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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有一项证据千万不能忽略!

2018-09-07 2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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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6月,何某通过银行卡向柏某转账20万元。2017年8月,何某向柏某发送短信,其中部分内容为“你借我的钱至今未还,到底几天还,如你不回答我的问题我就向公安部门报案了”。后何某诉至法院,要求柏某偿还借款20万元。何某在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及短信记录中对案涉20万元汇款的形成原因陈述均不一致。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应向法院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同时出借人应对借贷的合意和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何某主张其与被告柏某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应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借款的合意及交付20万元的事实。但原告对20万元汇款的形成原因在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及短信记录中的陈述均不一致,综合以上陈述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20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就该20万元确实存在借贷合意。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成立,双方有合意和款项交付这两点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一项,就会造成民间借贷合同无法成立。因此,民间借贷纠纷的债权人不仅要提供款项来往的证据,还应提供双方有借贷合意的证据。

image.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一方主张其与另一方存在借贷关系进而要求对方归还借款,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对借贷的合意和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就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了举证,其仍应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举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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