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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确权争议和法院审判倾向综述

2014-09-24 999

 

房产确权争议和法院审判倾向综述

(二)

十、父母赠与原则

      我所雷荧代理被告张某离婚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因离婚提起诉讼,原告李某认为,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系结婚后购买,根据登记原则应属李某所有,至少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张某认为,该房屋系被告父亲出资,因为当时被告不在国内,登记至原告名下,仍因属父亲对被告赠予,与原告李某没有关系,应确认该房屋权利属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的名下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本案房产未登记在其子女名下,产生争议。但根据被告父母出资原则,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仍应属父母对子女赠与,属被告所有,法院逐采纳被告抗辩意见。

 

十一、数人头托底原则

      我所俞建国律师代理陈某房屋动迁安置及权益诉讼确认案,陈某系蒋某、蒋某某两兄弟的嫂嫂,其丈夫于20多年前因疾过世。陈某的公公也早年过世,其婆婆伍某过世,其婆婆是被动迁27平方米公房的承租人,蒋某、蒋某某二户有6个户口在被动迁公房,在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中有其婆婆伍某的份额。尽管蒋某某系空挂户口,并已享受他处动迁利益。然而,在该区域安置政策不分户口与实际居住情况,以每人××万元作为数砖头的分配方案,陈某和其子女作为代为继承人,共同主张析产分割权利,并另行诉讼对其继承财产享有继承权。

 

十二、伦理原则

      俞建国代理涉外继承案,原奚某和王某系夫妻,被继承人奚某父母王某、奚某某诉被告施某,被告施某为媳妇。施某其丈夫奚某因病过世,留下6套房屋。根据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法院及法律原则,原告奚某某、王某要求取得三分之一房产。被告施某认为对丈夫奚某已尽照顾义务,共同生活,长时期照顾病重丈夫奚某,应依法多分。原告奚某某、王某对这一节事实也未予否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施某未对其照顾丈夫奚某举证,未予支持多分。故按法定继承三分之一平均将房产分给原告。被告施某上诉认为,法官应从生活经验以及一审原告庭审确定事实,确认共同生活,尽照顾义务,要求改判予以多分。二审法官认为,妻子照顾丈夫是应尽义务,父母人老未能尽照顾义务,属合理范围,故对一方要求在继承中多分房屋不予支持。

 

十三、份额权力延伸继承原则

      我所梁永直律师代理原告王某、王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房屋继承案,被告张某的丈夫王氏系原告王某、王某某的父亲。原告父亲后与被告张某结婚后购买了房屋一套,属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与前夫之女。王氏过世后,就王氏与被告张某购买房屋继承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父亲王氏名下50%房产应该有其子女共同继承。被告认为,王氏与被告张某婚后购买房屋中属王氏50%部分,应由被告张某和其子女张某某继承。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及王某某作为王氏的子女,享有继承权。涉案房屋50%应由原告和被告按份继承。

 

十四、照顾享有权利原则

      我所雷荧律师代理被告张某三兄妹与原告李某房屋遗产案,这是一起非家庭成员的照顾纠纷案,原告李某以照顾张某之兄,主张房屋继承权,要求取得房屋权利的案件。张某三兄妹与其哥哥张某某,生前往来不多,其哥张某某未结婚,也未有子女,因病过世。李某较长时间居住在张某某处。原告李某其尽照顾义务,有权主张房屋权利,并称张某某生病期间,帮助煮饭、看病、陪护,并有邻居出庭作证,居委会也出具证明,其原告长时间与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等3人认为,因李某没有住处,张某某出于好心收留他,并没有照顾之事,张某某突然病疾而终,60多岁生活自理都无问题,不存在原告照顾事实。认为让一个租客享有权利,与法相悖。兄妹3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应按各3分之1进行遗产分割。鉴于邻居、居委会都出具了李某照顾张某某的证据,逐按各4分之1判决遗产分割。

 

十五、不重复享有权利原则

      原告沙某与被告戴某、被告戴某某系亲兄妹、原被告父母生前留下一套售后公房、一套承租房。原告沙某与父亲在“94”房改时作为同住人。被告戴某婚后户籍未在该住处。父亲与哥哥戴某因父母亲增配公租房时,户籍被父母迁至增配处。被告戴某某后出国定居。原告沙某取得增配公房承租人资格。原告要求确认父母留下的售后公房享有50%所有权。我所俞建国律师代理被告戴某某,认为原告已享受公用租赁房的福利权利,不具有确认售后公房50%所有权权利。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享有公租房福利,不具有享有售后公房同住人要求确认50%权利资格,逐法院按法定继承,由3兄妹各享有售后公房3分之1的所有权利。

 

十六、交易钱款凭证原则

      俞建国律师代理被告某开发商要求小业主支付房款案,原告王某通过代理商取得售房发票,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逾期办理交房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付房款,仅为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取得发票。后因贷款资讯不够,未取得贷款,所以被告理应不予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上。并认为其不具有支付凭证,如此一笔大额款项,原告应对付款时间、地点、方式有清晰记忆,自然应保存相应支付凭证。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应履行自己义务,不动产交付包括实物和权利交付。发票对小业主而享,即是充分、有效的付款凭证,其已完成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判令被告某开发商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某开发商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得到支持。被告逐向检察院提起抗诉,经审查,检察院认为,生效判决仅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据认定系争房款,认定事实均有误。发票并非法律意义付款依据。原告除发票,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有悖常理。代理商业载明该款尚欠未付。根据《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的义务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仍应提供实际付款的有效支付凭证,法院未令原告举证,即认定已付款,显然有误,特提出抗证。

      法院经再审认定检察机关抗诉成立,并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某开发商)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

 

十七、数砖头原则

      被告薛某与原告张某系夫妻。被告薛某婚前一处房屋在婚后出售后,购买了一套二手房,名字登记在薛某和张某名下后该二手房亦拆迁征收。原告张某离婚。原告张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共有,并按份分割折价补偿。我所梁永直律师代理被告薛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属被告所有,驳回原告张某请求。被告认为,拆迁按数砖头原则,重新安置,以及取得其他补偿款60万元,系婚前转化利益,与原告张某无关。

原告张某认为该房屋系婚后购买,且动迁时其户籍在该房,理应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折价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原告名字,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去除,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经法院审理查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按面积计算核定表安置和补偿费用,即数砖头,并不因为户口增加而取得增加利益。该房屋安置和动迁款的被告份额属被告婚前财产在婚后转化,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并折价以及动迁款,于法无据,法院对原告张某请求难予以支持。

 

十八、安置对象权利确认原则

      我所梁永直律师代理原告李某、赵某离婚房屋分割案。原告李某诉称,涉案房屋其系被动迁安置人,理应依法分割并折价赔偿。被告赵某认为涉案房屋系其父母给予被告,属婚前财产,不应属其共同财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拆迁安置协议有原告李某名字并其系被安置人,理应享有动迁利益,法院逐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我所雷荧律师代理王某继承案。原告王某承租公用住房,该房屋有家庭成员5人。其中家庭成员中李某作为受配人另外取得其他房屋。涉案房屋被拆迁安置。王某与征收动迁单位签订动迁协议,因李某已获得过增配房,其他处有房,属居住不困难,未列入安置人口。李某以户籍在动迁房屋,并实际曾居住为由,主张安置房屋的居住权和所有权份额。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44条,李某对动迁安置的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和所有权。

 

十九、承租空挂户口私房酌定补偿原则

      我所梁永直律师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和被告张某某系兄弟。原告父亲承租私房,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张某某。并由被告居住。系争房屋由原告和被告两个户口。原告诉称与被告均系同住人。要求分得拆迁利益人民币95万元。被告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承租他人私房,因无房无法迁走,故经被告与产权人协商继续承租。原告不是该房同住人,不能享受动迁利益。经查,该房系私人建造,1961年房东将该房租给原被告父亲,属老租房。2007年房屋产权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法院判决支持解除租赁合同。但张某以无房不搬迁。后被告与案外的房屋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继续承租。2013年10月动迁,被告张某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款总计171万元,房屋的补偿金额130万元,奖金和补贴41万元。被告得到商品房二套,取得补差4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安置与在册户口的人员结构有关,拆迁补偿已考虑到原、被告人员利益。根据系争房屋来源、房屋贡献以及居住情况、房屋补偿款组成项目,逐判决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支付补偿安置款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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