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吗

2018-10-11 1107

徐红英+电话1.jpg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徐红英律师代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徐律师代理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纠纷实务处理过程中,经常会遇见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已经完工工程并验收合格,该工程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否应当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呢?徐红英律师代理的该起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权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支持和及时给付。


 


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何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940号

 

       原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

       委托代理人徐红英,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陆x。

       被告何x。

       原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何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英以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便道合同》,何x挂靠天治公司,以xx公司名义将上海临港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期标准厂房2#、4#、6#工程中的施工便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何x结算,何x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14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拖欠款项,但两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施工款200,142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54,000元(以200,14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为上海临港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上海建工集团下属上海机施公司,何x挂靠xx公司从总承包人处承包了该项目的房屋装修及便道工程,后何x又以xx公司名义将便道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由何x直接支付。

       何x挂靠xx公司系xx公司董事长直接与何x商定,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

       原告应直接向何x索要工程款。

       被告何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便道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层林路飞渡路的上海临港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期标准厂房2#、4#、6#工程中的施工便道工程(以下简称系争便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20日,乙方向甲方收取每平方米28元,乙方机械进场后,甲方预付款到位后付工程总额的80%,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剩余款一次性付清。

       该合同落款甲方由被告何x签名并加盖xx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何x在上述《工程施工便道合同》尾部空白处书写了证明,内容为“xx公司为xx公司施工的层林路飞渡路的厂房工程于2012年7月结束,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于2012年7月30日进行了下欠工程款的结算(200,142元),后xx公司于2012年8月、12月及2013年6月、12月及2014年6月多次向本代表人及xx公司要求款项,因xx公司内部管理的原因未付,待xx公司通知给付。

       审理中,xx公司认可系争便道工程施工时间段是自2011年春节后至2012年年中,并表示便道工程不需要验收,施工完成即可使用,整个厂房项目完工后便道应当拆除。

       2012年年底xx公司从总承包人处分包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已有两年时间。

       审理中,xx公司另递交何x于2011年10月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以及2012年7月出具的结算单原件,证明2011年10月双方曾就系争便道工程进行了第一次结算,两被告确认结算款为320,342元;2012年7月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两被告确认还应支付原告200,142元。

       审理中,xx公司未能提供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工程施工便道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便道合同》无效。

       但xx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且双方也就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欠款。

       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xx公司系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xx公司辩称系何x挂靠xx公司故不应由xx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xx公司与xx公司均称何x挂靠xx公司,但均未提供挂靠协议等证据证明,何x在合同上签名以及签署结算单的事实不能当然得出何x系挂靠人的结论,何x书写的证明中也体现不出挂靠,因此,xx公司以何x系挂靠人为由要求何x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若xx公司与何x就系争便道工程有其他约定,xx公司可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之后向何x另行提出主张。

       被告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00,142元及利息(以200,1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计2,556元,由被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      范     一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诗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地址:  上海市天目西路218

            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

            2201,2206-10室

邮编:  200070
电话:  86-21-63808800
传真:  86-21-63818300

            86-21-63818500

E-mail:gm@brilliance-

              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