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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内权利人未对资金用途异议应视为确认授权

2013-03-13 49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43号

   

    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石门二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严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晓文,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国飞,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市支行,地址上海市陆家浜路1011号一楼。

    负责人宋文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胡庄村。

    负责人袁永江,该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章保,该清算小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汉超,该清算小组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市支行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3日追加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12月7日,2007年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晓文,陆国飞,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丁晓敏,第三人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章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31日,被告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将原告下属单位华东建筑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华东院)账户内的500万元款项划入自己账户。2001年5月19日被告向华东院出具《华东建筑设计院委托贷款余额》一份,载明“根据原贷款经办同志提供的资料,截止2001年3月末你单位在我行委托贷款余额为3630.5万元,应收利息为1357.2万元,其中汇德丰企业发展公司500万元(本金);155.2万元(利息)”。2002年10月14日,原告就起在被告处的金额为3630.5万元的款项(含本案争议款项),以“返还存款纠纷”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院)起诉被告。当时被告辩称原告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委托贷款关系,并提供了若干份三方委托贷款协议、展期协议及放款凭证等证据,原告诉请未获支持。2003年9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在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的同时,认为原告可以委托贷款关系为由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多次函告被告协助催讨未果的情况下,按照《华东建筑设计院委托贷款余额》载明的借款人分别提起了8个委托贷款的诉讼,其中包括2005年8月22日以本案被告为被告,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发展公司)、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房地产公司)以及华丰公司为第三人,向市二中院提起的委托贷款之诉。该案因被告无法提供委托贷款协议及划款给汇德丰发展公司的相关凭证,原告再次被判败诉。原告认为被告划走500万元款项属实,即使如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系委托贷款关系,但因被告无法提供委托贷款的相关凭证,造成原告资金无法收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资金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返还原告自199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三、被告赔偿原告诉讼成本损失人民币129421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委托贷款关系提起诉讼,但由于被告提供不出委托贷款协议书的原件以及划款给汇德丰发展公司的相关凭证,原告被判败诉,而被告长期占用了原告的资金。2、(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对总金额3630.5万元的款项(含本案争议款项),以“返还存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3、(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14号案件《法院诉讼费专用收据》;4、(2005)沪中建律民、行字第34967号《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5、(2005)沪中建律民、行字第35166号《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成本损失。6、被告于2001年5月9日出具的《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贷款余款》,证明被告书面确认原告的委托贷款中有一笔500万元款项的受益人是汇德丰发展公司,但这一事实却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不真实。7、1996年12月31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被告划款的事实。8、2000年1月5日《进账单(回单)》。证明原告账户进账的5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上海华进房地产经营公司汇入,并非汇德丰发展公司;9、原告与被告委托贷款运作中,1995年12月4日、1997年1月7日、1998年12月13日、1998年12月21日、1998年12月7日原告收回款项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10、被告在(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95号案件中作为答辩证据提交的《被告提供材料清单》及部分《委托贷款协议书》、《借款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发放委托贷款应使用《借款凭证》,而归还委托贷款应使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恰恰不是《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因此不存在被告称的向案外人上海浦江遂桥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华丰公司委托贷款的事实。11、1996年9月25日汇德丰发展公司归还原告300万元委托贷款《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汇德丰发展公司已归还了原告委托贷款300万元,且与本案500万元款项无关。12、原告内部财务账册记账帐页,证明199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往来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华丰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委托贷款关系,被告是接受原告的委托将500万元贷款给华丰公司,但实际放款过程中并未放入华丰公司账户,而是直接划入了华丰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上海浦江遂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桥公司)账户,以归还华丰公司拖欠遂桥公司的委托贷款,且遂桥公司实际收到了还款,故被告作为委托贷款的受托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对于本案债券原告仍可向债务人主张,即使得不到清偿,也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提供的1996年12月31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上记载的“代华丰还委甲款,遂桥发展有限公司收入”,表明对于委托贷款及借款人,原告是知道的,所以被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委托贷款关系。2、1996年3月18日《委托贷款(甲)协议书》;3、1996年3月19日《委托书》;4、1996年3月22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5、华东院在被告处的分户帐;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曾接受原告委托向汇德丰发展公司发放300万元的委托贷款,本案500万元款项也应该是委托贷款。6、2004年9月1日原告出具的函;7、2005年1月24日原告出具的《关于请受托银行提供委托贷款相关资料的函》;8、2005年3月4日原告出具的《关于请求配合我集团追讨逾期贷款的函》;9、2005年4月21日原告出具的《关于要求贵行直接起诉9家用款单位的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自己也认可500万元款项是委托贷款。10、2005年8月17日《民事起诉状》;11、2001年5月25日原告出具的《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自己认为5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是汇德丰发展公司。12、1998年6月19日原告出具《委托书》;13、原告出具发放500万元委托贷款的《委托书》;14、1996年12月31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上述证据证明本案500万元款项时委托贷款,且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就清楚借款人是华丰公司,诉讼时效已超过。15、(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是原告在该案中出具了1996年12月31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原告对委托贷款及资金走向是明知的。16、2002年8月26日《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曾就本案起诉。17、《工商材料》证明华丰公司是汇德丰发展公司的股东。18、1996年12月31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被告当天就将500万元发放至借款人华丰公司指定的遂桥公司的账户。19、1994年10月24日华丰公司《开户申请书》;20、《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书》;21、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上述证据证明1996年12月31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记载的“华丰”字样是指华丰公司,且华丰公司与汇德丰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海萍。22、1996年5月25日《委托贷款(甲)协议书》;23、1996年5月27日《信用担保书》;24、1996年5月26日遂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5、1996年5月28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6、1996年5月28日《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曾受遂桥公司委托向华丰公司发放500万元委托贷款,1996年12月31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记载的“代华丰还委甲款,遂桥发展有限公司收入”,就是归还这笔委托贷款,且已实际履行完毕。27、(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14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28、(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14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认可500万元是委托贷款,1996年12月31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记载的“华丰”字样是指华丰公司,且原告至迟在2005年8月就应该知道。29、1996年12月31日《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遂桥公司确实收到被告受华丰公司指定划入的本案争议的500万元委托贷款,且被告使用的是《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归还委托贷款。

    第三人华丰公司述称:1、原、被告及华丰公司之间是委托贷款关系,1996年12月31日《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上的记载与原告内部的财务记录是一致的,是华丰公司指令被告将这笔贷款划入遂桥公司账户,归还了华丰公司欠遂桥公司的500万元委托贷款;2、对于这笔委托贷款,因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华丰公司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3、原告本案诉请的是侵权之诉,华丰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华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非但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反而证明本案500万元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发放给华丰公司的贷款,对此原告早在1996年12月31日就已明知,且被告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8、19、22、23、24、28、2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及华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

    第三人华丰公司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1996年12月31日,被告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将500万元款项从原告下属单位华东院账户划入自己账户,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载明“代华丰还委甲款,遂桥发展有限公司收入”。同日,被告从其账户想遂桥公司账户划款500万元。

    2、原告下属单位华东院的内部财务账册记账帐页中,在1996年12月31日500万元的摘要栏注明“代华丰还委甲款”。

    3、2001年5月19日,被告向华东院出具《华东建筑设计研究所委托贷款余额》一份,载明“根据原贷款经办同志提供的资料,截止2001年3月末你单位在我行委托贷款余额为3630.5万元,应收利息为1357.2万元,其中汇德丰企业发展公司500万元(本金);155.2万元(利息)”。

    4、2002年10月14日,原告以“返还存款纠纷”为由,向市二中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其处的总金额为3630.5万元的款项,该案标的包含了本案争议款项。2003年4月8日,市二中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证据实际已能反映被告曾与华东院及受益人签订过三方委托贷款协议的事实,且因原告未能提供曾存入3630.5万元至被告处的相关凭证,仅凭余额对账单并不能得出原告与被告有存单或信托贷款关系,故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2003年9月5日,市高院(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市二中院认定被告曾与华东院及受益人签订过三方委托贷款协议并无不当,原告可以委托贷款关系为由另行主张权利,故终审判决维持了市二中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

    6、2005年8月26日,原告就本案争议款项,以本案被告为被告,汇德丰发展公司、汇德丰房地产公司以及华丰公司为第三人,向市二中院提起委托贷款之诉。该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996年12月31日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06年2月24日,市二中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汇德丰发展公司收到原告委托被告所发放的500万元贷款,原告要求第三人汇德丰发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及第三人汇德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华丰公司承担清算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作为委托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及华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被告及华丰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发放委托贷款到华丰公司账户的放款凭证,因此本案目前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500万元款项从原告账户划走,即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资金的侵权关系。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资金的侵权关系。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及华丰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发放委托贷款到华丰公司账户的放款凭证,但三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贷款关系,被告在放款过程中按照华丰公司的指定,直接将500万元划入了案外人遂桥公司的账户,以归还华丰公司拖欠遂桥公司的委托贷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没有可以直接证明原、被告及华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放款凭证,但是结合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可以认为原、被告及华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的盖然性更高,应当认定原、被告及华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1996年12月31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以及华东院的内部财务账册记账帐页的记载,均表明原告明知系争500万元款项用于代华丰公司归还其拖欠案外人遂桥公司的委托公司的委托贷款,而不是单纯向被告的存款;2、鉴于华丰公司在2007年2月12日的庭审中确认三方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且其指令被告将原告的贷款用于归还拖欠案外人遂桥公司的委托贷款,该陈述可以作为认定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佐证;3、业已生效的市二中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市高院(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包括本案在内的原告3630.5万元的款项,被告曾与华东院及受益人签订过三方委托贷款协议,且之后原告均以委托贷款合同为由提起了诉讼。综上,被告作为委托贷款关系中的受托人,不应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三方之间是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但由于原告对500万元款项的用途及走向是明知的,亦不能以被告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始终坚持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97.11元,由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代理审判员   叶 铭

 

 

二OO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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