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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威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583

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威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04年3月、2005年1月,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定点采购协议二份。协议均约定,被上诉人定为上诉人采购合格承包方;上诉人所属各成套工程生产部门采购施奈德电器元件一年内到被上诉人定点商采购,被上诉人做到及时交货(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非库存商品及冷门规格除外);被上诉人以最优惠的价格向上诉人提供施奈德的产品,并且在年底以现金的形式向上诉人返还采购额(不含税)的3%作为咨询费;上诉人在收到货时付款;协议分别在2004年1月-2004年12月/2005年1月-2005年12月底有效;协议分别自2004年3月1日/2005年1月1日起执行。签约后,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2006年6月供给上诉人及所属各成套工程生产部门施奈德产品,价人民币4047255.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诉人(含上海继电器一分厂、上海兴国仪表厂)于2004年3月-2006年7月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466017.11元(含咨询费轧抵);余款581238.14元未付。期间,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2日向上诉人出具对帐单一份,对帐单明确上诉人累计应付款为674126.40元;2005年11月9日,上诉人副总经理汪欣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2006年4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转帐协议一份,协议确认,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咨询费(截止2006年4月止)101397.75元,双方协商同意,将该笔咨询费在应付帐款中轧抵,并以此协议作为转帐依据。2006年5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修理费(实为咨询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1397.75元(未完税金额为86664.74元)。后上诉人未支付余款581238.14元,被上诉人遂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584330.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2、被上诉人开票情况、上诉人付款情况:
  2004年3月12日-2006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销货发票金额为2646157.91元;2004年3月22日-2004年7月9日,被上诉人开具给上海继电器厂一分厂(以下简称一分厂)销货发票金额为377854.48元;2004年3月15日-2006年6月8日,被上诉人开具给上海兴国仪表厂(以下简称兴国厂)销货发票金额为1023242.86元。2004年3月18日-2006年6月30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330648.27元(含咨询费轧抵);2004年4月6日-2006年7月16日,一分厂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48353.10元;2004年3月16日-2006年6月14日,兴国厂支付被上诉人货款887015.74元。
  3、2003年2月-2004年2月,被上诉人供给一分厂施奈德产品,价136358.11元;2003年11月-2004年2月,一分厂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36358.11元。
  4、一分厂由原上海继电器厂(后变更为上诉人)与原宝山县江湾乡胜利综合厂共同投资设立;于1990年2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于2006年4月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95年5月20日,原上海继电器厂(以下简称继电器厂)申请兼并兴国厂;1995年6月21日,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批复同意继电器厂兼并兴国厂;1995年8月23日,上海市第二轻工业局批复同意兴国厂兼并给继电器厂;兴国厂工商状态为确立。现一分厂、兴国厂均不在工商核准的住所地址经营。
  5、2003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开具给一分厂的发票(№01448164)、2004年4月1日被上诉人开具给兴国厂的发票(№01179178、№01179181)均由周国伟签收;200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开具给一分厂的发票(№01452441)、2006年3月7日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00417574)均由郑杰签收。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的两份定点采购协议(含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按约交付上诉人施奈德产品后,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将部分发票开具给一分厂、兴国厂,也收到一分厂、兴国厂的货款;但双方在对帐时,上诉人副总经理汪欣确认了累计金额;双方的转帐协议所确定咨询费金额为101397.75元(未完税金额为86664.74元),根据采购协议所约定的3%计算咨询费,上诉人购货金额应为3379925(完税金额),远高于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金额2646157.91元;况且上诉人与一分厂、兴国厂之间存在投资管理关系,相关人员在签收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时,亦存在交叉。综上,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的供货、开票、收款、轧抵等行为均基于两份采购协议,交易的相对方应认定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部分货款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81238.14元;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货款581238.14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万元(计算至2006年7月17日);三、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155.60元、财产保全费3648.56元,计14804.1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4.16元,上诉人负担14700元,上诉人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分别与上诉人、一分厂、兴国厂发生电器元件购销合同关系,分别向三个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分别收取三个单位各自的货款。上诉人、一分厂和兴国厂分别结欠被上诉人货款315509.64元、129501.38元和136227.1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分厂、兴国厂之间没有签订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现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另二个单位之间存在投资管理关系,就认定上诉人是相对交易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15509.64元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虽然上诉人、一分厂、兴国厂是独立法人,但是关系密切。被上诉人与一分厂、兴国厂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三家单位供货并收款依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点采购协议和补充协议,上诉人是该协议的付款义务主体。上诉人副总经理汪欣签收了对帐单,对总的欠款金额已经予以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咨询费101397.75元,也是按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分厂以及兴国厂三家单位的供货总额计算而成。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
  1、定点采购协议2份;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收款明细;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收款明细;
  4、被上诉人与一分厂应收款明细及一分厂对被上诉人的应付帐款记帐凭证;
  5、一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
  6、被上诉人与兴国厂应收款明细及兴国厂制作的供应商为被上诉人的供应商明细帐;
  7、兴国厂出具的欠款说明;
  8、转帐协议及被上诉人付咨询费计算单;
  9、对帐单;
  10、上海电气(集团)公司《关于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股权划转的通知》。
  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分厂、兴国厂单独发生业务关系,单独结算,且一分厂、兴国厂的债权债务处理都由上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一分厂、兴国厂各自确认结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就是一分厂、兴国厂的欠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原审中就有相应的举证义务,现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9,以及证据4中的被上诉人与一分厂应收款明细、证据6中的被上诉人与兴国厂应收款明细、证据8中的转帐协议,都已在原审中出示,并且已经双方质证,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正如被上诉人所言,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即一分厂、兴国厂结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在原审中已经形成,因此上诉人在原审中就负有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但是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或请求法院调查,因此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能视为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点采购协议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一分厂、兴国厂提供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单位也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折抵,上诉人、一分厂、兴国厂至今结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分别为315509.64元、129501.38元、136227.12元。二审中,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仍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述三部分欠款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定点采购协议》虽然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但是在两份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及其所属各成套工程生产部门提供施奈德电器元件。从该项条款的约定内容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所对应的供货对象应不止上诉人一家。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分厂、兴国厂三单位提供的货物与协议约定内容相符。而被上诉人与一分厂、兴国厂之间并未有直接的书面合同依据。同时,根据有关工商资料的记载,上诉人对于一分厂、兴国厂都存在投资和管理关系,在三单位签收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时,又存在人员交叉的事实。虽然本案中存在被上诉人直接向一分厂、兴国厂开具发票、并直接收取两单位付款的事实,但是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中明确将三单位的欠款统计为累计应付款,而上诉人副总经理汪欣也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与上诉人、一分厂、兴国厂之间发生的供货、开票以及收款行为均是在履行两份《定点采购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据此要求合同的相对方即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涉欠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5.60元,由上诉人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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