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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漕溪村民委员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2011-09-10 579

张某某与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漕溪村民委员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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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礼君,上海胡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奇,上海胡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琪,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漕溪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侯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中杰,上海江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统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漕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漕溪村民委员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06年11月,庞统公司与上海华中果品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华中果农交易中心)之间互有资金往来,庞统公司通过银行先后19次以支票方式支付华中果农交易中心款项人民币1,738,500元,而华中果农交易中心亦曾支付庞统公司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另外,庞统公司曾交付华中果农交易中心票据号码为006XX624、出票日期为2006年8月30日、出票人为上海德华广告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庞统公司、背书人为庞统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60万;票据号码为006XX360、出票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出票人为上海德华广告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庞贝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背书人不详)、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票据号码为006XX359、出票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出票人为上海德华广告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庞贝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背书人不详)、票据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支票三张。其中,除票据号码为006XX360、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的支票经持票人华中果农交易中心向银行提示付款无果外,其余两张支票实际均未由持票人华中果农交易中心向银行提示付款。2006年10月30日,华中果农交易中心将票据号码为006XX360、006XX359的两张支票退还庞统公司。
  2006年12月21日,张某某向华中果农交易中心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07年1月,庞统公司又交付华中果农交易中心支票一张,该支票号码为004XX207、出票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出票人为庞统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2007年1月31日,华中果农交易中心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同年2月1日,银行以出票人已“销户”为由予以退票,故华中果农交易中心实际未获银行付款。2007年6月25日,张某某以他人票据支付华中果农交易中心人民币916,000元。2008年7月16日,华中果农交易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其原支付给庞统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款项,现已由张某某予以归还,故相关债权转让给张某某。
  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华中果农交易中心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漕溪村民委员会承担。张某某原系庞统公司的股东。
  2008年7月17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庞统公司曾通过其向华中果农交易中心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嗣后庞统公司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而余款人民币90万元则由其代为归还,故现华中果农交易中心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其本人。为此,请求判令庞统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确认庞统公司系出于兑换现金的目的而先后向华中果农交易中心签发涉案19张支票,上述支票兑换事宜由其负责经手并由其实际提取款项人民币1,738,500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已用于替庞统公司归还华中果农交易中心的借款,而其余款项则系庞统公司用于支付其奖金和其女儿的提成,以及用于归还庞统公司向他人所借的款项及利息。
  对此,漕溪村民委员会在原审审理中亦明确确认,华中果农交易中心收到庞统公司的人民币1,738,500元票据款项,确系由张某某及其女儿经手并实际提取现金。
  原审法院认为:庞统公司与华中果农交易中心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均属无效,双方收取的款项应各自返回,即便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非借贷关系,但没有合法根据,亦应各自返还。庞统公司原收取的华中果农交易中心人民币100万元,嗣后已通过张某某予以归还,但其中人民币90万元部分系由张某某代为偿还,故华中果农交易中心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张某某。至于华中果农交易中心收取庞统公司的人民币1,738,500元票据款项,现张某某已确认系由其实际提现,张某某原系庞统公司的股东,同时又系庞统公司与华中果农交易中心之间资金往来的具体经办人,故其提取现金的行为应视为庞统公司的行为。张某某提取现金后,应当及时交付庞统公司或部分进行冲抵其原代庞统公司归还华中果农交易中心的人民币90万元款项,故在扣除张某某已用于归还华中果农交易中心的人民币10万元款项外,张某某尚应交还庞统公司人民币738,500元(庞统公司对此已另案诉讼)。原审审理中,张某某述称其提取的现金,除归还华中果农交易中心人民币1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已用于为庞统公司支付其奖金和其女儿的提成以及用于归还庞统公司向他人所借款项和利息,但这系另一法律关系,对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张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庞统公司行使抵销权的抗辩,可予以采纳。基此,对于张某某要求庞统公司返还人民币90万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要求庞统公司返回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其已将提取庞统公司的人民币1,638,500元票据款,用于支付其奖金和其女儿的提成以及归还庞统公司向他人所借款项和利息的辩称理由,认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而由其另行主张,有违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就其所辩称的上述款项用途予以查明,以认定其原通过票据提现方式而取得的庞统公司人民币1,638,500元款项是否应视为系其对庞统公司的债务,进而判定庞统公司是否可就本案主张债务抵销。故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庞统公司辩称:其与华中果农交易中心之间原存在借贷和融资的关系,相应事务都由张某某具体经手。本案的事实是,张某某利用其经手该公司与华中果农交易中心间借贷与融资事务的便利,实际取得了庞统公司原向华中果农交易中心开具的票据款项人民币1,738,500元,虽然张某某之后亦曾替该公司向华中果农交易中心还款人民币100万元,但两者相抵之后,张某某仍尚有人民币738,500元未归还,现该公司对张某某上述未归还款项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张某某实际不应提起本案诉讼。至于张某某原审辩称的相关人民币1,638,500元票据款项系该公司向其支付的奖金和应给付其女儿的提成以及用于归还该公司原先向他人所借的款项和利息的诉讼理由,均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不予采信。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漕溪村民委员会述称:张某某与庞统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与该村民委员会无关。华中果农交易中心原与庞统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相互借贷和融资的关系,且实际由张某某从中经手。为此,张某某通过票据提现方式取得庞统公司的票据款人民币1,738,500元,但亦曾先后替该公司向华中果农交易中心还款人民币10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有关庞统公司签发的以华中果农交易中心作为收款人的19张涉案支票,实际均由张某某经手兑现并取得人民币1,738,500元票据款项。对此,张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未持任何异议,而仅是辩称其中人民币10万元已用于为庞统公司向华中果农交易中心归还欠款,其余款项则系庞统公司向其支付的奖金和应给付其女儿的提成,以及用于归还庞统公司原先向他人所借的款项和利息。但张某某对于上述款项用途,除人民币10万元款项的用途已经华中果农交易中心确认外,其余款项用途均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基此,本案在张某某未能就其收取庞统公司人民币1,638,500元票据款提供合理依据的前提下,庞统公司依法可对张某某所诉请的债权主张对应的债务抵销。另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张某某对于所辩称的其余款项的用途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其可另行主张,对张某某的民事诉讼权利并不构成实际影响。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亦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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