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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刃具厂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1746

上海刃具厂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刃具厂有限公司(原上海刃具厂)。
  
  法定代表人柳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又村,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原上海市投资信托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龙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云霄,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机床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机床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和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刃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刃具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信托”)、原审被告上海机床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刃具厂的委托代理人许又村,被上诉人国际信托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臧云霄,原审被告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9月14日,国际信托和刃具厂签订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刃具厂向国际信托借款120万美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固定贷款利率计算,按六个月浮动;贷款期限自1992年9月15日起至1998年3月14日止等。同日,机床公司为刃具厂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为五年六个月,直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所有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国际信托于1992年9月30日至1993年8月30日先后向刃具厂发放贷款总计966,888.89美元。1998年7月和9月,刃具厂向国际信托要求贷款延期。1999年8月30日,国际信托和刃具厂签订了展期协议,双方确认1992年9月1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到1999年6月20日的贷款余额为1,558,952.38美元,将本金数目写为100万美元,利息余额为558,952.38美元;并且双方同意将贷款期限延期至2000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固定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机床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因刃具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国际信托遂多次催讨贷款,刃具厂均在历次催款函上加该公章予以确认。2005年1月1日,刃具厂确认截至2004年12月20日上述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金为100万美元、利息1,097,842.82美元,余额共计2,097,842.82美元。因国际信托收贷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刃具厂归还国际信托借款本金100万美元、利息1,097,842.82美元,并偿付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判令机床公司对刃具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国际信托与刃具厂于1992年9月14日及1999年8月30日分别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和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刃具厂在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国际信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虽然国际信托实际向刃具厂发放的贷款金额为966,888.89美元,但鉴于国际信托与刃具厂在嗣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已一致同意将部分利息转为本金,确认借款本金为100万美元,利息为558,952.38美元(截至1999年6月20日止),且刃具厂于2005年1月10日在国际信托的催款函上对其尚欠借款本金为100万美元、利息为1,097,842.82美元(截至2004年12月20日止)之事实又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故刃具厂称其借款本金金额仅为925,055.11美元,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刃具厂提出的国际信托按五年期以上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一节,因国际信托与刃具厂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即为五年六个月,且该笔借款嗣后又经过展期,其借款期限实际已远超过五年,故现国际信托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按六个月浮动计收利息,并无不当。另,根据1999年8月30日国际信托与机床公司签订的信用保证书的约定,机床公司作为刃具厂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而现并无证据证明国际信托在该保证期限内已向机床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国际信托在本案中要求机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刃具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际信托借款本金100万美元;二、刃具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国际信托借款利息1,097,842.82美元(截至2004年12月20日止),并偿付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2,097,842.82美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以上美元贷款利率按六个月浮动计付);三、对国际信托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上诉人刃具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偿还借款本息的款项来源有特别约定。按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协议中约定,应以本项贷款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及企业的其他收益为还贷前提和来源。现被上诉人突然违背贷款协议中双方对还款来源的特别约定,要求上诉人以企业资产变现还款,实属违约,而原审法院对此关键性问题未作评判。另,上诉人对应向被上诉人偿还贷款利息的数额亦持异议,利息数额应确认为1,063,747.99美元而不应是1,097,842.82美元。二、原审法院的判决书遗漏质证意见及事实查明部分,显属不当。鉴于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国际信托答辩称:上诉人依贷款协议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应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利息数额上诉人已予确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机床公司对上述意见不持异议。
  
  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是否存有对还款来源的特别约定,若存有约定,则该约定是否应当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贷的前提条件以及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究竟应认定为1,063,747.99美元还是1,097,842.82美元的问题。
  
  争议之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是否存有对还款来源的特别约定,若存有约定,则该约定是否应当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贷的前提条件的问题。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借款人即上诉人应保证以本项贷款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及企业的其它收益,首先偿还贷款人即被上诉人的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时,根据上述贷款协议书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上诉人若未按照协议书规定的要求实施贷款项目,无法以贷款项目所产生的收益归还被上诉人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的,则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立即停止贷款并采取其它正当措施。故从贷款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八条约定的内容明确表明,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还款来源曾有约定,但应正确、合理地理解为:若本项贷款产生收益,则上诉人应保证将其全部收益及企业的其它收益,优先偿还被上诉人的全部本息及费用;若本项贷款不产生收益或不能产生足够的收益,上诉人也要向被上诉人偿还到期本息及相关费用,否则上诉人将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还款来源的特别约定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可以不予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对于以上条款的理解与解释,也可从贷款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二、第三款的并列约定中得到印证。在贷款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二、第三款中约定,上诉人要保证按照被上诉人借入的币种和双方制定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还清本息和有关费用;贷款到期,如上诉人不能按时偿还,被上诉人除追索担保单位责任或处置担保物外,可向上诉人确定逾期贷款的最后还款日期,还可自逾期之日起视不同情况对逾期部分加收20%至50%的利息。故从协议书条款与条款内容之间逻辑关系的相互印证分析,本院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上诉人作为借款人除了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贷款协议书内容按期履行还款的常规义务之外,其还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还款来源另行添加了一项特别约定,即对本项贷款产生收益的用途进行了限制,若有收益必须率先偿还被上诉人的到期贷款,被上诉人对产生的收益拥有行使优先受偿其贷款的权利。该项特别约定与上诉人届期承担还贷义务并不发生冲突和矛盾,也不存在以该项特别约定作为还贷的前提条件的说法。据此上诉人关于还款来源的特别约定是其还贷的前提条件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亦违背常理,本院难以支持。
  
  争议之二,关于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究竟应认定为1,063,747.99美元还是1,097,842.82美元的问题。
  
  据上诉人提供的外汇贷款息单显示,截止到2004年12月20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数额总计为1,097,842.82美元。该系争利息数额分别由2004年6月20日的利息总额1,063,747.99美元、2004年6月21日到2004年12月20日的本金100万美元的利息16,520.83美元以及2004年6月20日的利息余额1,063,747.99美元的利息17,574美元构成。其后,上诉人又于2005年1月10日,在递交给被上诉人的项目随访单上对截止到2004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数额1,097,842.82美元以加盖公章的方式表示确认。鉴于此,本院认为,从息单凭证以及上诉人实际认可利息数额的行为角度出发,应认定贷款利息数额为1,097,842.82美元。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另需说明的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书对事实查明部分的撰写形式,属法律文书样式改革的产物,绝非对案件事实未予查明。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质证意见的问题,本院经翻阅原审卷宗核实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进行了合法的质证,符合质证程序。原审判决书未将质证过程及相应的意见予以表明,属于裁判文书的书写格式问题,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及展期协议均为合法有效的契约,当事人理应恪守。现上诉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刃具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56元,由上诉人上海刃具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航 
审 判 员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马 弘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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