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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规章制度缺少合规程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不予采纳

2014-02-07 162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887号

 

原告杨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某县某某镇察院滩5号。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衣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某路7001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鹤路某弄某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衣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迎春,被告上海某某衣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于2002年11月20日至被告处工作,任副厂长。2012年9月3日,原告与妻子登记结婚并在老家举办了婚宴,为此原告向被告请了10日婚假。2012年9月14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此系违法解除。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衣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己以请假的方式选择自己离职,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让人代请了2012年9月1日到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婚假,到期后原告仍不回厂工作,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来上班,但其仍未上班。在原告一直不来上班的情况下,被告只好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这应当是原告自己离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1月20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2年9月14日,被告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并于2012年9月21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2012年11月19日,原告以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月23日做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事假连续超过4天以上者,必须提出辞职书。无故旷工者一天扣50元(不包括当日工资),4天以上者,视同自动离职。原告自2012年9月上推一年的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录音,称系有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原告的录音,被告否认系王某某的声音,原告申请鉴定,经通知,王某某未按要求前往鉴定。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被告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度材料。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公告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并罚款600元;原告提供了录音,原告的两位证人当庭提供了证言,并提供了相关短信。被告则辩称被告仅于2012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告,内容为:杨某旷工三天,罚款600元,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公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依此规章制度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录音、证人证言、短信、结婚证、规章制度

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录音、证人证言、短信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辩称未作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首先,从原告的请假情况来看,2012年9月1日、2日为休息日,原告无必要从2012年9月1日请假,代请假被告应让原告确认;假期就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原告未上班也不满4天,即使按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原告也不属于严重违纪。     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来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充分证据材料,被告若依据规章制度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招用原告工作,理应办理用工手续,被告却未提供已办理用工手续的依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11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故本院支持其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衣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衣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

                                     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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