返还给特许人。特许经营合同被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被特许人应停止使用特许人的知识产权,返还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物品。但属于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的正常消耗的材料,可不予以返还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条例》的起草有哪些立法背景和价值取向。

答:《条例》起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行政管理、使特许经营活动能够有序规范健康发展,同时也为了充分保护被特许人作为较为弱势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条例》“两店一年”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特许经营人进行欺诈活动。“两店一年”设定的初衷是为了提供一个衡量特许经营人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是否成熟的量化指标。而备案制度其目的主要是为便于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赋予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则是对被特许人的保护性条款,系借鉴国外“冷静期”的立法经验,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等。信息披露制度是为了促进公平交易,保护被特许人能够获得必要的经营信息,以判断经营风险和预期收益。

供稿:经海祥律师  咨询专线:63804119                      编辑:杨婳冰        电话:56634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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