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上 海 市 闸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亲戚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戴某某诉被告俞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合议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戴某某共同诉称,原、被告原系公婆媳关系。上海市××路×弄×号前客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系被告。2003年12月,原、被告三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2012年,系争房屋动拆迁,被告与动拆迁部门签订了安置协议,其中协议补偿款人民币16039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过渡费4.5万元,两原告作为共同居住人,应得其中的三分之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动迁安置款1099292.67元。
被告俞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拆迁,安置款按照房屋面积计算,与人口因素无关,原告户籍在册不会导致补偿利益的增加。原告系空挂户口,对系争房屋无任何贡献,且他处有房,不是房屋之际使用人和被安置人口。
第三人××征收所述称,该户无托底,故第三人不再认定安置人口,补偿款以数砖头方式计算。对于户籍在册人口是否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和拆迁安置不再进行调查,因为无论这些人员是否包括在内,安置款金额均不变。同住人的解释以市政府第71号令的规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系争房屋承租人原系被告之父,后变更为被告,两原告及被告户籍在册。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载明,2003年12月1日因购房两原告及被告户籍自上海市××路×弄×号×室迁入系争房屋。被告表示,因原住房准备出售故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则表示,当时家庭关系和睦,考虑到今后系争房屋可能动迁故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不存在购房之说。
2012年6月28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发布沪闸府房征(2012)002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2年9月23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被告(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0.51平方米,评估单价21909元/平方米,征收范围内评估均价为21847元/平方米。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303239元(其中评估价格710026.87元、套型面积补贴327705元、价格补贴265506.59元)。第七条约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条件。第八条约定,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1套,预估建筑面积99.28平方米,预估房屋总价186.15万元。第九条约定,搬家补助1000元、设备移装费1480元、协议签约奖10万元、搬迁奖励费2万元、早签多得益奖励1.72万元、被拆面积奖励费8102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将5万元,合计27.07万元。第十条约定,乙方负责安置系争房屋内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第十五条约定,门牌号集体签约奖励费3万元、1万元实物奖励。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补偿总金额为1603939元。
同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房屋产权选购及过渡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过渡费4.5万元。
2013年1月6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将1万元实物奖励改为1万元整体签约奖。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100%,每证给予增加奖励3万元。
在房屋安置签报中,该户在册人口为3人,核定保障人口数记载为“/”。该户扣除房款,须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款212561元。在安置房预约单中,安置房产权人登记为被告,房型为三房一厅。在住房调配单上,原住房及新配房人员情况一栏仅有被告姓名,家庭主要成员均为空白。
另查明,上海市××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路房屋,面积19.7平方米)承租人原系杨某某之父,1998年8月起承租人变更为戴某某。1998年12月,戴某某与买方就××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置换合同》置换价为10万元。
又查明,1999年3月3日,被告与两原告之子杨某登记结婚。2005年9月5日,杨某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杨某表示在该案中不主张系争房屋的权益,本案被告也表示在该案中不主张上海市×××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路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某、戴某某名下,建筑面积104.18平方米)的权益。2006年3月21日,法院判决:1、准予离婚;2、双方之子随杨某共同生活等内容。
2006年,本案被告起诉要求杨某、戴某某支付×××路房屋折价款,一审法院判决杨某返还本案被告57144元,。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调解,杨某给付本案被告10万元。
2007年8月5日起,上海市×路×弄×号×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两原告名下,建筑面积120.18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征收基地院内查阅室电子触摸屏上显示的俞某某户的信息情况。在居民安置情况中显示“核定保障人口数为3”,居民基本情况表中“实际安置人口为3”,在下方写有“俞×、杨某某、戴某某”三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俞×”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不同。被告认为,“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均不同,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该户补偿款以数砖头的方式计算,第三人不认定安置人口。原告则认为,安置人口应以公示信息为准。
被告表示,离婚后其曾多次信访要求两原告户籍迁出系争房屋。××路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虽由杨某某父亲变更为戴某某,但仍属福利分房性质。原告在崇明生活长达30余年(单位厂区),应有住房,但无证据提供。
原告表示,原告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在崇明时居住单位宿舍,并未分配住房,退休后宿舍已归还单位。根据选购产权调换房的规定,如仅有被告一人为被安置人口,该户只能选择一居室,现正是考虑到两原告的因素才可选购二居室。
以上事实,有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过渡协议、签报、房卡、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两原告虽户籍在册,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或实际使用人。
根据基地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的规定,选购产权调换房源一般按“一、二人户可选择一居室,三人可选择二居室,四、五人户可选择三居室”的原则就近选购。上述选购办法为原则性规定,但在实践中基地认定每户家庭选购房屋套数及面积的标准较为宽松,正如该户并无四、五人,但选购的房型是三房一厅,故不能因该户选购了三居室就从而推定两原告即为安置人口。原告是否符合被安置人口的标准,不是由所选购的房型或电子触摸屏的显示而定,而应以征收政策为准。自被告与原告之子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已不再具有亲属关系,且原告在本市他处有住房,现原告仅以户籍在系争房屋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403元减半收取7201.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杨某某、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鲁檬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怡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年×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戴某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上诉人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黄军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征收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戴某某系夫妻。俞某某系杨某某、戴某某之子杨某的前妻。俞某某与杨某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上海市×路×弄×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该房屋承租人原系俞某某之父,后变更为俞某某,杨某某、戴某某及俞某某三人户籍在册。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载明,2003年12月1日,因购房杨亚明、戴某某及俞某某户籍自上海市七××路×弄×号×室迁入系争房屋。
2012年6月28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发布沪闸府房征(2012)002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9月23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甲方)与俞某某(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40.5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1,909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征收范围内评估均价为21,847元/平方米。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303,239元(其中评估价格710,026.87元、套型面积补贴327,705元、价格补贴265,506.59元)。第七条约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条件。第八条约定,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1套,预估建筑面积99.28平方米,预估房屋总价186.15万元。第九条约定,搬家补助1,000元、设备移装费1,480元、协议签约奖10万元、搬迁奖励费2万元、早签多得益奖励1.72万元、被拆面积奖励费81,02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将5万元,合计27.07万元。第十条约定,乙方负责安置系争房屋内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第十五条约定,门牌号集体签约奖励费3万元、1万元实物奖励。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补偿总金额为1,603,939元。
同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房屋产权选购及过渡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过渡费4.5万元。
2013年1月6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俞某某(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将1万元实物奖励改为1万元整体签约奖。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100%,每证给予增加奖励3万元。
系争房屋安置签报中显示,该户在册人口为3人,核定保障人口数记载为“/”。该户扣除房款,须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款212,561元。安置房预约单中显示,安置房产权人登记为俞某某,房型为三房一厅。在住房调配单上,原住房及新配房人员情况一栏仅有俞某某姓名,家庭主要成员均为空白。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路房屋,面积19.7平方米)承租人原系杨某某之父,1998年8月起承租人变更为戴某某。1998年12月,戴某某与案外人就××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置换合同》置换价为10万元。
2005年9月5日,杨某起诉要求与俞某某离婚。审理中,杨某表示在该案中不主张系争房屋的权益,俞某某也表示在该案中不主张上海市×××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路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某、戴某某名下,建筑面积104.18平方米)的权益。2006年3月21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之子随杨某共同生活等。
2006年,俞某某起诉要求杨某、戴某某支付×××路房屋折价款,一审法院判决杨某返还本案被告57,144元。俞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调解,杨某给付俞某某10万元。
2007年8月5日起,上海市×路×弄×号×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某某、戴某某名下,建筑面积120.18平方米。
原审法院审理中,杨某某、戴某某提供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征收基地院内查阅室电子触摸屏上显示的俞某某户的信息情况。在居民安置情况中显示“核定保障人口数为3”,居民基本情况表中“实际安置人口为3”,在下方写有“俞×、杨某某、戴某某”三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俞×”的身份证号码与俞某某不同。俞某某认为,“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均不同,与本案无关。××征收所认为,该户补偿款以数砖头的方式计算,其不认定安置人口。杨某某、戴某某则主张,安置人口应以公示信息为准。
俞某某表示,离婚后其曾多次信访要求两原告户籍迁出系争房屋。××路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虽由杨某某父亲变更为戴某某,但仍属福利分房性质。杨某某、戴某某在崇明生活长达30余年(单位厂区),应有住房,但无证据提供。
杨某某、戴某某则表示,当时家庭关系和睦,考虑到今后系争房屋可能动迁故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不存在购房之说。二人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在崇明时居住单位宿舍,并未分配住房,退休后宿舍已归还单位。根据选购产权调换房的规定,如仅有俞某某一人为被安置户口,该户只能选择一居室,现正是考虑到杨某某、戴某某的因素才选购三室户,故杨某某、戴某某是系争房屋动迁的被安置人口。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杨某某、戴某某虽户籍在册,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二人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或实际使用人。根据基地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的规定,选购产权调换房源一般按“一、二人户可选择一居室,三人可选择二居室,四、五人户可选择三居室”的原则就近选购。上述选购办法为原则性规定,但在实践中基地认定每户家庭选购房屋套数及面积的标准较为宽松,正如俞某某户并无四、五人,但选购的房型是三房一厅,故不能因该户选购了三居室就从而推定杨某某、戴某某即为安置人口。杨某某、戴某某是否符合被安置人口的标准,不是由所选购的房型或电子触摸屏的显示而定,而应以征收政策为准。自俞某某与杨某离婚后,俞某某与杨某某、戴某某之间已不再具有亲属关系,且杨某某、戴某某在本市他处有住房,现原告仅以户籍在系争房屋为由要求俞某某给付补偿款,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判决:杨某某、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并非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口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认为,尽管其未在系争房屋内之际居住,但在房屋征收部门对外公示的信息中,两上诉人被明确记载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安置人口库,这是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征收政策依法作出的认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推翻。××征收所的工作人员对法院所作出的陈述只是其个人观点,并不能产生推翻公示信息的效力。根据基地产权调取房屋选购办法中规定的““一、二人户可选择一居室,三人可选择二居室,四、五人户可选择三居室”的原则,俞某某在没有任何特殊条件的情况下只能选择一居室,而实际上其选择的安置房源是三居室,说明安置房源的取得必然考虑了上诉人的因素。综上,上诉人认为其应当享有动迁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俞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是被上诉人的父亲留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贡献,也不享有权利。根据本次动迁的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应法律法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是依据房屋价值来计算的,也没有认定居住困难户的托底保障,故补偿款的取得与被安置人口无关。上诉人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是出于当时购房需要,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且在他处有住房,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同住人标准,无权主张动迁利益。据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征收所未作出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款的分配应当依法进行。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上诉人虽户籍登记在系争房屋,但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故上诉人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经被房屋征收部门认定为被安置人口的主张,征收基地对外公示的信息中心显示上诉人为“核定保障人口”、“实际安置人口”,并非“共同居住人”,前两者并非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规范用语,也并未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得以体现,故上诉人认为其被认定为“核定保障人口”、“实际安置人口”即应当享有征收利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选购问题,选购办法中规定的“一、二人户可选择一居室,三人户可选择二居室,四、五人户可以选择三居室”仅为原则性规定,不能因俞某某选购了三居室的房屋就推定上诉人也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3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