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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主张下属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和利益法院不予支持

2012-07-09 92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9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地。

委托代理人WINSTON 某某(中文名林某某),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新加坡国藉(原告自称系其丈夫),现住上海市黄浦区xxx。

委托代理人汪敏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xxx。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xxx。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某某地。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中被撤销)

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1612号立案后,因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提出管辖异议而于2010年11月22日经裁定移送来院。又因原告申请,该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实施财产保全,后因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本院依法裁定解除财产保全。2010年12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大标的案件及案情复杂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11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被告苏某某、张某某表示要反诉,应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双方20日和解期间。因和解不成,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明却提出反诉,并于2011年2月25日预缴了反诉受理费,经审查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因双方不断提出延期举证、补充证据要求,致本案庭审一再延期。2011年6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WINSTON某某、汪某某,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委托俞建国、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011年7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WINSTON某某、汪某某、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2年7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WINSTON某某、汪某某、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变更反诉反诉请求。2011年7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四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WINSTON某某、汪某某、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庭审中,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当庭表示撤销其代理人张某某代理资格,并表示不再继续出庭参加本案审理。因原告要求继续补充证据,及要求法院调查,故本案再次延期审理。2011年10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五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WINSTON某某、汪某某、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到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股本院给予双方30天的调解时间,但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因案情复杂,本案在审限中无法审结,故依法报请院长及上级法院审批延长审限共九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控股的被告某某公司摘牌竞得上海市青浦区2007年55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36,827.90平方米。为在该国有土地上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张某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被告苏某某、张某某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被告某某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后,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被告苏某某、张某莫,三方的股权比例依次为35%;32.5%,32.5%;一切重大事项将以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形式,由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张某某三方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商定。三方并一致同意,共同出资,由被告某某公司成立房地产子公司(及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开发前述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严格履行。但是被告苏某某、张某某确屡屡严重违约:2009年7月20日,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操纵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森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备忘录》。双方串通将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全部股权以3,12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明显低价,加之由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杜撰的所谓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投资成本”1,580万元,合计4,70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某森公司,并于2009年7月下旬将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森公司做全面移交,接收并转移由某森公司和郁某某支付的部分转让款2,350万元。2009年8月10日,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又不顾原告的强烈反对,操纵被告某某公司,以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森公司和郁某某分别签订了《上海某某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09年1月29日,四个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被告某某公司排除在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名册之外。另外,上述《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已支付的土地款280万元,在项目公司成立后15天内由项目公司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仅返还原告110万元,尚有170万元未还。据此,原告要求判令:两自然人被告苏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6,44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给付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中原告应得部分分配款等743.5万元;2、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并将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股权低价转让而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691.862571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与2011年6月20日再次变更其诉讼请求1,先是将金额当场变更为573.5万元,后又最终确定为633万元(总投入4,700万,原告前期投入360万,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各投入1,780万,原告在某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5%,则(4,700-1,780*2-30)*35%+360=633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7年11月20日与被告苏某某、张某某签署的《投资协议》等证据101件(组)(详见附件一)。

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张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某某公司系虚拟出资,由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受让股权并出资注册资金50万元,名义上原告岳某某占有35%。2007年4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投标取得上海市青浦区55号地块,出让金及配套资金合计1,953万元。由于原告岳某某没有资金,只能由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岳某某隐瞒出让金557万元须在2007年6月15日前支付否则承担出让金额千分之一滞纳金,并承担出让金事宜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在两年内不需支付,致使公司之后支付滞纳金122.54万元.对此,2008年5月15日原告确认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但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滞纳金。2008年3月15日,由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借款1,258万元,投资设立了某某置业公司,并办理了出资验资手续。2008年4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所有土地出让金、配套费、契税等。根据《投资协议》,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带原告岳某某出资注册资本440.3万元,原告岳某某承诺投入前期费用和设计费共计360万元及老房子资产1,320万元。但此后原告岳某某未履行该义务,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只能与中建北京设计研究院签订设计合同,并用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投资的某某置业公司资金支付设计费352万元,并且,原告岳某某不能提供老建筑致使公司无法按约定取得3倍的老房子增值部分利益2,640万元,造成被告苏某某、张某某预期利益损失。2008年1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提前15天通知原告岳某某,但其放弃权利。于是被告某某公司户资金额作出股东会决议:某某置业公司增资扩股至3,120万元,并吸收被告苏某某、张某某为股东,出资金额各为931万元。原告岳某某对增资扩股未持异议。至此,某某置业公司股权比例为某某公司40.32%、苏某某29.83%、张某某29.83%。后因某某置业公司项目开发面临资金困难,遂被告借款1,195万元给某某置业公司,切各方确认借款按利率20%计息。同时,被告苏某某、张某某还通过某某公司借款70万元给原告,被告张某某分别借款56.0755万元、66.0755万元给原告,原告至今均未归还。鉴于原告不履行约定义务,致使项目无法开工,于是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提出转让某某置业公司股权,并于2009年5月15日与原告签署备忘录,拟将持有的某某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但由于原告无法在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转让款,备忘录终止。2009年7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送达了原告。2009年8月10日,某某公司股东会决定将其持有的某某置业公司40.32%的股权转让给某森公司和郁某某。同时,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所持某某置业公司股权一并转让给某森公司和郁。某某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款共计4,7000万元,有苏某某、张某某收执。同年7月30日某某置业公司办理了所有资产的移交手续。后完成了股权的转让工商登记。据此,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40.3万元;2、原告赔偿其投资和借款资金利息损失1,373.47万元;共计18,137,700元。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审理中,2011年4月28日两被告变更并明确其反诉请求(总额不变):1、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40.3万元;2、原告赔偿其投资和借款利息和老房子增值利益损失共计788.779万元;3、原告归还其借款70万元;4、原告赔偿其土地滞纳金损失1,225,400元;5、原告归还张某某借款560,755元;6、原告归还苏某某借款660,755元;7、原告赔偿其设计费270万元;8、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73件(组)(详见附件三)。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鉴于原告在诉请中没有针对其要求,故不发表任何意见。某某置业公司不清楚有《投资协议》的存在,不清楚岳某某是隐名股东,不确认岳某某隐名股东的身份,对于某某置业公司而言,其只有一个独立的股东,后其根据合法程序进行扩股,变成苏某某、张某某和某某公司三个股东。股权转让后的某某置业公司股东是某森公司和郁某某,其现任股东在支付符合市场价格的合理对价后取得某某置业公司的股权,不存在低价转让。另外,某某置业公司不设股东会。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单独提供证据。

原告岳某某对被告苏某某、张某某的反诉答辩及某某公司答辩称,两被告主张的借款和利息,主体是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原告不是义务主体;关于老房子的增值问题,在《投资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第三点第一、二小点说明,前提是建成之后对该资产进行盘点和审计纳入某某置业公司,现在老房子没有建成,就没有某某置业公司增值财产,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同时,由于原告在某某公司前期土地竞拍时已支付280万元,所以原告的70万元债务已冲抵;设计费用270万元无证据佐证。

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其关联性,并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不知晓该协议,故该协议对某某公司无约束力。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之呢过据8、9认为,对证据8上所写的某某置业公司董事会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董事会,同时对其证明内容存在异议。对证据10-12,被告苏某某、张某某认为,2,700万元没有履行,没有原始录音,效力不真实,证据10张某华证人证词需要出庭作证,且张某华是WINSTON的私人秘书,证据11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2是单方面的思想,且上面写了不能作为任何证据作证,没有证明力;被告某某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无法确认。对证据13-16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7,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认为即使该证据有原件,也不存在虚假验资问题。对证据18-26予以认可。对证据27-29,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通知原告来参加决议,原告没有行使股东优先权的权利,是某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不是苏某某和张某某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原告至今未行使撤销股东会决议权利。对过据30-43,认可证据30-3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效力,关于诉讼保全,被告是2009年8月13日接到诉状,原告的诉请是增资扩股无效最后撤诉;关于函,告知是股东的股东,是没有优先权的;原告的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44-46,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可以看出某某置业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和股东会,从时间效力来看是晚于协议,实际的履行是按照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来履行的,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对于证据47-64,否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表示卢某某不是律师,是有事过来帮忙的,对没有原件的传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1所谓的董事会的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确认岳某某承诺承担的滞纳金的部分,规章制度不予确认;证据52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资料,内容和形式不真实;证据54确认利率20%和岳某某欠张某某和苏某某的两笔欠款;证据62对董事会的形式不予确认,贷款利息20%确认,WINSTON称老房子涨价3倍予以确认,关于向其民间借贷事宜予以确认。对证据65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66-68,备忘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无法证明,投入资金不包括债务,总借款是4,405万,原告对增资扩股是知晓的,增资扩股后某某置业公司股东是某某公司、苏某某和张某某,投入明细是原告单方面编的,还有1,300多万没有计算进去,对账单没有任何证明力和关联性,注册资金是3,120万,总投入是4,405万,不存在虚假验资问题。对证据69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土地容积率不同,使用年限不同,周边环境不同,没有可比性。对证据70-74,认为设计费用都是由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否认其真实性。对证据75-76的真实性和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7-79,否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82-90即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33号案件是缺席判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而2835号案件的设计过程全部由中介公司完成,和原告无关。对证据80-8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则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91,认为不能证明是有建筑材料的,如果有建筑的要有照片、付款凭证、测量图等,但是原告都没有提供。对证据92-9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函的日期可能是笔误将2009年写成2010年。对证据94-9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方做假账,由于某某置业公司亏损,所以转让价格不高。对证据96-101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虚假投资等事实。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表示否认,认为原告混同了被告苏某某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主体有关。对证据2-7,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8,认为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9-12,表示对 改组证据不知情,无法确认。对证据13-16,认为改组证据和原告诉请无关。对证据17,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往来的细节无法确认,也看不出资金的走向。对证据18-26,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明某森集团和郁某某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某某置业公司的股权,某某置业公司整体转让的程序和内容都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27-29,认为证据27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8-29真实性没有异议,受让股东不清楚。对 证据30-4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相反证明了某森公司和郁某某是善意的接受股权,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股东的股东,没有权利对某某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对证据44-46真实性没有异议,某某置业公司没有董事会,苏某某是某某置业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从中看不出原告观点。对证据47-6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5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照片之间应该盖骑缝章。对证据66-6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地块和股权的价值没有可比性,转让价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对证据70-79,否认其真实性。对证据82-9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333号案件并不清楚,只知道该判决存在,对2835号案件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0-81,91-93未予表示。

原告对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只能证明某某置业公司对外负有付款义务,不能证明某某置业公司项目的设计费用全部由被告出资。对证据4-6及51,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嫩证明其目的。对证据7-13,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苏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缴纳投资款,不能证明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支付了土地出让金、配套费及契税。对证据14-15,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只能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配套费和契税,不能证明被告目的。对 证据16,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是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支付。证据17,认可其真实性,与原告证据63可以印证,但认为因该资金计划中涉及老房子的部分,故不能证明原告未出资及出资不到位。证据18同原告证据67,除2008年3月4日及2009年6月1日的两笔外,认可其真实性,但对2008年10月31日之前得费用中有3,120万元系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根据投资协议约定的现金出资,不得计息,同时由于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打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200万中,有100万元已经有原告以其应支付给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土地滞纳金予以归还,所以计息部分仅剩100万元,而2008年10月31日以后的资金用途未经原告审核,不予确认。对证据19,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证明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利用公司法规定操纵被告某某公司侵犯原告权利。对证据20、47,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与这些公司和个人无关,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21,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否认其真实性,债务人也不是原告,而是某某置业公司。对证据22予以认可。对证据23-24及证据61,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修改《投资协议》主要条款构成违约。对证据25,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章程不能规范原告、被告苏某某、张某某三人达成的合作行为。对证据26,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7、30,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系原告、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履行《投资协议》的行为,对 某某置业公司项目的运作无规范作用。对证据28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原告、被告苏某某、张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投资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纠纷系此合同纠纷。对证据29,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1、53,认为未经权威审计前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32,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印证了原告证据67是真实的,但认为只能证明3,933万元并非某某置业公司全部资产的转让价,被告苏某某、张某某签订该《备忘录》向原告转让某某置业公司中其本人的出资部分,同时确定借款的债务人系某某置业公司而非原告,而该《备忘录》是因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的审计原则而未能履行。对证据33,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决议违背《投资协议》的约定。对证据34,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决议违背《投资协议》,且原告作为某某置业公司的隐名股东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对证据35-37,认可其真实性,认为系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违反《投资协议》侵犯原告利益。对证据38,认为形式真实,但因无某某公司参与故而内容无效。对证据39-42,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签收时某某置业公司已经被某森公司和郁某某控制,且某某置业公司为最终背书人,不能证明付款真实,只能证明某森公司,郁某某和苏某某、张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对证据43-44,认可其真实性,但内容不表示原告对某某置业公司三个股东的股权结构的认可。对证据45,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借款年利率20%不是针对被告所主张的借款。对证据46,否认其真实性,认为某某置业公司才是被告苏某某、张某某的债务人。对证据47,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某某公司和某某置业公司与此无关。对证据48,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明验资后某某公司投入的800万仍存在。对证据49-50,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1,意见同之前证据4。证据52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证据53,意见同之前的证据31。对证据54-59,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只能证明某某置业公司对外负有付款义务,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0,认为该部分工作独立于扩初设计,不能证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

对证据61,意见同之前证据23-24.对证据62-63,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4,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某某公司和原告岳某某之间,且已与某某置业公司欠原告的部分债务冲抵。对证据65,认可其真实性,与原告证据77-78相印证。对证据66,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缺少某某置业公司偿还原告欠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对证据67,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69,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对原告欠苏某某、张某某合计122万余元借款成因解释不合理,实际债权债务转移方式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将对原告的债权债务转移给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原告直接向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履行债务。对证据70-71,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73,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运作遵循《投资协议》,而非该章程。对证据68、72,认为系被告重复举证。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对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认为其付出的款项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股权受让前的事情并不清楚,钱是从其账户支付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其无关的其不清楚,涉及到某某置业公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和其无关的其不清楚,涉及到某某走置业公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7资金计划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8某某置业公司收到的款项没有异议。证据19不清楚,与其无关。证据23确认。证据24不清楚,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7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印证了某某置业公司的的股东,是某某公司,苏某某和张某某。证据28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外有公示效力,公示材料反映的股东是某某公司、苏某某和张某某。证据29验资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0-31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转让对价是完全合理的,不存在贱卖。证据32不清楚有这样一份协议存在。对证据33-42,其中33-34是某某公司内部情况,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5真实予以确认,在股权转让备忘录上某某公司是盖章的,表明某某公司是同意股权转让行为的;证据36-37真实性予以确认,股权转让是签订合同后生效,根据上海高院的相关解释,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一个公式方式;证据37-3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9-4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讲到案外人和被告有做假行为是推测的,收据正式签收日期和本票开具的日期是完全一致的,不存在做假的行为,我们已经尽到出票人应尽的责任,不存在原告所讲的恶意串通,对存折没有异议。,对证据5-16,43-73等其他证据,因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中途退出庭审你,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纵观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所欲证明之对象及内容,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地评判。

经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07年11月20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张某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于2006年12月摘牌竞得公告号为2006316上海市青浦区珠溪路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7年4月签署土地出让合同及配套合同;某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股权转让,由被告苏某某(乙方)、张某某(丙方)受让被告某某公司原股东原告岳某某(甲方)及邹某某(案外人)股权共计65%,受让后某某公司股权结构为:岳某某35%,苏某某32.5%,张某某32.5%;一切重大事项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商定;三方一致同意,共同出资,由某某公司成立房地产子公司,合作开发上述青浦房地产项目,并就合作开发经营青浦房地产项目和成立子公司事宜订立协议如下:房地产项目子公司股本结构,注册资本1,258万元,某某公司为唯一股东,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按甲乙丙股权比例投入;注册资本中原告岳某某的应出资额440.3万元由被告苏某某、张某某代付,岳某某以前期费用360万元(包括设计费270万元)、老房子资产1,320万元,共计1,680万元冲抵出资额及未来应投入资金,如实际建筑规模不足,则岳某某应按实际情况以现金不足出资额等;老房子资产产生的相应增值、利润、亏损、风险均由项目公司承担;房地产项目子公司组织架构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均由项目公司承担;房地产项目子公司组织架构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由被告苏某某担任,原告岳某某、被告张某某为懂事,总经理由原告方委任,被告张某某指派一名副总经理,财务人员有甲乙丙三方各指派一名,工程管理部门由甲乙丙三方各指派一人等。

二、2008年1月17日至2月28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收到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支付款项共计3,036万元。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2月25日期间,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收到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支付款项共计1,488万元。

三、2007年11月26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张某某三方按约定完成了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2008年3月6日,某某公司投资设立的房地产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完成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1,25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苏某某,某某公司为股东,股权比例100%。

四、2008年7月11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滞纳金1,225,400元,同年8月5日,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837,000元。2008年5月15日,原告承诺承担上述滞纳金。

2008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WINSTON与两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召开会议,就继续合作经营某某置业公司事宜进行商讨,并录音,但因建筑项目的格调定位、老房子(材料)作价、资金筹措、开发前景等双方经营理念差异,无法达成一致,最终发生激烈争执,会议无法继续,不欢而散。WINSTON的某某置业公司总经理职务被撤销,某某置业公司实际由苏某某、张某某掌控。

五、2009年1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增资事宜,并提前通知原告,但原告收悉后未出席,后某某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作为股东会决议:同意某某置业公司增资1,862万元,原股东某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由被告苏某某、张某某认缴出资各931万元,成为某某置业公司新股东。增资后,某某置业公司持股比例为某某公司40.32%,苏某某、张某某分别为29.84%。同年1月15日,增资扩股完成验资。增资后的某某置业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258万元变更为3,120万元。

六、2009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WINSTON、被告苏某某、张某某签署备忘录,约定:苏某某、张某某将各自所持有的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WINSTON,WINSTON须支付某某置业公司项目投资总额的10.5%作为投资收益,其中3%作为给中介公司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7.5%作为苏某某、张某某两位股东的补偿;双方根据本本备忘录精神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最迟不超过2009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后由WINSTON及新投资方向苏某某、张某某支付总计3,933.8万元(其中包括苏某某、张某某投入某某置业公司的项目投资额各1,780万元及投资收益373.8万元),付款原则经协商一致,在转让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30%,向工商部门递交变更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由WINSTON及新投资方付至朱家角投资公司,并在完成交割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由朱家角投资公司向苏某某、张某某支付,并分别支付前述中介公司费用106.8万元,苏某某、张某某1073.34万元等等。作为当地政府委派的朱家角投资公司也派人参加了双方协商,并促成备忘录产生,但该备忘录因原告缺乏资金最终未能履行。

七、2009年7月20日,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森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备忘录一份,约定:三被告拟将各自持有的某某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某森公司,含目标公司已取得的青浦区2007年第55号地块,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价为4,700万元,其中1,580万元系股东苏某某、张某某的投资成本,予以收回;本备忘录签订当日受让方付定金500万元给转让方,10日内(同年7月30日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交付转让方1,850万元,31日内(同年8月20日前)双方共同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当日受让方付2,350万元;定金及第二笔款共2,350万元由张某某收执,第三笔2,350万元由苏某某收执,上述涉及应当支付给某某公司和目标公司的款项由转让方收执和处理,并某某公司出具股权转让款40.32%的收款收据等。

2009年8 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转让所持被告某某置业公司40.32%的股权事宜。原告授权WINSTON出席会议,并以转让价格偏低为由不同意转让。某某公司其他持股比例为65%的股东,即苏某某、张某某同意转让,故某某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事宜。当日,被告苏某某、张某某与案外人某森公司、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某某公司也与案外人某森公司、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某某公司将其持有的40.32%股权分别以30.32%和10%转让给某森公司和郁某某,转让价为1,258万元;苏某某、张某某将各自持有的29.84%股权分别以24.84%和5%转让给某森公司和郁某某,转让价分别为931万元;约定股权转让价总计3,120万元。2009年11月,某森公司和郁某某付清全部款项,共计4,7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投资协议》、付款小计及进账单与支付专用凭证、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付款凭证及收据、2008年5月15日“董事会纪要”、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及授权书、某某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某某置业公司股东会决定、岳某某与苏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备忘录》、股权转让的股东会通知及送达回执、某某置业公司授权书及“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凭证及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其余证据因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苏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请求。鉴于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苏某某、张某某的反诉请求部分本案不再作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投资协议主张,其依协议约定享有某某公司35%的股权,而某某公司享有某某置业公司100%股权,后变更为40%,因此其有权主张某某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款扣除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出资额后35%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某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只有某某置业公司股东有权主张。从形式上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性要件,某某公司为某某置业公司依法登记在册的股东,并依法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因此,某某公司为某某置业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告未在某某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股东名册登记,故其形式上不具有某某置业公司股东身份。其次,原告主张其为某某置业公司的隐名股东的主张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投资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作为某某置业公司唯一股东并为某某置业公司提供注册资金,但并未约定原告为某某置业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此,就现有证据而言,原告无权就某某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利益主张权益。

再次,虽然原告为某某公司股东,在某某公司依法存续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名下的某某置业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显然属于某某公司财产。而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财产独立存在,未经法定程序,股东无权直接主张分配公司财产。因此,原告作为某某公司股东无权直接分配属于某某公司的某某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告主张分配某某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某某公司所得股权转让款主张分配可以通过某某公司清算等途径解决。

同时,鉴于原告基于股权转让款提出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基于此而提出的因某某置业公司股权低价转让而对其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关于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利用自身优势非法成为某某置业公司股东;被告苏某某、张某某虚假出资;某某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其完全不知情;被告苏某某、张某某不顾其强烈反对而转让某某置业公司股权等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291.75元(因原告在案件移送前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获准而预缴65,229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卫年

人民陪审员    李云申

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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