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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房屋私自签订协议,未经公有房屋出租人同意,协议无效

2019-01-30 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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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公有房屋承租人私下签署的《协议书》,内容系对公有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转让,在未经公有房屋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会被人民法院作出怎样的认定?

 

秦某某与陶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06民初15542号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陶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XXX弄XXX号二层小屋(使用面积1.8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承租并享有使用权的房屋。2002年春节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入住系争房屋。在此之前,被告擅自在系争房屋门外放置一个大橱,严重影响人员出入。被告还擅自改变系争房屋结构,破墙开门并搭建了阳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系争房屋返还问题,未果。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才使用系争房屋,其占有系争房屋有合法依据,因此不同意返还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陶某之父均系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的承租人。陶某之父承租的房屋及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2014年起,原、被告因系争房屋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希望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告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亲属,依法对其承租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然而,原、被告对其所承租房屋享有的权益应当建立在公房租赁关系之基础上,即原、被告分别因与公有房屋出租人有房屋租赁关系而享有居住使用权益,如果原、被告之间对其分别享有的使用权进行转让,需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征得公有房屋出租人的同意方可进行。本案所涉协议,未得到公有房屋出租人的同意,因此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使用权转让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十日内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

二、被告于本判决十日内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峥

审     判      员       巫建强

人 民 陪 审 员       蔡凌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心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邱平律师提示:涉及公有房屋的买卖、转让、继承、使用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产生许多争议,甚至涉及诉讼。原因通常就在于当事人未对公有房屋的性质有正确的认知和了解,在签订相关协议及处分自己的权利前也未咨询专业的律师予以求证。本案判决结果即很明确的宣示,当事人未经公有房屋出租人同意,私下签订的协议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的,对公有房屋承租人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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