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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务专版(29)

2013-07-04 463

民企法务专版(29)

经海祥 律师

 

【以案说法】

承揽加工擅贴牌 构成侵权共担责

 

2003年12月至2004年7月,A公司先后在中国取得了“THE NORTH FACE”英文文字注册商标及英文文字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和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05年8月,梅某伪造授权书,委托B公司生产使用上述商标的羽绒服。此后,B公司又委托C公司生产涉案羽绒服,C公司再委托D公司生产涉案羽绒服。自2005年9月17日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B公司从D公司处共计提取使用上述商标的涉案羽绒服8094件,并根据梅某的要求将上述涉案羽绒服出运至美国,由梅某对外销售。此外,有5000件涉案羽绒服在D公司向B公司运送途中,被工商部门查获。据此,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共同支付A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6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交法律保护。本案中,梅某、B公司与C公司之间、C公司与D公司之间均属承揽关系。四被告共同生产了涉案羽绒服,对外销售由梅某、B公司共同完成,梅某与B公司有侵权的合意。C公司、D公司在收到涉案授权书后,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在主观上也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就其共同生产涉案羽绒服的侵权行为,梅某、B公司还应就其共同销售涉案羽绒服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梅某、B公司共同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C公司、D公司共同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且由梅某、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梅某不服上诉,上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焦点问题:1、承揽人在定牌加工中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定作人与承揽人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3、赔偿标准如何掌握?

有人认为,承揽人在商品上贴附定作人指定的商标标识,属于履行委托义务,不属于“商标使用”,故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此观点错误。商标随商品流转,只要在产品或商品上标注了商标,就具有商标法上的责任。虽然承揽人是根据定作人的要求贴牌,但客观上是定作人和承揽人的共同使用商标行为导致侵权。此外,本案中的承揽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其贴附商标行为的正当性,因此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合理使用”。

由于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共同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赔偿责任亦由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承担。在定牌加工中,定作人与承揽人所承担的赔偿范围,一般应以其实施的具体行为予以确定。本案中,C公司、D公司是承揽人,其实施的仅是生产、加工行为,故赔偿范围应以其生产、加工涉嫌羽绒服的获利为限。梅某、B公司是定作人,其实施的除了销售行为之外,还包括了共同生产、加工行为。因此,除了应对销售涉案羽绒服造成A公司损失予以赔偿外,还应当对C公司、D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即使给予权利人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依然难以使权利人的损失和合理的维权成本得到全面补偿的,可以获得全面赔偿。本案中,在确定定作人梅某、B公司销售行为的赔偿数额时,法院即是依据全面赔偿原则,按照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酌情确定。即鉴于涉案羽绒服的实际销售数量(8094件)与该类商品的一般单位利润乘积已经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的情况下,根据定作人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性质、情节以及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本案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供稿:经海祥律师  咨询专线:63804119         编辑:杨婳冰   电话:56634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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