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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天元与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579

葛天元与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天元。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岷,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新华。
  上诉人葛天元因证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天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系被上诉人下属的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永康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广国投永康营业部)的保安。1995年4月,上诉人凭其股东帐号a106298157在广国投永康营业部开设了资金帐户。期间,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操作股票。自1999年9月17日开始,上诉人曾多次与原审第三人在广国投永康营业部由上诉人在取款单上填写上诉人的帐号、户名葛天元、取款金额等,交由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在储户栏内填写王新华,取款后交给上诉人。2001年11月,上诉人发现其资金帐户内缺少资金,遂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交涉。上诉人持由广国投永康营业部打印的资金明细帐与原审第三人对帐,原审第三人于2001年12月4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内容为:“原审第三人欠上诉人人民币257,700元整,本月26日归还部分或全部”。同年12月19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归还20,000元,余款未还。2002年2月16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原审第三人在广国投做保安期间,因上诉人忙,即提出帮他委托股票交易,在未得到上诉人同意及上诉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提取上诉人现金257,700元”。此后,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37,700元。
  诉讼期间,通过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提款单,其中7张取款单金额为47,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7张取款单进行鉴定,结论为:其中2000年1月21日、2000年11月12日、2000年12月21日取款单(合计金额15,000元)非原审第三人所写,其余4张取款单均为原审第三人所写。
  原审另查明,2000年1月20日至2001年10月24日,上诉人帐户内共发生48笔取款,上诉人承认有6笔由其填写帐户号码、帐户户名以及取款金额交给原审第三人,由原审第三人提款后在柜面当着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面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帐户内另有6笔存款,其中有3笔存款凭证内容由原审第三人填写。
  原审认为,上诉人为提取资金而填写具有取款内容的凭证,并将该凭证交由原审第三人,由原审第三人在储户栏内签名并提款后交给上诉人,以及由原审第三人代上诉人填单据存款的行为可表明上诉人事实上委托了原审第三人代理其实施存、取款,上诉人的行为也足以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享有代理权,现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赔偿因原审第三人恶意提款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另根据原始取款单核实,其中15,000元非原审第三人签名取款,故该笔款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据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5.50元,由上诉人负担5,465.50元,被上诉人负担61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审第三人负担1,715元,被上诉人负担1,285元。
  上诉人上诉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的存款系用票据存入,原审第三人仅是不具有任何票据权利义务的票据传递人,上诉人并未委托原审第三人存款;此外,被上诉人具有过错,本案中也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原审第三人系在无委托书及任何上诉人证件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处提取上诉人的资金,被上诉人应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37,7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存、取款行为作了追认,并已实际收取了原审第三人归还的部分钱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本人仍应就行为人的行为向相对人负责。本案中的上诉人将具有取款内容的凭证交给原审第三人,由原审第三人自行在储户栏内签名后代其提款,且原审第三人也曾代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填单存过钱款,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这些行为已足以使人相信原审第三人具有代理权,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了表见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据此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提款手续,并无过错。在原审第三人提取系争钱款后,上诉人直接与原审第三人进行交涉,原审第三人为此向上诉人出具过欠条,确认结欠上诉人人民币257,700元,并承诺按期归还,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收取原审第三人先行归还的人民币20,000元,故上诉人显然明知是原审第三人以其名义在被上诉人处提取系争钱款,侵犯了其财产权,其理应向原审第三人主张返还钱款或赔偿损失的权利。现上诉人放弃对实际侵权人(即原审第三人)的追偿,而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以上诉人代理人的名义提款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5.50元,由上诉人葛天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 克 勤
审 判 员  岑 佳 欣
代理审判员  贾 沁 鸥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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