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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1-09-10 450

蒋某某与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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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香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香林,原审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与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凉城路589弄某号601室房屋产权归蒋某某所有,并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陈某某与朱某某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期限1年,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当日朱某某与案外人莊某某签订了一份内容同样的借款合同,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莊某某再另以工资形式给付朱某某0.5%利息。当日陈某某交付朱某某人民币21万元。朱某某已支付陈某某2007年8月23日至2008年1月22日的利息,于2009年1月21日给付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朱某某于2008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莊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25万元。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20日判决莊某某返还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25万元,并支付2007年12月的利息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给付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在2007年8月23日借陈某某21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2%,利息已付到2008年1月22日)。本人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无力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双方协商定在2009年6月31日归还本金及(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560号定的利息)。”因朱某某及蒋某某至今未还款,故陈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1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朱某某出具的收据为证,朱某某也当庭认可,应当予以确认。现陈某某要求朱某某返还借款余额人民币19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朱某某及蒋某某支付利息的利率应按陈某某与朱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的约定履行,陈某某诉称其并未接受该约定,而在长达两年多之久却未提出异议,故依法不能支持陈某某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由于上述借贷发生在蒋某某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朱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陈某某要求蒋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朱某某、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朱某某、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人民币2万元借款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由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377元,朱某某、蒋某某负担人民币4,783元。
  判决后,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某某对本案系争借款不知情,且从未使用过该笔款项。借款期间,朱某某曾向陈某某多次出具口头和书面保证或承诺,声明系争借款用于公司周转与其家庭无关。故蒋某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蒋某某不应对系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朱某某与莊某某借款案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莊某某向朱某某所借款项中包括了本案系争借款;2、朱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向陈某某夫妇出具的情况说明;3、朱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向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4、朱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上述证据2至4旨在证明本案系争借款为朱某某个人借款,与蒋某某无关。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当初朱某某因原单位与其“买断”,需要做生意贴补家用而向陈某某借款。蒋某某知晓系争借款的发生。蒋某某在借款发生之后与朱某某离婚,存在逃避债务之嫌。
  原审被告朱某某述称:朱某某与陈某某的丈夫是同事,单位与职工“买断”后,朱某某即在莊某某公司工作。朱某某将所借款项借给了莊某某。陈某某对于朱某某与莊某某之间的借款是知晓的。
  对于蒋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陈某某经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陈某某曾因朱某某未还款至其家中催讨,蒋某某对于债务均为知晓;朱某某于2007年8月23日向陈某某借款,借款时朱某某未曾向陈某某说明系争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陈某某也未收到过情况说明,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诺书及保证书陈某某从未看到过,对承诺书及保证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对于蒋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朱某某不持异议,并认为,朱某某与陈某某的丈夫作为同事,当时均被单位买断,故陈某某提出为照顾朱某某而出借款项给朱某某的说法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债务是否属于朱某某与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系争借款发生于2007年8月23日,而蒋某某则于2010年2月与朱某某登记离婚,系争借款发生于朱某某与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虽蒋某某于二审中提供了朱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向陈某某夫妇出具的情况说明,但陈某某否认收到过该份情况说明,蒋某某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份情况说明的交付情况,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蒋某某提供的保证书和承诺书均是由朱某某向蒋某某出具,无法证明朱某某向陈某某借款时曾约定系争借款为朱某某个人债务的事实。鉴于此,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巍
审 判 员  范黎红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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