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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案

2012-02-09 444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闸民二(商)初字第18号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与被告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小东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国、雷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小东、刘毅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2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雷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09年8月5日,M5 HOLDINGS 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M5公司)在新西兰设立,由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杨某、张某、董某某、关某某共六名股东认缴出资,并在上海签署了公司章程。该公司总出资额为1,350,000新西兰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额为337,500新西兰元,占总资本金的25%。因原告在新西兰银行拥有私人账户,为方便出资,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7,500新西兰元,并由原告代被告将该笔资金投入公司,作为被告的注册资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37,500新西兰元,按2010年12月29日的新西兰元与人民币的平均汇买、汇卖中间价1:5.025,折算为人民币1,695,937.50元,并偿付该借款利息(以折算后的人民币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0日起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4月19日新西兰对外事务与贸易部出具的公证书证明页及翻译件,证明新西兰高等法院的律师S* Anthoy Milne是新西兰具有合法资质的公证人,下列所附有关M5公司的公证文件中S* Anthoy Milne的签章真实有效,公证文件是经合法程序出具的;

证据2、经新西兰公证人S* Anthoy Milne作出公证的M5公司章程及翻译件,证明该公司是由包括原告与被告在内的六名股东所设立,总出资额为1,350,000新西兰元。原告与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原告认缴出资为337,500新西兰元,被告认缴出资337,500新西兰元,分别占公司总出资额的25%,并予以签字确认;

证据3、经新西兰公证人S* Anthoy Milne作出公证的form 3 CONSENT OF SHAREHOLDER OF PROPOSED COMPANY及翻译件,证明被告承诺作为M5公司的股东向该公司出资337,500新西兰元,并签字确认,报新西兰经济部予以备案;

证据4、经新西兰公证人S* Anthoy Milne作出公证的Accountability net验资报告及翻译件,证明截至2009年8月31日止,M5公司已经到位出资款1,332,276新西兰元,其中原告缴付出资款632,008新西兰元,包括其自己的出资款和作为借款代被告缴付的出资款337,500新西兰元;

证据5、2010年2月4日施某、杨某、张某、董某某、关某某签字确认的“新西兰M5股东公司出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名下的资本金由原告予以代付;

证据6、2009年9月9日M5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公司股东通过了公司章程及被告系持有337,500新西兰元股份的公司股东;

补充证据、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向案外人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花某某把人民币100万元汇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在M5公司的投资款,该案中系争的人民币100万元原告现已支付给了案外人花某某。

被告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借款协议,被告也不曾委托原告代被告支付 M5公司的投资款,M5公司系在新西兰注册成立,不受我国公司法约束,无需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故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动机与必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施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与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6只能证明 M5公司在新西兰注册成立,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出资款。证据4,将M5公司截至2009年8月31日收到的出资款项翻译为“认股款”,是对款项性质的不当认定。证据6,列明了被告缺席股东大会这一情况。同时,证据4载明的M5公司认缴135万新西兰元与实际到帐133多万新西兰元不相一致,与证据6记载的M5公司章程是在公司成立之后才予以通过的情况,说明M5公司注册成立不受我国公司法约束,该公司无需缴纳注册资本,故被告实际并未出资。补充证据中的判决书,仅表明案外人花某某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原告帐户的事实,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作为原告代被告支付M5公司的投资款,且该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并不打算投资了,所以也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所谓投资款的问题。

被告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施某就被告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反驳称:原告证据4,即“认股款”一词的翻译,是由具备专业翻译资质机构作出的翻译文件;认缴数额135万新西兰元与实缴数额133多万新西兰元存在的差额,说明了该报告的真实性,符合文中载明的收到大多数股本金这一内容。证据6,即被告虽未参加股东大会,但是事后被告进行了签字并予以确认。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8月5日,原告施某与被告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杨某、张某、董某某、关某某共六名股东在新西兰设立了M5公司,并在公司章程上予以签字确认。M5公司的总出资额为1,350,000新西兰元,其中,原告与被告认缴的出资额均为337,500新西兰元,各占公司总资本金的25%。截至2009年8月31日,验资报告显示M5公司已到位出资款为1,332,276新西兰元,其中,原告缴付了出资款为632,008新西兰元,尚无被告缴纳出资额的记录。2009年9月9日,M5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原告、及案外人杨某、董某某、关某某在该次会议上通过了公司章程、股东大会纪要、2009年度费用预算等文件,嗣后,被告本人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予以确认。2010年2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某、张某、董某某、关某某签字确认了关于“新西兰M5股东公司出资情况”,该文件注明M5公司总资本金135万新西兰元已经在2009年9月实际到位,被告应缴纳的资本金由原告予以代付。

另查明,案外人花某某曾经委托祝小东与刘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于2010年1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该法院判令本案原告施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因不服该院的一审判决,于2010年5月12日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花某某通过招商银行的转账支付汇给本案原告施某人民币100万元。该二审法院认为,施某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花某某授意其将系争款项用于代他人支付M5 公司的投资款,也未能证实花某某与本案被告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实际形成了花某某与施某、施某与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两层法律关系,而花某某与施某实际存在人民币100万元的资金流转,故判决认定本案原告施某返还花某某人民币100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本院经查明认定的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社会生活的一般习惯来予以分析认定。首先,M5公司在2009年8月31日总出资款基本到位后,于2009年9月9日召开股东大会。被告对该次会议上通过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纪要、以及2009年度公司费用预算等文件均予以签字确认,表明被告当时已实际参与了M5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宜,清楚该公司的注册、资金、运营等情况。直至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并未就自己所认缴的这部分出资额的到位情况提出过任何异议。“新西兰M5股东公司出资情况”的这份备案文件,亦表明了被告以外的M5公司其他五名股东均确认被告的出资额系由原告代为垫付。其次,原告所缴纳的资金总额为632,008新西兰元,扣除原告自身应认缴的337,500新西兰元出资额外,多缴纳的部分为294,508新西兰元,与被告认缴的出资数额相近。同时,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中的庭审笔录内容载明的,被告注册成立M5公司的手续,均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曾开具支票,交由原告投入M5公司用于运营等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存在被告委托原告代其进行M5公司的设立投资等事宜的委托代理关系。该节事实为原告的诉请理由,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委托原告将所借资金作为被告的出资额进行缴纳的主张,提供了合理性说明。最后,被告作为M5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之一,理应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自己所认缴的337,500新西兰元出资额的义务。而被告一方面以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协议为由,来否定原告为其垫付注册资金的事实。另一方面又确认其本人实际存在人民币100多万元出资不到位的状况,并抗辩认为其出资不到位,是M5公司设立于境外新西兰,不受我国公司法的约束,无需缴纳注册资本,且现在又不再具有投资必要为由,来否定被告对M5公司的出资义务。但是,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抗辩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请事实,亦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材料用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结合前述分析,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但其提供的间接证据之间已能够形成相关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已经达到了证明原告出借被告款项,并将该笔资金代被告支付认缴的M5公司出资额这一事实成立的证明程度。此外,原告亦应当先行足额缴纳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本院分析认定,原告借给被告的实际资金数额为294,508新西兰元,按2010年12月29日的新西兰元与人民币的汇买、汇卖平均中间价1:5.025,折算为人民币1,479,902.7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其催告被告还款的充分证据,故其利息的起算日酌定为2010年12月29日,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79,902.70元;

二、被告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某(以人民币1,479,90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0,063.40元(原告施某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惠民

 

书  记  员

王蓓蓓

 

人民陪审员

唐  芩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轶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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