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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上海公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贝雅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公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自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权根,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贝雅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有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公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二(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7月,上海公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正家具公司”)先后向上海贝雅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雅士公司”)购买价值36,120元的货物,同时,贝雅士公司向公正家具公司开具了上述销货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4年7月,公正家具公司退回贝雅士公司价值人民币19,600元的货物。退货后,因公正家具公司未开具给贝雅士公司上述退货金额的红发票进行冲抵,故公正家具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开具给贝雅士公司销货金额19,6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系退货冲抵)。2007年2月28日,贝雅士公司出具给公正家具公司询证函一份。2007年4月4日,公正家具公司在询证函中盖章确认结欠贝雅士公司货款16,520元。后因公正家具公司未支付欠款,故贝雅士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正家具公司立即支付贝雅士公司上述货款,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案件诉讼费由公正家具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贝雅士公司、公正家具公司间买卖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公正家具公司收取贝雅士公司货物后,未能支付贝雅士公司货款,侵犯了贝雅士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及时支付。公正家具公司主张贝雅士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公正家具公司表示关于质量问题的有关证据尚未收集,在本案中不作反诉请求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公正家具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综观贝雅士公司、公正家具公司于2004年5月至7月发生业务往来后,公正家具公司将部分货物退还贝雅士公司,并于2007年1月开具给贝雅士公司退货金额的销货发票,从发票的形式上看,尽管系公正家具公司开具给贝雅士公司的销货发票,但实质系公正家具公司对退货金额进行红发票冲抵,对此,贝雅士公司、公正家具公司也均予以确认。再则,根据公正家具公司于2007年4月在贝雅士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结欠货款的事实,法院有理由相信贝雅士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公正家具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故对于公正家具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贝雅士公司要求公正家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公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贝雅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20元。二、上海贝雅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元,由上海贝雅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0元,上海公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2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公正家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规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贝雅士公司截至起诉时并未向公正家具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已过诉讼时效。询证函的目的是为了会计需要,不意味着公正家具公司同意向贝雅士公司支付系争金额,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贝雅士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贝雅士公司辩称:因贝雅士公司认为公正家具公司始终同意支付货款,后双方也在进行结算与对帐,至2007年2月的询证函为止,公正家具公司并没有表明其不愿意支付货款,而且询证函也确认最后货款的支付金额,公正家具公司理应支付欠付的款项。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公正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贸易往来过程中公正家具公司欠付贝雅士公司货款16,520元,对此,贝雅士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出具给公正家具公司询证函一份,该函件载明公正家具公司尚欠货款16,520元,公正家具公司在询证函中对于上述欠付的金额予以签名盖章确认。现贝雅士公司要求公正家具公司返还尚欠的货款16,52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公正家具公司称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在询证函上盖章并不意味着公正家具公司同意向贝雅士公司支付系争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公正家具公司在贝雅士公司出具的双方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签名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贝雅士公司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公正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元,由上诉人上海公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 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