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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928号
原告范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王某某父亲),住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955弄22号1602室。
委托代理人粱永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被告范×,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范×母亲),即本案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永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张某诉被告王某某、范某某、范×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即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梁永直,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张某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弄×号×室。现两原告日渐年高,腿脚不便,不堪爬楼梯之苦,与被告协商换电梯房居住,被告不同意。为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起诉分割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弄×号×室房屋。
被告王某某、范×辩称,原、被告是一家人,共有房屋的基础还存在,分割房屋的事由尚未出现,不希望分割房屋。如果房屋分割给原告,被告就无处居住,如果房屋分割给被告的,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没有更多的钱付折价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房屋。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是夫妻,被告范×是其儿子,范某某是两原告之子。2002年9月范某、张某、王某某、范某某共同 出资购买了位于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弄×号×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范某、王某某、范某某订立《共同购买住房合约》,明确购房及装修总金额为人民币(下同)50万元,其中范某、张某出资34万元,王某某、范某某出资16万元,今后对住房发生财产分割时,按范某、张某三分之二,王某某、范某某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并写明恐怕今后发生纠纷,特立合同为证。嗣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现王某某、范某某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年事已高,腿脚爬楼不便为由,起诉要求分割。审理中,另查明,2011年3月、5月原告张某因腿脚疼痛,在上海建工医院进行髋关节置换手术,行走不便。两原告表示,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如被告不要房屋,原告在2014年底前付清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王某某、范×要求按产证登记为准,分割房屋,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等被告范×工作后,分期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范某某同意原告的意见。对于讼争的房屋价值,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为388万元。目前,原告借房居住。
上述事实,由房产证、结婚证、共同购买住房合约、户籍资料、疾病证明及X光片、房屋租赁合同、估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讼争的房屋虽系范某、张某、王某某、范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但产权登记为范某、王某某、范某某、范×的产权份额的赠与。第二,产权登记后,范某、张某和王某某、范某某对可能发生的产权分割订立合约,该合约以出资为前提,明确了各自在房屋中的分割比例,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约不能损害范×的利益,应当将范×的在房屋中的份额从中分出后,再按范某、张某和王某某、范某某约定的产权分割合约的比例进行分割。第三,根据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情况,范×的产权份额确定为25%。第四,根据合约、结合出资比例,确定范某、张某的产权份额为50%,王某某、范某某的产权份额为25%。第五,因张某双腿患有髋关节疾病,爬走不便,要求分割讼争房后另行置房居住,依法照准。综上,考虑原告置房简便及被告对讼争房屋的实际需要,讼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补偿款的数额依据估价确定的房屋价值及各自在房屋中的比例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弄×号×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某、范某某、范×所有,其中被告王某某、范某某、范×所有,其中被告王某某、范×占房屋产权75%,被告范×占房屋产权25%;
二、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范某、张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9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0元,减半收取20,560元,评估费10,980元,共计31,540元,由原告范某、张某共同负担15,770元,被告王某某、范某某、范×共同负担1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文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