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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曹某与上海泛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2011-09-10 581

林某、曹某与上海泛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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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建民,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泛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勇,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曹某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5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曹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建民、被上诉人上海泛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3月20日,上海泛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哈尔滨贯通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通公司”)拟共同出资设立泛盛公司,并制订了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泛华公司占60%的股权,贯通公司占40%的股权。同日,经股东会决议:聘请钱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同月29日泛华公司与贯通公司分别通过上海夏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益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出金额为600万元和400万元的本票,以投资款名义解入泛盛公司,并进行了验资,取得验资报告。次日,泛盛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划出,收款人为夏益公司,并撤销该银行结算验资帐户。
  二、同年5月16日,泛华公司将60%的股权作价600万元转让给钱某某,贯通公司将40%的股权作价400万元转让给朱某某,并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股东会决议:同意该股权转让,转让后钱某某、朱某某分别出资600万元和400万元;决定成立新一届股东会,选举钱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为总经理,林某为监事。2006年5月因股东股权的变更,泛盛公司对公司章程予以修订,明确变更后的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
  三、同年10月20日,因需增加经营项目,泛盛再次对章程作出修订。同年12月25日,钱某某将其持有的41%的股权作价410万元转让给蔡某某,1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袁某某,9%股权作价90万元转让给曹某,朱某某将其持有的39%股权作价390万元转让给林某,1%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曹某,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经法庭多次释明法律,林某、曹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出让方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同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该股权转让,转让后蔡某某、林某、袁某某、曹某分别应出资410万元、39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决定成立新一届股东会,公司执行董事由蔡某某担任,林某为总经理,朱某某为监事。同日,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修改为蔡某某、林某、袁某某、曹某分别以货币形式出资410万元、39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其他条款不变。
  四、后林某向泛盛公司出资100万元。泛盛公司2006年8月至12月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利润表)和2008年8月的发生额及余额表显示:期间林某、曹某及蔡某某、袁某某均未向泛盛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利润表的费用栏内有公司相关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记载。
  五、2006年12月19日,上海市南汇区发改委向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作出两份批复:原则同意泛盛公司建设商务大楼项目和建设内河集装箱码头项目建议书,有效期均至2007年12月底。2008年3月27日南汇区发改委批复同意建设内河集装箱码头项目有效期延长至2008年12月底。2009年3月23日,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人民政府向泛盛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泛盛公司就出让的土地尽快开工建设,否则,将收回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六、2008年9月8日,泛盛公司委托律师向林某、曹某发函,要求林某、曹某于同月20日前分别向泛盛公司履行出资290万元和100万元的义务。同月12日,林某、曹某委托律师回函要求召开股东会,协商解决公司相关问题。届时,林某、曹某未履行。泛盛公司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林某、曹某是否负有对泛盛公司的出资义务。林某、曹某陈述对泛盛公司的原股东泛华公司和贯通公司抽逃出资,受让股权的股东钱某某、朱某某未补足出资的情形是明知的,但仍决定受让泛盛公司股权,这种未出资到位股权的转让,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况下,在其成为股东后当然应承担出资的责任,以补足公司资本,保持公司正常的对外经营活动。未出资股权的转让,其本质上只是股东资格或地位的转让,而不包含股权的主要权能,股东资格除给予该股东追补出资和认购新股的个别权能并因此产生一定的交换价值外,本身价值并不大,其转让本应无偿,如果受让人按原始出资金额有偿受让,应将股权款付予公司,如此,受让人也就实质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以此种方式完成股权转让无疑是法律最应鼓励、弥补股权瑕疵最便捷有效的方式。即使受让人将股款赋予出让人,受让人的出资责任也不能免除。2006年12月25日,包括林某、曹某在内的泛盛公司公司四位股东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均签字同意: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修改为蔡某某、林某、袁某某、曹某分别以货币形式出资410万元、39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其他条款不变,说明公司以章程规定的形式明确林某、曹某负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且林某、曹某也是明知的,故林某、曹某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二、林某、曹某代泛盛公司投资的行为是否可抵扣出资。如果有证据证明股东在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中,代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和款项,且公司亦受领,并从中获益,则股东的这种代替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亦可抵扣其出资。本案中,林某、曹某提供了诸多证据证明在公司设立时代为支付相关费用,在建设公司的码头工程项目中代泛盛公司支付各种款项,但因证据不充分,而未被采信。综上,由于林某、曹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泛盛公司已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故泛盛公司请求林某、曹某分别履行290万元和100万元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法可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某应以货币形式向泛盛公司足额缴纳出资额290万元; 二、曹某应以货币形式向泛盛公司足额缴纳出资额100万元。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林某负担28,256元,曹某负担9,744元。
  判决后,林某、曹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并均称:2006年10月泛盛公司股权转让时,均约定由蔡某某出资1,000万元补足泛盛公司的注册资本。此外,有证据证明林某为泛盛公司建设大冶河集装箱码头前期工程工作垫付了约400万元,曹某为泛盛公司前期筹备期间的开支垫付了约198万元,作为公司股东为公司利益的支出可以折抵其出资,故不存在林某、曹某受让股权后未出资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以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泛盛公司的诉请,并由泛盛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泛盛公司对原判决无异议,并提出,林某、曹某称与蔡某某约定由蔡代为出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林某、曹某的有关支出不能确认与泛盛公司有关联,且相关工程实际并未开工建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向上海司法会计中心调取了沪司会鉴字(2009)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是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委托对泛盛公司实收资本及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进行鉴定。在“检验过程”(四)中,表述为“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曹某为泛盛公司垫付前期费用160万余元。曹某、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又显示:林某为基础工程投入约400万元。”在鉴定意见”(四)中,相关的表述为“曹某与林某还为工程垫付了部分前期费用。”对此,上诉人认为,该司法鉴定已明确说明林某、曹某有垫资的事实,且已超过了应当对泛盛公司出资的数额。被上诉人则认为,该司法鉴定并非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所进行,上诉人也从未就其是否垫资的事实进行过审计,该鉴定存有错误,泛盛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泛盛公司股权变动情况,上诉人林某、曹某分别受让股权并应出资390万元、100万元。林某、曹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均没有向泛盛公司出资的事实已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与泛盛公司的另一股东蔡某某约定由蔡出资补足泛盛公司的注册资本未能得到蔡的认同,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林某、曹某应当向泛盛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来看,表述为林某、曹某有为泛盛公司垫付部分前期费用。但本院也充分注意到,首先,该司法鉴定对此部分的检验是依据林某、曹某的说明,而泛盛公司对林某、曹某垫付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林某、曹某的垫付行为是否为泛盛公司的利益缺乏证据;其次,该司法鉴定的目的并非针对林某、曹某垫付费用的事实,故该司法鉴定相对于林某、曹某垫付费用的检验是不完整、不全面的。其显示的相关数据也是根据林某、曹某本人提供的说明和凭证,在结论中也没有具体的数额,以此作为认定林某、曹某垫付费用的依据显然是欠缺的。最后,林某、曹某虽然有垫付费用的事实,但依据有关政府批文,泛盛公司承接的工程并未正式开工,故垫付的费用中有多少和泛盛公司有关、有多少应当认定为垫付费用仍处于不明确状态。故林某、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目前尚未有充分证据可以佐证,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0元,由上诉人林某、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铭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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