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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保险方未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

2018-09-27 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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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云霞律师代理的原告包XX诉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车辆在使用外地临时牌照期间出现的车辆相撞事故,原告全责。在原告支付了所有的修理费用后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以车辆所使用的临时牌照不能证明是真实的为由不予理赔。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原告临时牌照的真实性,后调查结果显明原告临时牌照为虚假牌照。而该情况原告完全不知晓。律师以车辆发生约定的损害事故,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不包含免责条款为由(保险公司交付给原 告的保险合同内容不全,且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签收了包括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的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726号


       原告包顺宏,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杜云霞,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包顺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星芝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云霞、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未能购买到正式牌照,故原告向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申请了临时行驶号牌。2015年10月14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车车损人民币(下同)8,955元,号牌为沪FUXX**的三者车车损3,630元,号牌为沪AOXX**的三者车车损25,6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38,7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索赔申请书》、《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绝;4、驾驶证、车辆临时牌照,证明车辆及驾驶员适格;5、保险车辆的《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证明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6、号牌为沪FUX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证明沪FUXX**车辆的维修费用;7、号牌为沪AOX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定损报告》、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证明沪FUXX**车辆的维修、牵引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损金额、拖车费予以认可;由于保险车辆的临时号牌系伪造,故被告不予理赔。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车辆临时牌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拒赔的合同依据;2、江苏省如东县车管所出具的临时牌照调查材料,证明原告的临时牌照为伪造。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保险条款,故系争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驾驶证,证据5-7,被告提供证据1、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17,12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另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以及“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2015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三者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第三者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此时保险车辆的临时号牌为苏F1XX**。后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损失确认书,确定本车损失为8,955元、号牌为沪FUXX**的三者车辆损失3,630元、号牌为沪AOXX**的三者车辆损失25,600元,合计38,185元。后三车按照上述价格进行了实际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用以及沪FUXX**车辆的牵引费6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在苏F1XX**临时行驶车号牌上批注,“经查询,无此临牌信息。”庭审中,就保险条款是否交付问题,原告诉称,被告从未交付过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被告虽辩称,保险条款已与保险单一起交付给原告,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免责条款,无论是否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均需尽提示义务。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顺宏保险金人民币38,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

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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