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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A等与陆D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
长民三(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陆A,女,住上海市。
原告陆B,女,住上海市。
原告陆C,女,住上海市。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D,女,住上海市。
被告金A,女,住上海市。
被告陆E,女,住上海市。
被告陆F,男,住上海市。
被告陆G,女,住上海市。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霁洲,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雅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A、陆B、陆C(以上简称:三原告)诉被告陆D、金A、陆E、陆F、陆G(以上简称:五被告)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直、陈平,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霁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直、陈平,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霁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陆B、陆C共同诉称:三原告与陆D、陆H(系金A的丈夫、陆E的父亲)、陆F、陆G系兄弟姐妹关系。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原告父母所有的私房。2003年11月20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系争房屋由三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继承所有。其中,三原告各占所有权份额为12%,陆D占28%,金、陆E合计占有12%,陆F、陆G各占12%。系争房屋于2012年7月被依法征收,五被告在未与三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签署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三原告多次与第三人联系均无法得到征收补偿的具体情况,五被告也拒不向三原告告知相关征收补偿的情况。三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没有得到相应份额的拆迁补偿利益,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某房屋的拆迁利益,三原告各享有12%的份额。
审理中,三原告明确诉请为:被告陆D、金A、陆E、陆F、陆G支付原告陆A、陆B、陆C每人人民币540,890元,即三原告各享有12%的份额。 被告陆D、金A、陆E、陆F、陆G共同辩称:原、被告争议的是拆迁利益,五被告未侵占三原告的相关拆迁利益,故三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三原告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只能分割补偿协议中的房屋价值补偿部分,其他奖励应由实际居住人分割。五被告已在第三人处预留了750,000元给三原告,该笔预留款充分考虑了三原告的拆迁利益;补偿协议由五被告签署,五被告予以确认,其中陆D领取了现金66,700元,陆G领取了现金230,000元,其余被告取得了产权调换房屋,故五被告所取得的拆迁利益中不包含三原告的利益;三原告未取得拆迁利益的原因是其得知房屋拆迁后,未积极与第三人协商、签约,三原告未获得动迁补偿为自身原因所致。综上,五被告未侵占三原告的拆迁利益,希望法院驳回三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诉称的动迁利益无异议,第三人处还留有750,000元;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希望双方调解解决案件;三套产权调换房屋被告已经进户,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陆I与瞿某某(两人均已去世)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陆H(1999年12月去世)、陆F、陆G、陆A、陆D、陆B、陆C,被告金A、陆E分别为陆H之妻女。
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瞿某某。2003年11月20日,陆A、陆C诉陆D、金、陆E、陆F、陆B、陆G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审理中,上述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制定的调解协议如下:一、被继承人瞿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3.10平方米由陆A、陆C、陆D、金A、陆E、陆F、陆B、陆G共同继承所有。其中陆D继承所得房屋的28%份额,陆A、陆C、陆F、陆B、陆G各继承所得该房屋12%份额,金A、陆E共同继承所得该房屋12%份额;……
2012年7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2年9月26日,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甲方)与五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上所列的被征收人(乙方)为原、被告八人。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地产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73.10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891,588.4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87.33平方米,为上海市青浦区(产权人为陆F)、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产权人为王士根、陆D)、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产权人为金A、陆E),以上房屋价值总额为3,427,046.70元,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差价为535,458.30元,由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520,288.92元(其中按时搬迁奖50,000元、搬家费2,193元、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713,785.9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3,260元、借房补贴10,000元、面积奖365,500元、期房过渡费39,00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15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装潢补贴36,550元);在签约期内,签约比例达到85%的,在协议签约鼓励奖原基础上甲方向乙方增发鼓励奖20,000元;签约比例超过85%,每提升1%,甲方向乙方增发15,000元,超出部分费用在结算单中另行结算。
三原告虽未在补偿协议上签名,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补偿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 2012年9月26日,陆D、金、陆F、陆G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确保我们选房不受影响,并且也遵守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确保陆A、陆B、陆C12%的房屋遗产份额。如有家庭房产纠纷,自己解决,与征收部门无关。
2013年3月24日,五被告向第三人又出具了一份《家庭部分人员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被拆迁房屋砖头12%补偿款分别给予三原告,计算总额为750,000元……。
2013年3月26日,五被告再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留下的750,000元分别给予三原告,230,000元给予陆G,如还有余款分别做在陆慧芬、陆F、金名下……。
系争房屋征收前,三原告未居住在内。
审理中,经第三人确认,系争房屋共有4,551,877.32元(房屋价值补偿款2,891,588.40元+各类奖励补贴1,520,288.92元+签约鼓励增发奖140,000元)拆迁利益,其中除750,000元尚未发放,其余拆迁款都已发放或已抵扣上述三套产权调换房。三套产权调换房屋被告已经进户,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三份《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原、被告对于补偿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故该补偿协议的效力应属有效。
原、被告均为系争房屋的继承人而享有权利,征收单位也将原、被告列为被征收人而签订补偿协议,故原、被告均应享有征收利益。因此,三原告各按12%主张系争房屋征收价值补偿款共计1,040,971.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类奖励补贴的部分。因三原告非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故其获得的各类奖励补贴范围应仅限于面积奖、签约鼓励奖、签约奖和签约鼓励增发奖部分,除此以外涉及的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补偿方案中对于自行购房的30%的奖励系针对具有购房资格的实际使用人的奖励,故三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其他还涉及按时搬迁奖、搬家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借房补贴、期房过渡费、无搭建面积奖、装潢补贴等是对实际使用人的奖励,均与三原告无关。因此,三原告各按12%应获得各类奖励补贴共计253,980元。
综上所述,三原告共获得系争房屋动迁利益1,294,951.82元。审理中,三原告主张以三份平均分割,该主张符合三原告在系争房屋的产权比例,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计三原告每人获得动迁利益为431,650.61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D、金、陆E、陆F、陆G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A、陆B、陆C每人人民币431,650.61元;
二、驳回原告陆A、陆B、陆C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由原告陆A、陆B、陆C共同负担人民币3,914元,被告陆D、金、陆E、陆F、陆G共同负担人民币15,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爱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冬
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