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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2538号
原告包某某,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市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广华,上海市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向红梦,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某,女,195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桂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长宇、朱广华、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红梦、被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黄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桂某某系谭某某之母。在原告与谭某某的离婚案件中,因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某某公寓”)、某路某号某室公房(以下简称“某某公房”)、某路某弄某号动迁房(以下简称“某某房屋”)、虽属于原告和谭某某已经离婚,故要求依法分割上述三套房屋,具体诉请如下:1、某某公寓,该房屋是谭某某的父亲谭某购买,2004年3月谭某去世,要求该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5万元;2、某某公房,该房屋原是谭某单位分配的,谭某去世后,该房屋由谭某某租赁,现该房屋价值50万元,要求该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5万元;3、某某房屋,该房屋是两被告老宅拆迁安置所得,认可房屋价值100万元,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50万元。
被告谭某某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某某公寓认可价值140万元。但其中只有1/4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对此房屋只享有1/8的权利,且其父亲谭某去世后,其母亲桂某某偿还了银行贷款152,000多元,应该在总价中扣除分割部分;2、某某公房,是1998年谭某单位增配的,谭某某当时就是该房屋的增配人,谭某去世后,其没有经过其母亲桂某某的同意,擅自将租赁户名变更为谭某某,原告从来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过,户口也没有迁入过,使用权不属于继承范围,且对于租赁房屋是不能分割的,故不同意分割;3、德都路目前没有产权证,该房屋系其爷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所得,其爷爷早已去世,其爷爷除了生育其父亲谭某,另生育两个女儿谭梅弟、谭红珍。
被告桂某某辩称,同意被告谭某某的辩称意见,某某公寓64号201室房屋剩余贷款152,000多元均是桂某某偿还的,且两被告已经办理了公证,某某公寓某号某室房屋由谭某某一人继承,桂某某的继承份额是只给谭某某一人,和原告无关。谭某某当初是擅自变更了某路某号某室公房的租赁户名,侵犯了桂某某的利益,现在房管所也同意将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桂某某,只是尚未办理。某村某巷某号动迁时候户名已经更改为桂某某,和谭某某无关。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某某公寓剩余贷款15万多元均是原告现金给桂某某让其去偿还贷款的,但是没有证据提供。某某公寓房屋已经通过公证方式确认由谭某某一人继承,故其中1/2的产权应该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谭某某是某某公房的合法租赁人,原告婚后和谭某某在其中居住过半年左右,原告的户口从未迁入过某某公房,原告在他处有婚前产权房。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桂某某系谭某某之母。
(二)2002年3月,谭某某的父亲谭某和母亲桂某某与案外人上海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某某公寓。2002年4月,谭某以个人名义公积金贷款12,100元、商业贷款15万元。2004年3月17日谭某死亡。2004年5月25日,两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上载“被继承人谭某死亡时遗留生前与妻子桂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某某公寓……,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为桂某某所有,其余的二分之一为谭某的遗产……。因被继承人谭某的父亲谭某某、母亲沈某某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谭某的妻子桂某某资源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为此,被继承人谭某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女儿谭某某一人继承。”2010年5月,某某公寓变更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04年6月桂某某归还某某公寓剩余贷款共计152,580.34元。
(三)1998年2月,谭某的工作单位工行宝山支行增配给谭某某某公房,谭某某为该房屋的受配人,该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为谭某。2006年10月,该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谭某某。2007年11月2日,桂某某和谭某某均将户籍从本市某镇某村某巷宅某号迁入该房屋,户主为桂某某。原告的户籍从未迁入到该房屋,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结婚前购买了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产权房一套,该房屋产权登记的原告名下。
(四)1981年,谭某某的爷爷谭某某申请的宝山区某村某巷某号平房翻建楼房,建房用地申请单上家庭成员为谭某某、谭某某的奶奶沈某某、谭某及两被告,房屋原面积80平方米,翻建面积76平方米。1995年3月谭某某(1915年8月8日生)死亡。沈某某(1913年10月2日生)于2004年前也已经死亡。2005年11月23日,谭某某(户)(乙方)就某村某巷某号与某镇人民政府动迁办(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有住房建筑面积为167.78平方米,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799元,价格补贴每平方米350元;建筑物按面积重置价52,924.79元,甲方共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1,799+350)×167.28+52,924.79元=412,409.51元;甲方支付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6,374元;甲方给予乙方搬家补助费3,345.1元。”双方约定其他事项:“1、奖励费8,364元;2、安置面积124.1㎡;3、甲方安置乙方某路某弄某号某室112.96㎡;4、乙方安置房调产总价384,064元;5、甲、乙双方进行调产后,甲方实付乙方款34,669.51元;6、安置房建筑面积以测绘中心实测实量面积为准。多退少补。”2007年11月2日,两被告将户籍从某村某巷某号迁入某某公房。
(五)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某派出所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至成立后五十年代上海市某村某巷某号的户籍资料中,记载谭某某与妻子沈某某共生育了谭某某、谭某某1、谭某,有谭某某1、谭某某的户籍资料记载。但之后,谭某某、谭某某1的户籍就下落不明,没有迁出、迁入记录。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谭某某、桂某某一致认可某某公寓房屋价值160万元、某某公房价值50万元、某某房屋价值100万元。被告谭某某、桂某某表示对于两被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
以上事实,有(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5798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信息、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公证书、租赁证书、住房调配单、户籍信息、建筑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某某公寓是谭某和桂某某共同购买,应属于谭某、桂某某两人的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应当现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般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某某公寓1/2的产权属于谭某的遗产,桂某某、谭某某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可各享有谭某1/2的遗产份额,即1/4的产权份额。按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某某公寓1/4的产权份额属于原告与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因在公证书中桂某某表示自愿放弃某某公寓的继承权,由谭某某一人继承,可视为桂某某确定只给谭某某一人的财产,故原告认为某某公寓1/2的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可享有某某公寓1/8的产权份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某某公寓共同确认的市场价值160万元,及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分割意见等因素,酌情扣除某某公寓剩余贷款152,000yuan ,依法确认某某公寓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1,000元,原告诉称某某公寓剩余贷款系其先进交给桂某某让其去偿还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某某公房,因该房屋属于公有住房,且来源于1998年谭某的单位增配,谭某某也是当时房屋的受配人。原告的户籍从未迁入过该房屋,也未在该房屋长期居住过,在本市他处也有产权房,非该房屋的同住人,并不享有居住权。本院认为,承租人的生前同住人可以继续承租该房屋,这是基于租赁合同的法定变更事由,而非法定继承,故原告要求分割某某公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某房屋,该房屋系某村某巷某号楼房动迁取得。根据某村某巷某号建房用地申请单上家庭成员为谭某某、沈某某、谭某及两被告,故谭某某、沈某某、谭某及两被告作为该房屋1981年建房时家庭成员,对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权利。因谭某某、沈某某、谭某于动迁时已经死亡,依照相关政策,不再享有宅基地利益,而两被告的户籍动迁时仍然在某村某巷某号,属于农村户籍,依照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故该房屋宅基地使用人应为两被告,即拆迁补偿安置中宅基地利益359,484.73元由两被告各半享有,因该笔补偿款系对于谭某某婚前取得的农村宅基地的补偿,原告并不享有分割的权利。至于谭某某、沈某某、谭某的遗产部分,因动迁时三人已经死亡,故不享有宅基地利益,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应享有相应份额,其遗产范围本院确认为房屋补偿款52,924.79元、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6,374元中,按五分之一计算,遗产份额为每人11,859.76元。谭某某、沈某某死亡后,其遗产由其同一顺序各继承人均分。因谭某某、谭某某1户籍、人员均下落不明,故谭某某、沈某某可继承份额即拆迁补偿款共计23,719.52元,由谭某一人继承,待两人出现后可再向相关继承人主张权利。因谭某已经死亡,其所继承的23,719.52元,由两被告转继承。综上,两被告可继承的份额各位17,789.64元(11,859.76×2/3)。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遗产份额17,789.64元、地上建筑物应享有相应份额11,859.76元、搬家补助费及过渡费的1/2即11,709.35元,上述共计41,358.75元,作为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原告可享有20,679.38元。因谭某某已将动迁款中的384,064元调产为某某房屋,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某某房屋共同确认的市场价值100万元,及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分割意见等因素,确认某某房屋归两被告所有,酌情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4,000元。综上,两被告需支付原告某某公寓折价款181,000元、某某房屋折价款54,000元,共计2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公寓、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房屋归被告谭某某、桂某某所有;被告谭某某、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某某房屋折价款235,000元;
二、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1,264元,被告谭某某、桂某某复旦14,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 怡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建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