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管辖法院审理案子对方便当事人诉讼,选择司法审判倾向和风格是十分重要。司法仅管奉行公正,但是时为避免同案不同判,审理中承办员风格对案件产生不利结果确实需研究管辖。管辖的选择权是基于法律赋于当事人权力和诉讼技巧所决定。并对于法律理解全面和对被告确定适当对营造诉讼受理法院合适环境,有时可能达到一定的合理性。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俞建国律师结合新的民诉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总结和归纳如下:
一、 住所地
民诉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践中,对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同,还是需以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记载地址为准,有通过拍照或租赁合同来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不为法院接受,也不给予立案。但是有一种情况确要十分重视,如法院送达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地因无人被退回,则千万不能遗漏向办公室重新送达。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居民区签订租赁房屋合同,房屋用途住宅。当法院将法律文书送达工商登记所在地被退回,律师或法院书记员未重视向甲公司该租赁的住宅所在地送达,并缺席判决。然后甲公司以民诉法第二百条申诉,法院以该二百条第十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裁定发回重审。这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非工商、税务注册地被法院确认。
二、 居住地
民诉法规定公民的经常住所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对自然人诉讼遵循经常居住地原则。但实务上很复杂,通常一方起诉,被告住所为另一方的经常居住地,另一方为通过居委会或物业公司开具经常居住地证明,提出管辖异议,通常法院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将案子移送。如被告将经常住所地由开设工厂的居委会证明其经常居住,法院自然移送。所以,有些律师为保证管辖地稳定性,在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或被告真实的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同时会在当地物业或居委会要求开具经常居住地证明,使对方提出管辖异议时,不被法院采纳,被告要提出变更或撤消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在实务上也很困难。
外省市居民就离婚案起诉,一般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经常地证明,有的法院以居住证即可,有的法院还要居委会证明,实际上做不到,很多居委会明确,上级主管部门不允许开具类似证明。这样被迫原告到被告户籍地法院起诉。被告又往往以经常居住地不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管辖异议。如原告提供由被告户籍地居委会证明不在此经常居住证明,原告可以被告下落不明,在原告所在地起诉,经向被告户籍地送达不能情况下,公告送达。
对离开境内,出国(境)定居的被告诉讼,这是一个大难题。但司法实践中以借款合同签订时的被告所在地公告送达,并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立案并判决。如某贷款纠纷案,被告债务缠身,移居香港定居,原住所户籍注销,香港地址不详,法院接受在原告住所地起诉并立案。
三、 合同履行地
民诉法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对合同履行地最高院法经复(1986)11号明确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义务地点主要是合同标的物的交接的地点。所以,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解释如理解认为买卖合同,或股权转让合同接受货币一方是履行地,这是不适当的。
如某股份转让案,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股权受让人原告作为转让资金接收方为合同履行地,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审法院认为应由公司所在地(被告注册地)法院管辖。遵循了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通常原则。
四、 以职权管辖
法院以职权移送,当事人没有异议权,即使管辖裁定错误,也只能以申诉形式向移送地和裁定移送的共同上级法院申诉,这在实务上也很难操作,如某一案当事人在经常居住地提出异议,后又撤回管辖异议申请,因视为接受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但法院又以职权管辖为由,将该案裁定移送,该当事人曾提出经常居住地法院。在理论上,法院有违利用职权管理规则,但实务上接受法院也开庭审理,申诉管辖费时费力,也很难进行。
五、 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法定管辖,不能以约定管辖变更法院。只能约定仲裁院,推翻专属管辖。但对专属管辖理解,需准确,工程合同纠纷案,尽管合同基础是涉及不动产纠纷,但由于不动产没登记,还是合同纠纷,可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涉及船舶建造中零部件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建造船舶为道水领域纠纷,只能以海事法院作为受理法院,属专属管辖,不能以普通购售合同纠纷案向所在地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