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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松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168号
原告许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叶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叶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和叶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直,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光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2日,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及其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梁永直,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2012年5月经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和三被告共同购置两套房屋,其中于2008年5月购置了松江区×路×弄×号商铺一套,房屋面积185.4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叶某某三人名下,现由张某某、叶某某出租,该房屋尚有60多万元的银行贷款未清偿;2006年4月,购置松江区××路×弄×号×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50.22平方米,该套房屋登记在三被告名下,现由三被告共同居住。原告认为,上述两套房屋系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三被告共同购置,原告依法享有六分之一的财产份额,上述房屋现在在市场价值约为540万元,原告依法享有90万元的财产份额。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对松江区××路×弄×号×室、松江区×路×弄×号套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判令两套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析产款90万元。
被告张某某、叶某某辩称:××路×弄×号×室是三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张某婚前订到购买的,并且被告张某某、叶某某付款购买,全部贷款由被告叶某某偿还。松江区×路×弄×号的商铺是为了贷款而借用了原告的名字,原告未实际出资,都是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支付,贷款也是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归还。原告在两套房屋中均没有出资,不应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被告张某某、叶某某的诉称意见,原告无权取得两套房屋的折价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叶某某与张某系父母女关系。许某某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7日在本院调解离婚。
2004年5月5日,三被告(乙方)与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公司购买松江区×路(现为××路)×弄×号×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0.22平方米,单价6,481元,房屋总价973,576元,于2004年5月5日签订合同时支付5万元,2004年5月9日付153,576元,2004年5月31日,以叶某某名义向民生银行贷款77万元支付房款。之后,一直由叶某某的银行卡归还贷款,并于2011年8月29日全部贷款还清。2006年4月,以三被告为权利人向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
另查明,2007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与上海××房产营销策划公司签订商铺预定协议书,约定张某某购松江区×号房,同日,张某某与上海××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申请书,单价为11,096元,面积186.6平方米,房屋总价2,070,514元,后实际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5.4平方米,支付房款为2,057,199元,房屋坐落确定为松江区×路×弄×号。上述房款由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支付给上海××房产营销策划公司1,057,199元,以原告许某某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松江新城区支付贷款100万元。该房屋于2008年5月31日以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叶某某三人为权利人向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产权登记。之后,归还贷款的许某某银行卡一直在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处,由张某某、叶某某归还贷款至今。目前尚有贷款余额530,778.91元,至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离婚时的贷款月659,642.20元。
2005年时,以原告许某某和被告张某为权利人曾拥有过位于松江区××天地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32.36平方米,2007年10月时,许某某、张某均在英国,委托叶某某将上述房屋卖掉,所得款项205万元,除归还贷款74万元外,其余131万元,原告认为用于购买位于松江区×路×弄×号的房屋,被告认为用于支付各项税金及费用和归还借款外,全部由原告和被告张某使用,根本没有用于×路×弄×号房屋的购房款上。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松江区×路×弄×号商业用房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以2013年7月15日为估价时点的上述房屋的市场价格为298万元,折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16,073元。本次评估的评估费为8,950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民事调解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银行对账单、结清贷款证明、商铺预定协议书、房屋认购申请单、现金缴款单、收条、进账单、付款凭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银行还贷清单、上门催款情况卡、贷款拖欠款代收凭证、评估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坐落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房屋一套是以三被告的名义向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首付款在原告与被告张某结婚之前已经支付,虽然归还贷款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与张某结婚之后,但贷款由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归还,且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主张松江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
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商铺是以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叶某某三人的名义向上海××房产营销策划公司购买,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虽然双方对购房款的来源有争议,但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张某某、叶某某、许某某三人名下,应为张某某、叶某某、许某某三人共同共有。上述商铺在原告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出资购房,原告许某某应享有的份额可视为原告和张某夫妻的赠与。因此,许某某的份额应归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两人共有。该房屋市场价为298万元,扣除至原告与被告张某离婚时的贷款月659,642.20元,双方应分割的房屋价值为2,320.357.80元。本院根据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原则,又适当考虑各方在系争房屋内的贡献,酌情确定原告和被告张某享有系争房屋的百分之二十八份额。原告许某某和张某享有649,700.18元,原告应享有324,850.09元,三被告所占的份额较大,且该商铺目前由被告管理。因此,该商铺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24,85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房屋归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张某所有;购买上述房屋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松江新城区支行的贷款由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张某归还;
二、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房屋折价款324,850.09元;
三、原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张某办理购买上述房屋的贷款变更手续及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权利人张某某、叶某某、许某某变更为权利人张某某、叶某某、张某);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评估费8,950元,合计诉讼费21,7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9,065元(已付)、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张某负担12,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枫
审 判 员 蒋木金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