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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可撤消法定事由的认定

2018-09-21 1936

  崔迎春+电话-长.jpg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崔迎春律师代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转让方起诉受让方, 转让方提出诉请支付股权转让款XXXXXX元及受让方与标的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在一审程序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作出一审判决,对本律师代理的转让方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对受让方反诉请求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不予支持。


       受让方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一中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之可撤销法定事由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之可撤销法定事由。

       (一) 受让方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并举证转让方存在损害公司的行为。法院认为,转让方损害公司行为不成立,且,若转让方确实存在损害公司的行为,公司可以追究XX的侵权责任,该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重大误解。

       (二)受让方主张存在显失公平,并举证标的公司了漏税问题导致补缴税款,税务机关对标的公司进行税务控制,影响标的公司未来运营和品牌价值。

       本律师代理转让方,围绕着受让方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已是标的标的公司股东,且为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受让方参与了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每年亦获得标的公司分红,受让方非常了解标的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以期证明受让方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时,并不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状态。

同时,本律师通过法院调取上海市XX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XX分局出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称经金税三期系统查证,标的公司虽曾补缴税款,但是不存在未申报记录,无欠缴税款记录。

       本律师代理转让方代理意见获得法院认可,法院认定,受让人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时,其并不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状态,不构成显失公平。且,补缴税款,与《股份转让协议》所涉股权转让价款标的相比较,也未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构成显失公平。


作者:崔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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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3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余X,男, 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XXX,男, 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诉讼代表人:XX

      上诉人余X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上海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以及原审被告标的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余X在庭审中以关联案件正在审理为由,申请中止案件审理,后又于同年5月16日撤回了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其与XXX间的股份转让协议,诉讼费用由XXX承担。事实与理由XXX出让股份后,在协议履行完毕前作出了有损标的公司的行为,但一审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XXX违背股份转让协议第4条违反了协议主要条款,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X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17年3月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股权转让价格由XX提出。XX应当按约履行协议义务。协议签署后,XXX已经撤出公司,XX接受了XXX移交的材料,XX公司已由XX实际控制并经营管理。一审中XX称公司存在税务问题,而一审已经查明公司税务正常,XX系以税务问题为借口,意图推翻股份转让协议。同时,XX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请范围。

       XX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余X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二、余X和标的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1月1日,XXX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500,000元,2017年1月15日,谢永辉又变更为226,000元。

       余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撤销余X与XXX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二、谢永辉赔偿余雷损失即律师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标的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XX(认缴出资额170,000元,持股比例34%)、XXX(认缴出资额165,000元,持股比例33%)、余X(认缴出资额165,000元,持股比例33%),登记法定代表人为XX,执行董事。

       2017年3月6日,XX、XXX、余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余X收XX、XXX的全部股份,支付每人500,000元,付款方式:2017年4月10日先付150,000元/人,2017年9月10日再支付20,000元/人,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每月支付8,000元/人,2018年2月9日付清500,0000元余下所有款项;2。XXX出让股份后公司可给其继续交社保及公积金,费用由XXX本人自理;3。出让股份后,XXX、XX应将公司的资料转交给公司,关于XXX的资料包括采购部相关资料,技术研发资料;关于XX的资料包括行政资料,技术资料;4。出让股份后,不可作出有损昂奇公司的行为;5.2017年4月10日,余X支付XXX、XX每人150,000元,余X应将剩下的欠款以私人欠条的形式交给XXX和XX,同时XXX和XX应将各自的股份转让给余X,将公司的法人转让给余X,并交接与公司相关的事宜。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标的公司缴纳税款41,109.64元。2017年4月24日,上海市XX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在签报单上载明,标的公司于2017年2月份,由风控中心发现发票进项和销项存在商品名不一致等情况,经管理所核实处理,已转出相关的进项税额,进行了补税,经联系风控部门,风控中心表示此事已经处理完毕,现拟同意该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

年8月2日,上海市XX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XX分局出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称经金税三期系统查证,标的公司不存在未申报记录,无欠缴税款记录。

       一审法院还查明,标的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分红,股东XX、XXX、余X分得相同金额。2015年3月、2016年6月,余X在关于公司业务的制造指令的审单处签名。2015年,XX和XXX通过微信聊天,讨论给公司员工发年终奖、招人、交社保等问题。另,余X为一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XXXXX。

       一审法院在诉讼中,结合《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指定余X为标的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之可撤销法定事由。

       首先,余X认为双方对《股份转让协议》第4条存在重大误解,理由是XX从公司提货款XXXXX元系损害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系对第4条的重大误解。对此,法院认为,若XX确实存在损害公司的行为,公司可以追究XX的侵权责任,该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重大误解;

       其次,余X认为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理由是《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发现公司出现漏税问题导致补缴税款,税务机关对公司进行了税务控制,影响公司未来运营和品牌价值,对余X显失公平。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要构成该条所规定的因乘人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之一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而余X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已是标的公司的股东,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每年亦获得分红,其应当且可以了解公司财务情况,故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时,余X并不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状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要构成该条所规定的显失公平需“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余X主张补缴税款XXXXX元,从上海市XX区国家税务局第X税务所在签报单上内容来看,标的公司确实存在补税情况,但补缴金额未予以明确,即使确实补缴XXXXX元,与《股份转让协议》所涉XXXXXXX元的标的相比较,也未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构成显失公平。

综上,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角度来看,余X主张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2017年4月10日先付XXXXXX元,2017年9月10日再支付XXXXX元,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每月支付XXXX元/人,现XXX主张XXXXX元,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于XXX要求余X支付股权转让款XXXX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股份转让协议》第5条约定“XXX和XX应将各自的股份转让给余X,将公司的法人转让给余X”,该条系双方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XXX有权要求余X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其持有的34%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余X名下,余X应履行协助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XXX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余X,标的公司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协助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对XXX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对被上诉人X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对余X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余X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鉴于余X构成违约,《股份转让协议》也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余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X股权转让款XXXXXX元;二、余X、标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XXX办理将XXX持有的标的公司34%的股权变更至余X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三、驳回余X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余X、标的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余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余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XXX开立的上海XX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拉走标的公司的客户,损害标的公司的利益;证据二,网站截图,证明上海XX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利用标的公司的产品对外宣传,损害标的公司的利益。

       被上诉人XXX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不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截图未作公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也不能证明截图中的产品就是标的公司的产品,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被告标的公司认可余雷提交的两组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XXX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余X提供的两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余X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皆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股份转让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之可销法定事由的论述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用正确。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余X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余X和标的公司亦应根据法律规定协助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于余X主张的律师费,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一审过程中,无论是提起本诉的XXX还是提起反诉的余X,均没有涉及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特别是余X在一审反诉时,其中一项请求明确为撤销股份转让协议。然而余X在上诉请求中,除了撤销一审判决外,却又另行要求解除其与XXX间的股份转让协议。鉴于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本院认为,余X在二审阶段实质上是增加了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二审是在一审基础上对案件审理的延续而非对案件的重新审理,又鉴于XX明确不接受调解,为了保护当事人就新的诉讼请求可获得的审级利益,本院对余X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作裁判,余X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上诉人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天衣

审判员                 胡瑜

审判员               宠建新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     须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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