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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子俊等与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江湾路证券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716

蒋子俊等与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江湾路证券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子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洁。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徐欣,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江湾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王志良,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翟宗霖。
  
  原审第三人徐本荣。
  
  原审第三人上海友谊商店。
  
  负责人戴建平,该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德慈,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子俊、王勇、徐洁因与被上诉人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江湾路证券营业
  
  部(原陕西省西北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西江湾路证券营业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
  
  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
  
  2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0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子俊、徐洁及三上诉
  
  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徐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宁刚,原审第三人上海友谊商店委托代
  
  理人姚德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翟宗霖,原审第三人徐本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
  
  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7月27日,翟宗霖、蒋子俊、王勇分别持自己的股票帐户,徐洁持自
  
  己和其父亲徐本荣的股票帐户到原告处开户。同日,原告向上述五人帐户划入资金,其中翟
  
  宋霖为200万元,蒋子俊为200万元,王勇为50万元,徐本荣为300万元(该帐户后归还原告50
  
  万元)。上述资金由翟宗霖、蒋子俊、王勇、徐洁用于股票交易。与此同时,徐洁分别与蒋
  
  子俊、王勇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徐洁分别向蒋子俊、王勇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和50万元。200
  
  0年7月1日,原告与翟宗霖、蒋子俊、王勇、徐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他们
  
  四人共计人民币700万元,期限为签约日至2001年3月30日。此后,由于四人股票交易亏损,
  
  无法及时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999年7月23日,原告与上海友谊商店签订
  
  委托国债投资协议书,约定上海友谊商店将自有资金人民币800万元打入原告帐户,委托原
  
  告进行国债投资,原告保证上海友谊商店的年收益率,委托期限为1999年7月27日至同年10
  
  月26日。原告收到此款后,即向在原告处开户的翟宗霖、蒋子俊、王勇、徐本荣帐户划入75
  
  0万元。协议到期后,原告与上海友谊商店又续签了三期协议,2000年6月30日,双方协议到
  
  期,原告向上海友谊商店返还全部投资及收益。在上海友谊商店的取款凭单上,有翟宗霖、
  
  徐洁的签名。
  
  原审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四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因此而取得的财
  
  产。关于资金的权属问题,原审认为,第一,蒋子俊、王勇两人的资金由原告直接划入,而
  
  无法证明是从徐洁(徐本荣)帐户划转。第二,系争的资金来源于上海友谊商店,但无证据证
  
  明上海友谊商店将资金直接划入被告帐户或指令原告划入被告帐户、上海友谊商店与被告间
  
  无借贷关系。上海友谊商店将资金划给原告,系履行委托投资协议;原告将资金划给被告,
  
  系券商给予被告融资。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无证据证明资金属翟宗霖所有。综
  
  上,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遂判决翟宗霖归还人民币200万元;蒋子俊归
  
  还人民币200万元;王勇归还人民币50万元;徐洁归还人民币250万元。
  
  判决后,被告蒋子俊、王勇、徐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合法,上诉
  
  人在原审中要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无法收集的证据,但原审法院
  
  怠于行使司法行为,对于法院必须收集的重要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履行其应有的调查、举证
  
  、质证职责。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或自行收集相关证据。2、上诉人所借
  
  的资金来源于上海友谊商店,而非来源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的事实,2000年7月1日的协议书没有借款事实为前提,反映的是没有实际履行的并不受法律
  
  保护的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在一审过程中,法院已给了上诉人充分
  
  的举证期限,但上诉人没有举证,一审中法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700
  
  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
  
  际履行。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上海友谊商店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有委托国债投资协议,现协议已
  
  经结束,并已全部收回了资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上海友谊商店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以重要证据均在被上
  
  诉人处,故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的依据不足。当事人应当自行履行其举证义务,对于其
  
  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方可申请法院调取有关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虽然申请法院依职
  
  权调查取证,但是,由于上诉人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并具体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只是笼
  
  统地要求法院调取能证明上诉人的某些观点的证据,并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线索证明在被
  
  上诉人处存有上诉人所需之证据,故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证据并没有违反程序。上诉人
  
  关于原审程序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7月1日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是本
  
  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从现有的证据分析,上诉人所获得的资金均来源于原审第三人上海
  
  友谊商店在被上诉人处开立资金帐户,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友谊商店将资金直接划入上诉
  
  人帐户或指令被上诉人划入上诉人帐户,上海友谊商店也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有约定。故
  
  被上诉人将上海友谊商店帐户内的资金划给上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
  
  产生了非法融资关系,而2002年7月1日的协议是双方对原已存在的融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
  
  因此,在协议产生之前,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该笔资金。上诉人认为2000年7月1日协议没
  
  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10元,由上诉人蒋子俊负担人民币18,004元,由上诉
  
  人王勇负担人民币4,501元,由上诉人徐洁负担人民币22,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航
代理审判员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史伟东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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