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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顾路工业搪瓷厂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548

上海浦东顾路工业搪瓷厂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顾路工业搪瓷厂。
  法定代表人冯德忠,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锡祺,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
  负责人周礼耀,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
  法定代表人陈沪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兴民,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顾路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银奎,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浦东顾路工业搪瓷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下简称长城资产)、被上诉人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下简称远东制药)、被上诉人上海浦东顾路工业总公司(下简称顾路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 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锡祺,被上诉人长城资产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吴宗黎,被上诉人远东制药委托代理人丁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路工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主管单位为被上诉人顾路工业总公司(原名上海市川沙县顾路工业公司)的上海市顾路化工设备厂,于1987年8月与上海制药机械四厂共同出资,将原上海市顾路化工设备厂变更为联营性质的上海制药机械四厂搪玻璃分厂(下简称搪玻分厂)。
  上海制药机械四厂于1991年12月16日被上海制药机械厂兼并,1992年1月21日,上海制药机械厂更名为被上诉人远东制药。
  1994年9、10月,被上诉人顾路工业总公司将搪玻分厂财产无偿调拨给上诉人。
  1997年12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浦东分行(下简称农行浦东分行)与搪玻分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农行浦东分行贷款人民币173万元给搪玻分厂,借款期为12个月,并由被上诉人顾路工业总公司作为贷款的连带担保人。同年12月18日,农行浦东分行又与搪玻分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农行浦东分行再借款人民币 150万元给搪玻分厂,借款期为6个月,仍由被上诉人顾路工业总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此后,搪玻分厂及被上诉人顾路工业总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1999年4月20日,搪玻分厂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0年3月18日,被上诉人长城资产通过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间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受让了上述原农行浦东分行对搪玻分厂享有的债权。
  原审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远东制药、被上诉人顾路工业总公司对被上诉人长城资产所述借款、担保及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均无异议,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顾路工业总公司同时作为借款的担保方,除应承担对搪玻分厂的清理责任外,尚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设立时以搪玻分厂调拨的资产注册,故上诉人应在无偿接受搪玻分厂资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搪玻分厂债务的义务。被上诉人长城资产计算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上诉人顾路工业总公司、被上诉人远东制药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负责对原上海制药机械四厂搪玻璃分厂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资产偿还上海制药机械四厂搪玻璃分厂尚欠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23万元、利息人民币1,238,809.07元及借款人民币323万元自2000年6月15日至2001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参照同期银行逾期息计算标准);被上诉人顾路工业总公司对上述上海制药机械四厂搪玻璃分厂应向被上诉人长城资产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应在无偿接受上海制药机械四厂搪玻璃分厂资产人民币115万元的范围内偿还上海制药机械四厂搪玻璃分厂的债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9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 7,760元,共计人民币25,257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顾路工业总公司、被上诉人远东制药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浦东顾路工业搪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有关其应承担责任的条款,改判为对被上诉人长城资产于原审中提出的由上诉人在无偿取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其依法设立前没有主体资格,应由拨款者被上诉人顾路工业总公司就无偿调拨和处分财产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长城资产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远东制药辩称,资产调拨事实系被上诉人顾路工业总公司擅自所为,故原判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应在所接受的调拨资产范围内,就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责任,是本案二审程序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从本案借款人处取得的财产,属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所有,由被上诉人顾路工业总公司作为主管部门无偿调拨上诉人。鉴于借款人搪玻分厂系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上诉人这一调拨行为显然是对搪玻分厂独立财产权的侵害,属无权处分。因此上诉人取得被调拨资产的所有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在取得的调拨财产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不是调拨行为的实施者,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97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顾路工业搪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朱雁军
代理审判员   张红军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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