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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股东享有自益权

2014-09-29 616

 

股份合作制股东享有自益权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俞建国律师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饰发展中心股东权利纠纷一案,1996年原告被安排在被告企业,原告出资购买了被告合作股份制企业1000元股。被告按当时工商登记规定仅登记注册99名股东,原告未登记在工商名下,由登记股东代表原告和其他股东。2012年该公司资产增值至近9亿元(不包括历年分红)。但原告一直未取得分红以及清退资金以及剩余资产分配。2012年原告退休,方知晓被告历年分红以及被告合作制企业开始清退,并大部分股东已清退。原告逐向被告主张分红以及清退资金及分配剩余资产。被告辩称原告参与集资,不是企业法定股东,不享有投票权,不享有至公司清退日至全部改制日公司利润及净资产分配权利,仅同意按公司公布的利润和资产分红比列分配。原告认为按合作股份制公司章程,股东一人一票,当时未登记股东均有工商登记代表,按当时规定属股东,且原告系公司员工,属政策规定法定股东。公司作出清退决议,属公益权。原告作为股东,享有法律和约定及按同股同权的股东个人自益权,有权决定是否退出公司股份,还是继续享有股份。属股东自益权利,公司原始章程有退休退股约定,以后变更章程取消退休退股约定,且有一部分退休职工多年也未退股。所以,原告理应由其通过协商决定退股事宜,并按股份和净资产比例退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股东,退休未签署撤资协议,也未领取撤资分配款项。被告也未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相关受让人也未与原告达成受让股份的合意。逐认原告享有未清退期限的股东权利以及净资产分配权利,支持原告享有从公司清退日至公司全部改制日的资产分配权益。

      被告未通知原告增配股权利。原告作为股东有权就未取得权利进行救济。原告另案向被告主张赔偿未通知增配股的分红以及资产分配。

      原告还认为被告的其中一个占10%大股东实际未出资,但仍享有分红权和资产分配权,以及未出资取得被告全部股权,对此原告保留诉权,另案涉诉。

      对一部分股东增配股数量大大超过原告增配股数,原告未享有同股同权,则保留权利。该案基于原告认为股东有权行使自益权,进行逐个案件起诉,以维护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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