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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约定的理解和调整

2012-03-14 46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建军,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莎,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军、俞建国,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7日,黄某某、朱某某及案外人金岗、郑磊签订《协议》,《协议》称朱某某、金岗和郑磊于2009年6月20日共出让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博奥公司)27%的股权给黄某某,黄某某也按照《协议》将转让款人民币1,3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支付给博奥公司,黄某某受让上述股权后虽参与博奥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公司一直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朱某某作为博奥公司的董事长和股东,明确声明黄某某不作为公司的股东,并于2009年12月21日退还了500万元,现经各方就下述事宜达成以下条款:1、四人均同意解除黄某某和朱某某、金岗及郑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黄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350万元应予返还,扣除2009年12月21日已还款的500万元,剩余的85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七日内返还480万元,余款3,063,752.26元(已扣除黄某某货款636,247.74元)在2010年3月20日还清;3、由于黄某某股权转让款虽列入朱某某、金岗及郑磊名下,但黄某某系直接将股权转让款汇入博奥公司名下,故由博奥公司和朱某某承担总计7,863,752.26元的返还义务;4、对上述还款义务由博奥公司资产和朱某某个人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对于上述还款义务,如甲方(朱某某)有任何一期逾期未支付,黄某某即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并有权要求博奥公司和朱某某承担还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2010年3月5日朱某某支付黄某某480万元,2010年3月22日朱某某向黄某某支付200万元,2010年4月2日朱某某支付黄某某80万元,2010年4月3日朱某某支付黄某某263,752.26元。2010年6月25日黄某某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0年2月27日,博奥公司全体股东即朱某某、金岗、郑磊及朱锦元召开股东会,并由黄某某参加,作出《股东会补充决议》:金岗、郑磊对于黄某某的7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返还义务由朱某某承担,加朱某某尚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合计朱某某尚应返还股权转让款850万元,朱某某在2010年3月5日前支付480万元,余款370万元在2010年3月20日前付清;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由朱某某提供博奥公司为其进行连带担保;如朱某某未按期如数支付,须承担还款总额30%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庭审中,朱某某认为黄某某提供的《协议》上的日期是黄某某事后自行添加,朱某某所持有的《协议》未注明日期,《协议》实际是在《股东会补充决议》的次日所签订,对于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所以表述为“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黄某某则认为《协议》是在《股东会补充决议》作出的当日同时签订的,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变更,逾期的时间是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标准,在协议约定的时间未支付款项即是违约,黄某某已经考虑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黄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是依照朱某某占用黄某某投资款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再增加30%的损失计算的。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与朱某某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现朱某某对《协议》中所约定的“逾期未支付”的理解显然与双方另行签署的《股东会补充决议》所载明的内容相悖,此理解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朱某某在约定的期限未如数支付款项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所涉的《协议》并非是单纯的为解决还款事宜所签订,而是基于之前双方的股权转让未能实现,为解决朱某某及其控制的博奥公司因股权转让行为无偿占用的黄某某巨额资金的返还所订立,同时,从协议的内容显示,对于股权转让未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在于朱某某,在此情况下所设定的违约金,其惩罚性的意义更为突出。鉴于黄某某在诉请中对违约金已经进行了减让,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恶意程度的基础上,不再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某违约金1,618,10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362元,减半为9,681元由朱某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能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导致错误理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原审认定违约金额为1,618,104元系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某某及被上诉人黄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协议第5条,该条约定“对于上述还款义务,如甲方(上诉人)有任何一期逾期未付,丁方(被上诉人)即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并有权要求甲方(上诉人)承担还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双方在订立协议时设立违约条款旨在要求双方严格按约履行义务,鼓励双方守约,约束违约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大部分的义务,但两次逾期时间为十天、十一天,逾期金额为80万元、263,752.26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曾在原审中以协议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调整,且被上诉人计算方法也不正确,被上诉人计算方法是以上诉人占用1,350万元始至实际还款时为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乘以130%所得。本院认为,这样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且对还款总额的理解,应以逾期未还款的总数较为正确、公平,因为协议中并未对协议之前的行为有任何约定。故本院确认还款总额应理解为以逾期未还部分为妥,即为1,063,752.26元。综合考量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时间,即违约的恶意程度以及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协议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逾期还款总额20%较为公平。原审认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是根据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所得,而本案并未涉及双方在股权转让中的相关事实以及各自责任的确定,故原审以此认为协议的惩罚性体现在约定之中,依据不足,如双方对股权转让之间仍有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未综合平衡双方利益,有所不妥,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某某违约金人民币212,750.45元。
如果上诉人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1元,上诉人朱某某负担人民币1,211元,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人民币8,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62元,上诉人朱某某负担人民币2,422元,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人民币16,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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