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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1-09-10 537

王某某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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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如强,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5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某某与王某某原系恋爱关系。王某某于2009年7月4日向万某某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从今天开始你不用来找我了,你爱找谁找谁去,钱和东西我会还你的”,2009年8月12日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是我欠你的,不用那么客气,还有可能的话欠你的钱我会在九月全部还给你的,我不会赖账的”。2009年9月1日晚,万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进入上海市白兰路凯龙宾馆某号客房,同登记入住该房间内的王某某进行对话,万某某在对话过程实施了录音。根据该录音内容显示,万某某多次要求王某某确认所欠万某某款项的金额,王某某回答始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万元,后又称14.5万元,经万某某提示尚有2,000元及5,000元款项后,王某某最终反复多次确认为15.2万元。王某某并在录音中承诺于2009年10月底将所欠15.2万元款项还清,万某某要求王某某当场出具借据,遭拒绝。万某某认为王某某确认结欠其15.2万元多次承诺归还,但现拒绝归还,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某归还欠款15.2万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万某某提供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显示该账户内自2007年9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累计ATM支取现金10万余元。万某某另提供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以证明其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曾有多次信用卡提取现金记录。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万某某向王某某主张归还借款15.2万元,王某某仅认可其中的7,000元,对此万某某应负有举证责任。鉴于万某某主张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万某某与王某某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万某某向王某某出借款项而未要求王某某出具书面借据,采取口头形式确定借贷关系,符合一定情理,若要求万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书面借据等直接证据过于苛求。而根据万某某提供的短信记录,王某某确有欠万某某款项的事实,并曾承诺归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结欠万某某款项的具体金额。根据万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王某某于录音中最终反复多次确认欠款金额为15.2万元并承诺具体归还日期,且其中陈述的14.5万元结合王某某自认的7,000元合计15.2万元与其最终确认的金额完全相符,虽王某某认为该录音未经其许可录制而不予认可,但王某某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纵观该录音的对话全程,不存在违背王某某自身意志之情形,故该录音中王某某自认之事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采信。上述王某某在短信、录音中自认之事实,结合万某某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已形成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锁链,故法院对万某某与王某某间口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并对万某某主张的15.2万元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王某某曾明确承诺于2009年10月底前归还上述款项,现逾期未履行,故万某某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15.2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万某某借款人民币152,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某某与王某某原系恋爱关系,双方的经济往来不是借贷关系;王某某在录音中的陈述系王某某在与女友同居时万某某与王某某前妻突然打开房门进入旅馆的情况下所作的表述,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万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万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王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是进行对话,而是在万某某胁迫下所说的话;万某某的录音没有征得王某某同意;万某某卡中支出的钱款不能证明是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王某某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作证称,2009年9月1日,其应万某某之约,与万某某一起去抓王某某的奸。在凯龙宾馆服务员打开房门后,两人进入房间;进去后万某某打了王某某耳光,然后万某某先说了15.2万元;其不知道万某某录音的情况。张某某与王某某之前系夫妻,而万某某系第三者。
  王某某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认为,证人证言可信度很高;万某某对张某某的证词则认为,张某某陈述的过程与万某某的陈述一致,符合事实,但基于证人与王某某的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应当大打折扣,最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已为当事人之间的短信往来、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予以确认。现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万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债权债务的金额究竟是多少的问题。在原审审理中,万某某主张的证据除了万某某的信用卡在一定时期内较大数额的钱款支出外,就是万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发生对话的一段录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虽然万某某的录音是偷录的,未征得王某某的同意,但录音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王某某对此亦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并没有对录音证据必须征得被录音人同意的规定;且在本案中,王某某同意对方录音,并且同意作为证据供法院定案的可能性不大。根据万某某的陈述(得到了张某某佐证),当时录音现场仅有四人---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女友,客房的门是宾馆服务员开的,万某某除在开始时打过王某某耳光外,没有其他更多威胁、胁迫等语言和行动,故王某某上诉称,其系在胁迫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债务数额的认定有其充分的理由,依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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