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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认定

2018-09-28 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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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与XX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一)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三)当事人

  原告:上海XXXX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XX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案件导读】

  在合同履行期间,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无论解除权成立与否,如又要求另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其已经以实际行为放弃解除权,解除权视作撤回。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和设备参数说明两份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智能卡层压系统一套(包括层压设备和加热器),其中,层压设备原产中国上海,加热器从德国进口,合同总价250万元。

  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层压设备的发货在收到正式定单和定金后约4周,且所有技术及商务细节已确认,或者是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加热器交期为收到定金后10周从德国出厂。支付条款:原告向被告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支付总金额的50%作为中期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金额的20%的尾款。安装调试:设备的安装、调试由卖方负责。索赔:买方于卸货120天内有权拒收货物或向卖方索赔。卖方收到买方索赔通知后30天不答复的视为同意买方提出的一切索赔…” 。在设备参数说明附件中,项目30热压机记载液压层压的方式适宜于所有塑料材料的层压,压机温度控制精确度为±1℃;项目100加热器,记载管路与热压机的最远距离为10米;被告供货范围包括:上述所提到的生产线上的元件都有必要的液压元件及管道系统,马达和驱动装置包括必要的电气开关装置及控制元件。原告供货范围不包括,所有安装所必须的建筑工程,如土木、砖石和混凝土工程,包括预埋电线和管道的工程;将设备各部分摆放至对应位置;电气导线管和线槽,分别用于高压和低压;油管及保温绝缘;液压油、热煤油;客户所需的安全装置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定金75万元,同年7月16日支付100万元,10月12日支付2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就有关承载盘技术方案与产品尺寸及电缆走向问题的修改方案最终确定后,被告安排生产并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交付层压设备于同年10月9日交付层压设备,于同年10月9日交付加热器。

  由于加热器为“有机热载体锅炉”,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关规定,需由作为使用方的原告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2012年12月10日,上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研院”)工作人员到原告处现场核查,确认加热器的设备铭牌与实物及约定相符、所需要用于进口设备报检的资料均由被告向原告递交齐全。提出加热器安放位置和管道安装不合格。 特研院向原告强调加热器安装前,使用者原告或其施工安装单位到当地技术监督局申请检验,以及设备运行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应当配备司炉工。

  同时,于2012年12月10日,在原告公司,由原告、被告与特研院工作人员三方在场情况下就加热器重新布局进行商谈。特研院与被告建议位置均为10M左右的距离位置,而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坚决否定了原告与特研院的方案,并指定为距离设备35M左右的位置。

  此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发出《催告函》,依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第9-10条。即到货的规格和数量/重量与合同不符,认为加热器与锅炉名称不符,不同意获取相关技术监督部门的使用许可证,提出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及其他实际损失并退货等。被告认为其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自2013年1月后,原告按照2012年12月10日自行决定的加热器重新布局进行重新安装,原告陆续通过十几封电子邮件形式要求被告提供“与设备相关的特定服务指令”。按照原告要求,被告与加热器厂商、管道工程施工方继续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如信号线、膨胀槽、各类仪表、压机打压测试等设备安装与调试服务。在安装、调试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工程师出具的服务报告中签字确认。从2013年6月7日到2013年7月期间,被告对该设备进行了运行前的调试。2013年7月26日调试全部结束,和调试同时进行的操作培训只进行了一半。此后,原告就拒绝安排被告人员进场。经被告多次通过电话与电子邮件催促,但原告均不予安排。

  2013年9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要被告退还货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50万元。

  2013年9月24日,被告回函,根据约定,加热器与压机之间热媒油管为原告自理,不属于被告供货范围;在2012年12月10日原告处举行的现场会议上,特研院工作人员对原告安装的导热油管和设备进行了指点并提出整改意见,被告也制作会议纪要发送原告;原告在2012年12月17日发函被告,被告也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原告各项索赔要求;2013年以来,被告也多次与原告预约装机、配合安装,但原告未予以及时安排;在2013年6、7月期间,被告也对设备进行了运行前的调试,2013年7月26日调试结束,操作培训进行了一半,原告就拒绝被工作人员进场等。

  2013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就设备验收事宜再次向原告催告预约进场验收。加热器不及时检测会影响设备的报检和投入使用,要求原告在收函后3天安排验收,否则收被告指定验收时间。

  2013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被告退还货款200万元、支付货款利息损失20763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定金责任50万元。

  被告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审理】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月17日庭审指令双方于45日内共同到原告处,对设备进行了联机测试,制作测试报告,但未能开机测试。于2014年6月30日,法院组织双方到原告处进行现场开机运行测试。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必须满足双方约定解除条件或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要件。

  关于约定解除。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而是于索赔条款中约定货物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拒收货物或索赔。然原告收货后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无证据表明被告产品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不符合约定。原告诉请确认2012年12月17日发函解除合同效力,但之后,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达成合意,原告完成设备安装工作,视为原告撤回该解除通知。原告主张依约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难以成立。

  关于法定解除。法院审理后认为,虽被告有延迟供货和附随义务的违约行为,但不足以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原告应继续支付货款。

  法院根据测试结论设备整体经调试能够正常运行生产,并结合合同履行事实,即原告在明知合同条款推荐的管道长充为10米时,仍自行决定安装了35米的管道,原告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提出了备用诉请:如法院不确认双方间合同解除,则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81734元(包括管道制造费损失87628元、加热器差价损失125500元、预期残次品增加损失988416元,增加司炉工等额外成本支出损失1621440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预付款利息损失158750元)。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30万元;

  二、判决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反诉原告(被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被告律师在代理本案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诉请无论从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角度均不能成立,组织证据链条进行答辩与提起反诉。

  本案的关键之一在于原告双方于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时,依据前提不成就。即使依据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原告自2012年12月17日发出解除函后,原告自行选择重新布局和实施设备重新安装,其长达1年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事实就是原告放弃了解除权,并与被告就继续履行达成合意,双方的《设备销售合同》自2012年12月17日以后,处于正常履行的状态。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假设原告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即使依据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也应视为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合同解除权。

  本案的另一关键在于原告若要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法定解除权,则必须证明被告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事实调查的结果看,设备完成正式运行测试,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技术参数,表明该套设备已经能够正常运转,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已达成并满足原告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投入生产使用。且原告并未能证明被告有根本违约行为。显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存在延迟供货和附随义务的违约行为,但尚不致造成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因而不能成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


  【办案心得】

  本律师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在接受被告的委托时,被告并未有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从原告诉状内容来看,似乎被告方处于相当不利的态势。在本案中,律师通过与被告公司领导与工作人员就本案履行过程进行充分沟通,就有关技术问题向被告专家进行请教,在与被告公司领导与工作人员陈述的繁锁事实中寻找出有力的突破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组织有力证据链条,抽丝剥茧将案件事实通过证据链条得以展现,本案中本律师代理被告出庭应诉和提起反诉,总计向法庭提交六十余项证据,如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被告的答辩与反诉,法庭也难以采信被告简单的口头反驳,当然这也是诉讼律师的必备功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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