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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侯某某、程某某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

2011-09-10 487

张某某与侯某某、程某某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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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原审第三人程某某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张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程某某全权操作其持有的中华企业法人股7,662股。同日,张某某出具收条两张,收到程某某代出售的上述法人股款人民币79,302元(7,662股×10.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红利1,300元。在该案的审理中,程某某和张某某均确认2006年12月该法人股转为无限售流通股。
  2007年1月10日,侯某某与程某某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约定程某某代张某某出售转让的中华企业法人股7,662股由侯某某受让,转让金计79,302元。因股票未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无法办理转让,受让股票协议无效,侯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股票受让款79,302元和红利1,300元,以及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至的利息,并由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受张某某委托全权操作其名下中华企业法人股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程某某与张某某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程某某将张某某名下的7,662股中华企业法人股转让给侯某某的行为未超出张某某的授权范围,该行为应视作是张某某的行为。因张某某的委托事项不符合证券交易的法律规定,而且,该股票在上海申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物资分公司的账户下,故侯某某受让张某某7,662股中华企业法人股的行为亦无效,张某某应返还侯某某为此而支付的费用。侯某某诉称已支付张某某股票转让款79,302元及红利1,300元,程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程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的股票转让款79,302元及红利1,300元属于代侯某某给付,张某某应予以返还。鉴于证券交易法律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侯某某对此也应知晓,故其有关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侯某某股票转让款79,302元及红利1,300元。二、对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为1,137元,由侯某某负担229.50元,张某某负担907.50元。
  判决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2006年底前,中华企业股票的红利是在该上市公司领取,根据其自行调查,1,300元红利是由原审第三人程某某以其名义领取的,现股票转让不成,红利也应当归属其所有;其收取的红利1,300元并非被上诉人侯某某支付。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仅返还股票转让款,不返还红利,并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侯某某对原判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委托原审第三人程某某代为转让其持有的中华企业法人股票的事实成立,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也明确认可收到股票转让款79,302元和红利1,300元,在股票转让无效情况下,上述钱款均非张某某所有,应予返还。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述钱款的所有权,程某某对此也表示上述股票转让款和红利均系侯某某支付,张某某应当将上述钱款全部归还给侯某某。至于程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领取股票红利的事实如查证成立,则张某某可另行向程某某主张该笔红利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嵇 瑾
代理审判员  邵美琳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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