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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被告某银行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2012-02-17 591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517号

  原告袁某,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村A号A室。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银行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负责人谢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综合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B区C路C号。
  法定代表人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某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某银行某分行向本院发函,称某支行系某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辖属的二级支行,本案均由某某支行进行应诉,案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某某支行承担。经原告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为某某支行。2010年9月21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荆某,被告某某支行的负责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第三人某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单位于2002年8月15日在被告处设立个人存款储蓄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都是企业发放给员工的工资、津贴。从2002年设立账户起至2006年3月22日,账户内累计金额人民币121,453.68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该账户内的存款时有被提取的情况发生,并且该账户于2006年3月22日被注销,账户内的所有钱款都不知去向。原告在2009年5月19日得知该情况后报警并与被告协商,同时还向上海银监局上访,但至今仍未妥善解决。被告在整件事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在日常管理储蓄账户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121,45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原告账户内资金被提取及账户被注销的情况;
  补充证据1、公安局报警处置单,证明原告得知自己名下银行存款被被告擅自处理后报警;
  补充证据2、信访登记表,证明原告寻求救济途径;
  补充证据3、上海银监局的信访回复,证明某支行与某服务部之间曾有代发协议。
  被告某某支行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实际是某服务部借用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开设账户作为公司储蓄金。某服务部使用涉案账户进行资金的划入及划出,账户始终在某服务部的控制之下。原告在2009年才知道涉案账户,故账户内资金不属原告所有。被告作为提供资金账户的机构,根据某服务部的指令操作资金的进出,不存在侵占原告存款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指令函六份,证明被告是按照资金所有人某服务部的指令划拨资金并由某服务部控制该账户内所有的资金;
  2、借方传票七张,证明被告依据某服务部的指令划回其权属的款项;
  3、代发代扣文件支票交接单六份,证明某服务部收回其所有的资金,并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
  4、处置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借用原告的姓名在2002年开设集体账户;
  5、原告的流水账,证明被告受某服务部指令处置账户的情况,关于款项的科目系被告借用了相应的科目,账户内的资金实际为国有资产。
  第三人某服务部辩称,本案原告并非涉案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因原告对涉案账户从未享有任何权利及义务,故原告没有权利主张。系争款项的性质并非第三人发给原告的工资或津贴,这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收入水平严重不符,且原告的工资是通过其他账户每月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发放的。原告从未要求第三人发放系争款项,该账户内资金并非原告的工资津贴,而是企业资金,属于国有资产。此外,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涉案账户已经在2006年注销,权利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2年内主张,即使原告享有对账户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银行相关的财务凭证及付款凭证,证明自2002年开立账户至2006年账户注销,与本案相类似情况的账户共计162个,该162个账户中第三人先后存入资金1,166.72万元,最后金额为7,456,740元。第三人在处理上述账户中金额时每次都是大笔金额一次性处理,并要求被告分摊到每个账户,从未有任何一个账户的任何一笔资金单独发出指令,这与一般的储蓄账户交易惯例不符,更加符合企业交易习惯;
  补充证据1、银企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提供金融服务,并明确开设账户的控制所有权由第三人享有;
  补充证据2、账户明细统计以及银行对账单,证明自2002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争议账户内的资金进出明细情况以及账户内的资金均由第三人统一控制和进行操作;
  补充证据3、2002年至2006年期间某服务部员工包括原告的工资单明细,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与争议账户内往来的资金情况严重不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身份合法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争议账户的所有权;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对涉案账户均不知情。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流水账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款凭证、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且材料中载明是工资储备、代发工资等,已明确是工资;对银企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争议账户明细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第三人自行制作;对原告工资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又分别对涉案事实进行了说明:
  原告陈述,2002年8月,单位领导拿原告的身份证开户,并告知账户内款项是发给原告的奖金,而且原告对2002年至2006年期间单位将款项划入系争账户的情况均是知道的,对账户统一密码也是知道的,因为单位未将储蓄卡交给原告,所以原告不能取款。2009年3月23日,原告在单位开会时才知道系争账户被注销,后报警处理。
  被告陈述,系争账户均系第三人在被告处开设,所有账户及密码均由第三人控制。被告系按照第三人的指令将款项分摊划入或划出每个账户,销户时亦由第三人提供账户存折及密码。即使有部分职工以挂失为由补办了存折,但存折原件仍在第三人处,故不存在遗失存折的情况。
  第三人陈述,某服务部原属东航集团公司管理,2000年10月被重组,2008年1月起建制划归股份公司。2002年8月,时任某服务部的领导决定逐年提取部分企业盈余,作为职工房改的集体储备金,故以当时在职的162名职工的个人名义在某银行开设个人存款账户,但账户存折一直由第三人持有。房改储备金设立的初衷是为全体在职职工今后实施货币分房提供资金来源,但为方便操作,借用职工个人身份证开户,每个账户存入金额也是随机的,企业在流动资金不足时亦曾多次提取。因上述款项系集体储存,第三人并未将此事告诉职工,储蓄卡也未交给职工个人。2008年1月,某服务部所有的职工被并入东航股份公司,职工统一享有东航的福利待遇。2002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第三人先后分十次向上述系争账户内存入款项共计1,160余万元,因流动资金不足、经营亏损等原因,多次指示某银行从系争账户内取款。目前,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745余万元存放在上海市总工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某服务部的退休职工。2002年8月,第三人在某支行处以原告个人的名义开设了储蓄账户(以下简称系争账户)。自2004年7月至2006年3月,系争账户内划入款项共计121,453.68元。系争账户于2006年3月22日被注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系争账户内款项121,453.68元。
  另查明,自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按照第三人的指令将款项划入系争账户,第三人亦多次向被告发出指令函,要求被告划出资金,并表示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2006年系争账户内款项划入某服务部在工商银行的专用账户。
  上述事实,由指令函、借方传票、代发代扣文件支票交接单、处置申请书、账户明细统计以及银行对账单、报警处置单、财务凭证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银企合作协议因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系争账户记载的入账金额返还相应的款项,而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款项的性质、来源等方面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认为涉案账户已于2006年3月注销,原告理应知晓;而原告表示其于2009年3月才知道账户被注销。本院认为,审理中因被告与第三人始终认为原告对涉案账户自开户至销户期间资金进出等情况均不知情,且未能证明何时将账户注销事宜告知原告,故第三人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以及涉案储蓄合同的主体。原告认为存款明细表及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有按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的行为,且系争账户是原告名下的活期存折,故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认为系争账户是第三人开设,相应的开户凭证均交付第三人,期间被告均接受第三人的指令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操作,注销账户亦由第三人提供存折原件及密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第三人认为系争账户是第三人借用原告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开立,相应的存折原件及密码均由第三人保管,账户内的款项始终由第三人控制和使用,所以涉案储蓄合同的主体应当是被告与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即应就此合同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既不能证明其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开立系争账户,也不能证明其曾经向系争账户内存款或从系争账户内取款,亦未能证明系争账户内的存款是单位应发放给原告的。审理中,原告一方面称其工资低,所以单位领导开立系争账户发放奖金,并告知其账户密码以及每次入账情况,但对此原告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又称因没有存折而未取款,且不清楚账户内资金及被提取的情况。显然,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与生活常理不符,难以令人信服。故仅凭系争账户的户名是原告,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正的储蓄合同关系。
  三、系争账户内款项的性质及归属。原告认为系争账户内款项是原告的工资、津贴,而动产是以占有来认定所有权,从物权占有角度来看,款项在原告名下的账户内,原告就是占有人,也就是合法的所有人;被告认为系争账户自开立至销户期间,其均根据第三人的指令对进出账户的款项进行操作,最终也根据第三人的指令将系争账户款项划回第三人的账户,故原告无权主张系争账户内的款项;第三人认为系争账户内款项原系单位存储的房改储备金,为操作方便而开立了个人账户,但单位钱款进入个人账户只能选择“工资、津贴”选项。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第三人已经全额按照双方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发放了所有的工资、津贴及奖金,且从未向原告承诺发放系争账户内的款项,故系争账户内款项不是原告的工资或津贴。系争账户的存折及密码均由第三人控制,存款及取款均由第三人操作,故系争账户的款项理应属第三人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争账户内款项系原告的工资、津贴,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关于此节事实,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账户明细统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本院注意到与系争账户情况类似的账户共计162个,款项进出系争账户均存在相同的时间或相同金额的批量操作,与职工工资的差异不同,具有统一性。被告在系争账户自开户至销户长达4年的时间里均系按照第三人的指令操作系争账户款项,现原告既不能证明其掌握系争账户的密码,也不能证明其知晓账户内款项的进出,即原告自始至终未实际占有过系争账户内的款项,故其以物权占有为由主张享有系争账户内款项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被告是否有权处理系争账户内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随意扣划原告账户内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认为第三人掌握系争账户的存折及密码,故其按照第三人的指令操作账户内的款项,相应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认为系争账户及账户内款项均属第三人所有,故不存在损害原告的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即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依据其名下账户的记载向被告主张返还存款,则原告首先必须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账户已于2006年销户,同时账户款项均已返还第三人名下的账户。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有权以原告的名义开立个人账户,以及被告扣划个人账户内款项是否违反银行相关操作规范等问题,均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系争账户的开立、存折原件的保管、账户密码的掌控等方面,还是从系争账户款项的来源、款项进出规律、方式等方面,原告均不能证明其实际控制了系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即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系争账户存续期间所载明的款项属其所有,况且相关款项均由第三人指令存入,并由第三人指令取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诉讼系因被告与第三人的不规范操作而引发,故案件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29元,由被告某银行某支行、第三人某综合服务部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曦韵

 

审  判  员

孙雪梅

 

人民陪审员

窦  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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