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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骗取巨额银行贷款,最终被法院轻判

2019-01-30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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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傅志祥律师为涉嫌骗取贷款罪的被告人肖某某辩护,在法院最终认定所涉骗取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600余万元的情况下,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依法采纳,被告人最终被判处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肖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4)静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钢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被告肖某某

       辩护人傅志祥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2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向光大银行申请人民币1.3亿元的授信额度,虚报公司财务状况,向光大银行申请6500万元承兑汇票,并于2012年4月将上述贷款还清。2012年4月,被告人再次根据上述1.3亿元授信额度,向光大银行黄浦支行申请65000万元承兑汇票。贷款发放后,主要用于归还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贷款及债务。在此期间,向银行支付了部分还款。截止案发,仍有本金5900万元未予归还。

2012年5月,被告人虚报公司财务状况,取得民生银行贷款授信额度,并向该行申请5000万元贷款。至案发,上述5000万元未予归还。 

辩护人认为,XX公司、XX公司均非被告人实际掌控的公司,其也未修改两公司的财务报表,两公司申请的2500万元贷款也由两公司实际使用,故该款项应予扣除。同时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和目的,取得贷款后主要用于经营和还债,并未用于个人挥霍。虽然造成银行未能收回贷款的预期损失,但由于被告人掌控公司的相关不动产、动产,均已被法院依法保全、查封,实际上具有还两家银行贷款的较大,没有造成银行不能收回全部贷款的损失结果。

经审理查明,认定被告人骗取光大银行贷款3600万元,骗取民生银行贷款5000万元。2013年8月,被告人肖某某至光大银行约谈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作为多家公司的实际掌控人,骗得被害单位贷款共计8600余万元,造成被害单位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肖某某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单位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六百一十七万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一角四分发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    判   长       吴国强

 代 理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公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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