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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合同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定有效吗?

2020-02-26 1179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不是专业律师起草或审查,当事人在该合同中可能有约定受理争议的法院,也有可能没有约定受理争议的法院。但是,当事人发生争议时,首先应考虑向何地法院提起诉讼。通常情况下,发生争议,向被告所在地一方法院起诉为原则。但是也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况,法律特别规定某些案件仅能向法律规定的法院诉讼。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规定仅能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诉讼。请看下文,徐红英律师为你以案释法。

主要案情:

       本人作为代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不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是,原告聘请本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律师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在答辩期间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建设施工合同已经约定案件受理法院,其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争议标的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则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对方当事人认为,该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上海法院审理。受理法院收到对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后,经审查依法驳回了对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该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本案管辖权争议焦点:

       对方当事人提出即墨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本案按照合同约定应移送至上海法院审理,该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法院认定:

       该受理法院经审查认定: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其违背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的工程所在地,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申请管辖权异议。

律师说法:

       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案件,应当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因不同案件,法律规定了一般管辖、特殊管辖和专属管辖。

1、一般管辖、特殊管辖、专属管辖的具体法律规定

一般管辖:即以当事人与所属法院的关系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经济类案件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为公民的,其居住地为户籍地人民法院;该住所地与经常所在地不一致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其住所地一般为工商登记机关确认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地。

特殊管辖:即明确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发生地等为标准来确定法院是否具有权管辖。如:合同纠纷管辖、保险合同纠纷管辖、运输合同纠纷管辖、侵权纠纷管辖。

专属管辖: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必须由特定的法院来受理,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不得由当事人之间协商约定,即使约定了专属管辖以外的其他法院,该约定也属无效。

2、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协议约定其他法院管辖实属无效。

主要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综上,除法律规定的一般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原则外,法律还特别规定了某些案件必须由专门的法院来受理,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除专门管辖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解决争议的,该约定也属无效。应注意的是,倘若争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则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种情况下可以排除法院专属管辖权的适用。总之,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实践性很强的专业,如果没有基本的法律知识或专业律师的帮助,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通常会出现合同争议向何地诉讼的尴尬问题。介于此,如果你在订立合同时遇到纠纷需要解决时,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徐红英律师在此也愿意为你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

 

徐红英律师法律咨询电话:138 1807 6833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天目西路218号嘉里不夜城1220

 

后附:本人代理的(2018)鲁0282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书 供参考

 

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日期: 2018-03-08

·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         案号:(2018)鲁0282民初1133号

 

原告: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388弄5号8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95695538E。

法定代表人:付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英,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28A。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经理。

原告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与发包人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

现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并向发包人交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索要未果具状起诉。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争议标的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则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即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即墨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争议标的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则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违背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

故原告在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原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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