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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未提供劳动关系初步证据,仲裁庭对劳动关系请求不予支持

2013-10-24 637

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622号

申  请  人:杨某  女  1987年10月31日出生  汉族  住址:本市某某路156弄6号某室

被  申请人:上海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本市建国西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上海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军林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某因劳动报酬等事宜与被申请人上海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3年7月2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12年2月27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前台接待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每月工资为2500元。被申请人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申请人上月自然月工资。被申请人处曾红于2013年6月21日口头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为申请人迟到多次。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13年6月21日,工资结算至2013年5月31日。现要求被申请人: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个月工资7500元;2、支付2013年6月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工资2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申请人的全部申诉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会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处曾红与申请人的谈话内容,根据内容显示,被申请人今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QQ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变黑申请人处曾红与申请人的聊天内容,根据内容显示,被申请人辞退了申请人及今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3、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每月10日发放申请人上月工资的情况;4、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不清楚对话人的身份,且被申请人处没有名为曾红的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证据形式不具合法性,不清楚是否存在该段对话,且被申请人处没有名为曾红的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并非是被申请人发放给申请人的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申请人无关。

被申请人想本会提供员工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处的员工组成。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中符想平、徐娇春、万彬彬、邹琴、钮松松、官红焕曾与申请人共同工作过,但是其中除了邹琴一人在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以后继续在职,其他人均离职,且姜爱林和吴大浩申请人觉得怀疑,被申请人处曾经有两位名为姜钦林和吴浩的,另据申请人所知,杨易俊、魏斤顺、陈凯这三位还在职。

另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过招退工手续,亦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会庭审中,申请人称双方签有一份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已丢失,无法提供;申请人工作五天休息二天,固定周六、周日休息,工作时间为8:30到18:00,中午休息1个半小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指纹考勤;被申请人处曾红、赵新、Amy张同时安排申请人工作,申请人不清楚三人系何职务,仅被告知他们系相关负责人,不清楚具体负责什么工作内容;被申请人处曾红于2013年6月21日把申请人叫到会议室,口头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显示亦可看出系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被申请人的解除程序不合法,系于解除当日口头提出的,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申请人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处没有叫曾红、赵新及Amy张的员工。

本会认为,劳动者应对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首先,申请人向本会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以证明被申请人发放其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申请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会均予以确认,但银行转账明细无法证明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无法体现与被申请人的关联性;另申请人向本会提供录音光盘及QQ聊天记录以证明被申请人处曾红辞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今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单申请人未就该二组证据提供合法来源,无法证实对话人的身份,被申请人亦予以否认。故本会不予确认。其次,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表示因丢失无法向本会提供。再次,申请人主张其接受被申请人处曾红、赵新、Amy张的管理,被申请人表示该三人并非其处工作人员并提供员工花名册予以证明,虽申请人对员工花名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会提供反证据证明该三人的身份及其接受该三人管理,其另主张曾红于2013年6月21日口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就该主张向本会提供相关依据。申请人亦未向本会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月间其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并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综上,本会对申请人就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难以采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工资依据不足,本会难以支持。

现经本会主持争议双方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员: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凌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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