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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件代理综述

2011-09-19 925

俞建国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在2010年代理二十多件公司法案件。由于公司法立法比较原则、内容宽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不确定性因素,法官自由载量权较大,也带来判决上的一些争议。现将俞建国律师在2010年代理的相关有代表性案件综述如下:


一、股东自益权和公益权争议案。


公司就增资扩股召开股东会,决定在原股本基础上增资100%,小股东未参加该股东会,大股东承担全部增资,包括小股东未增资部分。公司是否决定增资,属公益权范畴。但该公司名下土地资产价值已增值十多倍,现大股东仍按原始股价格增加股份。小股东提出未收到召开增资扩股股东会会议通知,也要求按原股权比例增持股份,并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增股,属自益权范畴。大股东提交已寄出股东会通知的挂号信证据,但没有送达回执。由此小股东认为依据民诉法规定,送达认定应以回执为依据,其依法享有股东按股权比例增资的权利被剥夺,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享有优先增资权的法律规定。退一步说,即使股东会决议不违法,也属脱法行为,应保护小股东自益权,给予小股东按股权比例增资的司法救济权。法院判决认为:相关会议通知已在工商备案,会议通知已通过国内挂号信发送,未收到通知的举证责任在小股东。股东会决议未违反法律,应属有效,驳回小股东请求。


二、撤销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诉讼案。


小股东以工商局未审查小股东是否放弃增资权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消工商局变更公司增资扩股登记的行政行为。小股东认为其未参加股东会会议,大股东出资增资小股东可增资部分,侵犯小股东权利,工商局为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违法行为。工商局行政复议裁决认为,工商局已履行了审查股东会决议义务,决议已经三分之二股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工商行政登记办法。如有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消事由,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应以民事诉讼的结果为依据,逐中止行政诉讼案。


三、对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案。


A公司由三个自然人出资。A公司投标取得土地使用权属,又投资设立B公司,并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B公司名下。A公司三个股东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形式上A公司是B公司股东,实际B公司由三个股东出资。由于B公司经营资金不足,A公司通知公司三股东,就B公司增资扩股召开A公司股东会。其中一个股东收到会议通知未出席股东会。A公司股东会决定由另二个股东对B公司增资扩股,由此B公司登记的股东为A公司和另二个自然人股东。未成为B公司显名股东的A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认为因其未参加A公司股东会,应确认B公司股东会决议及A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律师代理的A公司二个股东认为, A公司已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原告放弃权利,就对B公司投资计划作出A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A公司章程,且经二分之一以上股权股东通过,应属合法有效,由此B公司股东决议也合法有效。经法庭质证和辩论,原告(未成为B公司显名股东)撤回起诉。


四、小股东对多数股权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案。


A公司召开股东会就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议。根据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符合二分之一以上股权股东通过生效。由于A公司的其中一个持有35%股权股东不同意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价格,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并提出优先购买权。律师代理另二个股东(被告)认为:A公司已签署转让协议,B公司三个股东业已决议转让B公司全部股权,A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并依据章程规定由二分之一以上股权股东通过。即使原告是B公司隐名股东,亦没有股东权利,亦应由A公司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经法庭质证、辩论,原告撤诉。


五、以隐名股东身份提起确权诉讼案。


三个自然人就B公司的投资事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三个自然人按35%、32.5%、32.5%比例出资。名义上有A公司出资B公司,并进行工商登记。约定出资35%比例股东(原告)提出确权之诉。由于A公司的其中两个股东又出资B公司,并经工商登记。同时A公司和该两个股东已经将持有B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受让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并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A公司(被告)抗辩认为没有与原告建立显名和隐名股东关系。律师代理的另两个自然人(被告)抗辩,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已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经法庭质证、辩论,原告撤诉。


六、显名股东注销企业赔偿案。


某公司股东由武某、张某二个自然人组成,注册资金3000万元,股东会决议吸收施某作为9.5%股权股东,出资95万元,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武某和张某在未告知施某情况下,注销了某公司。施某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投资款95万元和利息14万元。经三方调解,达成返还95万元投资款和偿付8万利息款。调解协议书未涉及其他权益的放弃与保留。律师在代理施某的纠纷案中,发现某公司清算时财务报表上所有者权益(净资产)2500万元,于是代理施某另行起诉武某、张某,主张130万元赔偿款(按9.5%股权比例计算,扣除已返还投资款部分的剩余财产)。武某和张某抗辩,(1)施某已主张投资款和利息,并调解结案,已无诉权,或属一案二诉。(2)某公司亏损500万元,施某返还的投资应少于95万元,无权再主张赔偿。施某认为:(1)施某受让某公司9.5%股权,受让价格低或高,不影响按9.5%股权比例主张剩余财产(所有者权益)。(2)另案主张返还95万投资款和利息,并未放弃对其他剩余财产主张,权利放弃需明示。且某公司注销时施某对该公司剩余财产情况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施某有权按9.5%股权比例主张剩余财产。对投资返回之调解,并没有放弃本案的剩余财产的权利主张,且当时施某对某公司情况并不了解,施某分期主张权利与法不悖。于是判决王某、张某赔偿施某130万元。二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原告应当知道剩余资产并一并主张权利,庭审中各持已见。


七、境外设立公司代为出资追偿案。


某公司曾委托施某在新西兰设立公司,并签署了新设公司的章程,认购15%股权。律师代理的施某代某因公司支付35万新西兰元用于公司出资,故向某公司追偿35万元新西兰元等值人民帀。某公司抗辩:(1)新西兰公司法是授权资本制,不需要实际出资,并且公司没有授权施某代为出资。施某认为,公司章程明确某公司出资新西兰公司注册资金35万新西兰元,且公司也在认股书上签字。某公司委托施某代办公司设立之事,已授权施某代为办理新西兰公司设立和出资事宜。新西兰法律规定公司授权资本制,只是对公司最低出资的规定,对章程约定出资注册资金应按照契约自由原则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支持了施某的诉讼请求。


八、公司承包案。


C公司与D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D公司承包C公司。C公司负责财务。一审法院根据审计认定并判决C公司亏损500万元应由D公司承担亏损。律师代理D公司的二审诉讼案,上诉理由:(1)其中C公司亏损的303万系由C公司采购,并申请付款,D公司未见到货物,且每月对帐的财务资料中从未涉及303万元亏损事宜,并提供C公司员工就款项支付、申请凭证。(2)C公司没有亏损,不存在D公司承担100万违约金事由。且合同约定D公司每年向C公司交10万元承包金, C公司可在D公司交纳的80万保证金中扣收。故D公司未有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3)一审法院判决D公司承担54万元劣药罚款不当。由于合同约定C公司负责质检。C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实际放弃质检,依据合同法规定,由于C公司重大过错,C公司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故不应由D公司承担劣药54万元罚款。被上诉人认为司法审计认定C公司亏损303万元在承包期间发生,故应认定D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对公司亏损情况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D公司承担亏损责任和违约责任以及劣药赔偿责任,显属不当,故裁定发回重审。


九、与公司有关纠纷的诉讼管辖案。


林某与苏某、张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三方出资成立B公司,名义上B公司有A公司设立。苏某、张某、A公司将持有B公司股权出让给第三人。林某向苏某和张某起诉请求赔偿,也将A公司B公司列入被告,并在B公司所在地法院立案,但对A、B公司没有诉讼请求事项。律师代理苏某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苏某住所地在浙江,居住地在某区,林某对B公司没有诉请,可证明本案涉及争议与B公司无关,故该案应移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地案。


E公司将某公司股权转让给F公司,E公司就未清算的价款向F公司主张并在原告E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F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原告所在地,要求移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款的,在接受货帀一方可作为履行地。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涉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本案应以接受货帀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即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管辖异议不成立。律师代理二审管辖异议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地为标的公司所在地。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方便诉讼,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由标的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意见得到二审法院采纳,撤销一审裁定,移至标的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十一、股权转让前债务,追偿主体应适格


某公司股东,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债权债务有股权转让方承担。目标公司的供应商就债务向目标公司提起诉讼,并目标公司败诉,并向供应商支付欠款。目标公司又向股权转让方提起诉讼。股权转让方抗辩,与目标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受让方约定承受转让前债务属不同法律关系,法院采纳转让方的抗辩意见,认为目标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其无权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目标公司起诉。


十二、股东之间主张承担公司转让前债务


公司甲、乙两股东就其投资A公司转让前与受让方签订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A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因公司甲乙两股东中甲股东承担了A公司的部分债务,于是甲股东向乙股东提起仲裁,要求乙股东按股权比例对外承担A公司的全部损失56万元。乙股东抗辩:公司在股东出资范围内承担亏损。现甲股东提出亏损承担,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债权债务不能证明A公司存在亏损。仲裁庭认为,股东对公司债务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债务共同承担的只有在其承担全部债务或另一共同债务人的份额后,才可以主张。甲股东要求乙股东承担公司经营损失,在公司没有清算情形下,至少不能说未付款即属于亏损。主张债权的适格主体应当为A公司的债权人,而不是债务承担人。现在作为共同债务人之一甲股东要求乙股东向债权人履行共同承担债务,仲裁庭不予支持,逐驳回甲股东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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