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银行提前扣划担保人的存款不予支持

2013-03-27 554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连路1548号6楼。

法定代表人钱学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628号。

负责人薛跃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振雄,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29号。

负责人刘正民,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振雄,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国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以下简称“浦东支行”)、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分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被上诉人浦东支行与上海分行的共同代理人谢振雄,被上诉人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14日,国联公司与浦东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国联公司向浦东支行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7月14日至1999年7月4日。同月17日,国联公司与浦东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由国联公司用其在上海分行处的60万美元存款单为该借款进行质押,质押期限至借款清偿之日。合同签订后,浦东支行按约放贷,国联公司于1999年3月归还了借款本息。同年4月2日,上海分行向浦东支行发函要求对存单中止支付,故浦东支行未将质押的存单归还予国联公司。国联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浦东支行和上海分行返还该存单或赔偿相应的损失。

1997年5月,国联公司为案外人万宝海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向中国投资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1998年12月11日,中国投资银行并入国家开发银行,其债权债务和从事一般商业银行业务的137家同城营业网点,自1999年3月18日起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1999年3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判决(案号【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00号),判令万宝公司向投资银行归还36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万宝公司应于质押给投资银行的人民币2200万元存款内优先清偿,不足部分由国联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判决生效后,万宝公司和国联公司均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上海分行受让该笔债权后即依上述判决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1999】沪一中经执字第485号)。在执行阶段,国联公司将其在本案借款中用以质押的存单内的存款本息归还万宝公司欠上海分行的债务,并由执行部门确认在案。至此执行案件以实际执行结果达执行标的90%而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国联公司与浦东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均依法成立。浦东支行本应在国联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将所质押的存单归还予国联公司。但是,国联公司在该执行案件过程中,已将存单内的存款用于其应向上海分行履行的债务,故上海分行将存单内的存款予以扣收后涉案存单的效力已终止。现国联公司在存款已被扣收后再要求返还质押的存单或赔偿存款已无充分依据,遂判决: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国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分行已达成了可在一年内分两期归还担保债务本金的执行和解协议,而上海分行称上诉人在此后两日内就自动履行了全部的债务,显不合常理。事实上,上诉人并未以任何形式同意被上诉人扣收该质押存单款项,存单背面的预留印鉴是为了办质押贷款所作,而非上诉人同意扣款的表示;有关执行部门并未对该存单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故执行结案报告所称的已执行标的额90%的结果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法院不能以该报告作为认定上诉人自愿还款的依据。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扣款,上诉人一直催讨存单至今。现万宝公司已无资产可供追索,而在1999年时万宝公司尚有大量资产可供执行,并可以一次性偿还人民币220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的该行为造成了上诉人追偿利益的损失。另外,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扣款的凭证,原审法院认定存单已扣收,存单效力已终止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存单或赔偿相应款项及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浦东支行辩称:被上诉人未归还存单,系由于上诉人与上海分行之间另有借款担保关系,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上诉人对该款已作了处分,自愿将该款作为对上海分行的还款。因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分行辩称:生效的判决已明确了国联公司的还款责任,现法律并没有禁止银行作为债券人不可以自行扣款,而国联公司在借款担保书上曾授权贷款银行可直接在其存款账户上扣款。现上诉人又在质押的存单背面预留了印鉴,这也是同意被上诉人扣款的一种表现。况且被上诉人的扣款是经法院执行部门协调并确认的。因此,被上诉人对该扣款行为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上海分行与被申请人万宝公司、国联公司于1999年6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判决生效,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美元360万元及相应利息,扣除万宝公司在申请人处人民币2200万元的存款及相应利息后的余额,现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分期支付:1、2000年3月31日前支付所欠余额一半;2、2000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3、余额支付本金”。1999年7月23日,一中院执行庭在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记载:“被执行人万宝公司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将贷款质押人民币2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给申请人,另于6月26日将存于申请人处的60万美元支付给申请人,故被执行人已实际履行达执行标的90%,结案”。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联公司履行了质押贷款的还款义务后,浦东支行是否可以将该质押存单用于抵偿国联公司另欠上海分行的债务。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本案涉及国联公司与浦东支行间的质押借款关系和国联公司与上海分行间的执行法律关系。现国联公司主张返还质押的权利凭证存款单,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还是质押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浦东支行对国联公司已归还了所贷款项没有异议,故除非浦东支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国联公司间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扣押该存单的事由、抑或有司法部门的强制执行命令,否则浦东支行有义务向出质人国联公司返还质押权利凭证即60万美元存单。现浦东支行并不能提供国联公司同意将该笔质押存款项用于抵偿另欠上海分行债务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法院执行部门要求其扣留该张存单并由上海分行直接划款的证据,而浦东支行与国联公司间亦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浦东支行有义务返还该存单。现浦东支行称该存单已被划款注销,则其应承担该质押权利凭证返还不能的损失赔偿责任,即赔偿该存单的本金及相应的存款利息损失。至于该款项系受上海分行指令扣划,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浦东支行与上海分行自行处理。

其次,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扣款依据上看,1、国联公司确曾在担保书中承诺“银行可以在其存款账户中扣款”,但该承诺是向原债权人投资银行所作,属合同约定的权利,当事人可在寻求司法救济前行使,而上海分行并未行使这一权利,而是选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国联公司等达成了和解协议,理应按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而再不能自行采取扣划措施。2、一中院执行庭的执行结案报告中虽有该60万美元流向的情况,但没有国联公司自愿履行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且该执行报告仅是法院内部工作记载,对当事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执行报告不能作为上海分行扣款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国联公司已自愿履行债务,缺乏依据。3、至于存单的背书问题,因浦东支行也承认该预留印鉴是为办理存单质押的需要而作,不是在上海分行扣款时当事人的承诺或确认行为,因此不能依此认定上海分行的扣款行为已征得国联公司的同意。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所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且未引用有关法律条款,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国联有限公司存单项下本金美元60万元及利息(期内息自1998年7月15日至1999年7月15日,按5.25%年息计算;自1999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0950元,共计人民币81900元,均由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航

代理审判员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沈  俊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Contact

Contact

地址:  上海市天目西路218

            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

            2201,2206-10室

邮编:  200070
电话:  86-21-63808800
传真:  86-21-63818300

            86-21-63818500

E-mail:gm@brilliance-

              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