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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手册缺少合规程序的法律风险

2018-09-21 1824


 崔迎春+电话-长.jpg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崔迎春律师代理的违法解除案例。小杨来上海后经亲戚介绍进入闵行区的一家企业工作,小杨从进入这家公司后从基层员工做起直至升迁到副厂长的职位,小杨在2012年9月请婚假期间被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并通过公告方式解除了与小杨的劳动合同。小杨认为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因此向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作出裁定,公司违法解除不成立。后小杨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

  本律师代理的过程中,从公司的员工手册制订过程没有合规程序为切入点,认为即使员工手册经过员工签收,鉴于其制作过程没有合规程序,若依据该公司没有合规程序的员工手册规定对小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闵行法院经审理推翻原仲裁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的裁决,判决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成立,并支付赔偿金7万元。


  【律师解析】

  制定一套内容合法程序合规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来管理企业,是很多企业家和管理者的想法。在实务中,虽然多数企业知道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需要经过公示和告知员工,但对于如何通过合规程序制定并保留相应证据,有的企业还存在一些误区。有的企业曾遇到员工手册内容上不违背法律规定,程序上也让员工签收,但最终在仲裁或诉讼程序却未被采纳。那么,如何规范企业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合规程序?

  内容合法、制定程序民主、经过公示的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是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或不能提交经公示的相关证据,可能会在劳动争议案中被判定为无效或不采纳,增大了企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败诉风险。

  

    【法辞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

  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作者:崔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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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887号


  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杨铂与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迎春,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其于2002年11月20日至被告处工作,任副厂长。2012年9月3日,原告与妻子登记结婚并在老家举办了婚宴,为此原告向被告请了10日婚假。2012年9月14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此系违法解除。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己以请假的方式选择自己离职,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让人代请了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婚假,到期后原告仍不回厂工作,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来上班,但其仍未上班。在原告一直不来上班的情况下,被告只好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这应当是原告自己离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1月20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2年9月14日,被告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并于2012年9月21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2012年11月19日,原告以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月23日做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事假连续超过4天以上者,必须提出辞职书。无故旷工者一天扣50元(不包括当日工资),4天以上者,视同自动离职。原告自2012年9月上推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录音,称系有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进川与原告的录音,被告否认系王进川的声音,原告申请鉴定,经通知,王进川未按要求前往鉴定。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被告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的材料。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公告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并罚款600元;原告提供了录音,原告的两位证人当庭提供了证言,并提供了相关短信。被告则辩称被告仅于2012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告,内容为:杨铂旷工三天,罚款600元,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公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依此规章制度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录音、证人证言、短信、结婚证、规章制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录音、证人证言、短信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辩称未作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首先,从原告的请假情况来看,2012年9月1日、2日为休息日,原告无必要从2012年9月1日请假,代请假被告也应让原告确认;假期就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原告未上班也不满4天,即使按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原告也不属严重违纪。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充分证据材料,被告若依据规章制度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招用原告工作,理应办理用工手续,被告却未提供已办理用工手续的依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11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故本院支持其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由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


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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