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某电子科技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自动化技术公司解除合同案,光明所魏庆玉博士代理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人员伤亡。要求退货,归还货款。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设备到达原告等处一周内,原告必须安排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未提出质量异议。现原告余案外制作虚假退货协议,也没有履行证据,应以驳回,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并未在约定期限提出质量异议。鉴于原告也未提供质量问题有效证据,法院对这节事实也未进行评述逐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该案也是对购销案的一种提示。被告分析认为,由于自动化设备更新快,技术价值贬值快,也带来商品价格变化,所以买卖争议容易频发。但被告在交付方式用邮寄方式也缺乏凭证,原告自认收到货物,并称在一周内曾口头提出质量异议,没有书面证据,故原告请求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